农药管理条例(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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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新版《农药管理条例》出台 主要监管农药这几个问题最近,国务院签署第677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修订《农业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农药的使用、经营、管理等到底要做出怎样的改变?小编在这就详细为大家列举一下。

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1.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2.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3.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4.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5.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6.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

1.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

2.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

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2.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3.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

4.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

1.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2.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4.乡镇政府: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加大对农药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规定对无证生产经营、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额度;

2.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外,增设列入黑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召回条件

1.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

2.召回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看完这些,是不是发现以后农药不是想买就能买、想卖就能卖了。因为管理条例的不断修订实施,才能保证给人民和社会一个绿色的生产、绿色的农产品、绿色的生态。所以,以后再进行农药相关事务时,务必请您更加注意了。最近,国务院签署第677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修订《农业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农药的使用、经营、管理等到底要做出怎样的改变?小编在这就详细为大家列举一下。

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1.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2.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3.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4.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5.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6.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

1.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

2.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

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2.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3.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

4.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

1.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2.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4.乡镇政府: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加大对农药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规定对无证生产经营、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额度;

2.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外,增设列入黑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召回条件

1.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

2.召回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看完这些,是不是发现以后农药不是想买就能买、想卖就能卖了。因为管理条例的不断修订实施,才能保证给人民和社会一个绿色的生产、绿色的农产品、绿色的生态。所以,以后再进行农药相关事务时,务必请您更加注意了。

最新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 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 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 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 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 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 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 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 不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 植物保护站;

(三) 土壤肥料站;

(四)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 农药生产企业;

(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的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八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 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八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一是调整农药管理体制。《修订草案》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违法行为处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了农药监督管理保障,赋予农业部门现场检查、抽查检测、调查了解、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产品及相关设备材料、查封场所等手段。

二是取消农药临时登记。《修订草案》取消了农药临时登记。扩大了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新农药研制者也可以申请农药登记。同时允许转让登记资料,但登记证不允许转让。明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增加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改革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制度,登记试验单位由农业部认定,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

三是实施农药生产许可。《修订草案》明确由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实施农药生产许可制度;针对委托生产行为,规定委托人要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要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此外,还加强了农药标签的管理,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要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和限制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产品标签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四是实施农药经营许可。《修订草案》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部门实施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已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经营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需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备案。此外,《修订草案》规定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农药,需要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机构。

五是明确使用者义务。《修订草案》对农药使用者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包括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明确农业部门提供免费技术培训、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指轮换使用农药等职责。规定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此外,《修订草案》还增设了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农药使用事故包括和处理制度以及农药应急用药管理制度。

六是建立质量可追溯制度。《修订草案》建立了农药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包括生产环节原材料采购查验、进货记录和出厂销售记录,经营环节进货查验、建立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卫生用农药除外),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要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七是健全召回、退出机制。《修订草案》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要分别采取措施,及时召回问题产品并报告。建立已登记农药退出机制,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发现危害严重或风险较大的产品,可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此外,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定期开展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调查。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生产农药,投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准、研制报告或技术转让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按规定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单位申请续展登记。

第五条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

第六条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在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变更登记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药效试验。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为农药登记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应按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依据。

第八条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受理农药生产的核准和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的初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经省有关部门指定的化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论证后,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农药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完善管理制度,执行工艺操作规程,加强计量器具管理。产品出厂应经企业质检部门按标准进行全项分析,达到标准要求的,方可出据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农药产品的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附产品说明书。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通用名;

(二)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净重量(净容量)和剂型;

(三)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标准代号;

(四)农药类别和毒性标志;

(五)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批号)和产品质量保证期;

(七)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农药标签应清晰准确,与农药登记证内容相符并用中文说明。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农药产品相适应的分析化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并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通过三级以上质检机构认证。

第十三条经营植物性农药、性诱剂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具有毒性农药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证,农药经营单位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农药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经货证核对无误方可进货。未提供以上三证复印件的,不得进货。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并对本系统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指导工作,防止污染农产品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农药登记的;

(二)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

(三)以微肥冒充农药的;

(四)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内容不齐全或标签残缺不清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以及其它广告媒体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广告刊播单位不得。

第二十一条农业、化工、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农药管理执法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使用者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登记、农药标签和农药使用规定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未经批准登记农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剩余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和大田药效试验,确认有使用价值的,由企业更换标签,标明“处理品”字样,并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使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生产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20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1.4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2对策

2.1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2.2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法律法规应加大对违法经营农药处罚的力度,对违法经营行为应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震慑力。虽然《条例》罚则中对罚款的幅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执法讲究的是既要合法又要公平,在法规没有最低底线的情况下,不能按照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去处以高额罚款。因此,法律必须设置较大的处罚底线,便于处罚而又不利于说情,从而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规定很明确,但现实中往往查得当事人经营的一批农药数量少价值很小,如某人经营出售了10袋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价值10元,没收违法所得只能是10元,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也就是30元,共计40元。这让管理者相当困难。对于没有销售也即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无法处罚。如果对有销售行为的经营者罚款40元,而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罚款1000元,显然有悖公平。《农药管理条例》出台12年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社会、经济状况,现在全社会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对于有损环境的一些滥用农药现象应从严打击。建议通过提案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将罚则条款中的规定修改并确立这样的条款:凡经营劣质、假冒农药产品、或

擅自修改标签扩大使用范围的农药产品的,一经查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违法所得高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1倍违法所得。对于擅自修改标签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违法所得3倍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对于假冒的农药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0倍,违法所得10倍低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前不久的中央一号文件对此着墨颇多,不但将“实施农药零增长行动”写入文件,还提出“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甚至为农药残留标准制定提出具体要求,“到2020年农兽药残留限量指标基本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接轨”。

随后,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要求严格全过程管理,将原由多部门负责的农药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农业部门,对农药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鼓励减少农药使用量,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监管等。

专家认为,依法对农药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将有助于从源头上治理农药滥用现象和农药残留,提高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安全性,保障“餐桌上的安全”。

去年农药使用量继续零增长

2016年,我国粮食总产量为61623.9万吨(12324.8亿斤),全国粮食播种面积113028.2千公顷(169542.3万亩)。

这是国家统计局2016年年底公布的全国粮食市场数据。

而“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对防病治虫、促进粮食和农业稳产高产至关重要。”农业部2015年的《到2020年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中称。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研究员曹坳程介绍,使用农药,每年可挽救至少30%的农作物损失。

《到2020年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披露,据统计,2012年至2014年,我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药年均使用量31.1万吨。

由于农药使用量较大,加之施药方法不够科学,带来生产成本增加、农药残留超标、作物药害、环境污染等问题。为了有效控制农药使用量,农业部制订并《到2020年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

2015年7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将此目标上升到国务院层面,提出力争到2020年实现农药使用量零增长,提高农产品质量,为餐桌上的安全提供源头保障。

2016年12月,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根据会议消息,2016年,我国“农药使用量继续零增长”。

接着,“农药零增长行动”被写入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

2月5日,题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M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的中央一号文件。

其中提出,“实施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建立健全化肥农药行业生产监管及产品追溯系统,严格行业准入管理,以“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

多款高毒农药品种退出市场

《到2020年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中也列明了使用农药的危害。

首先,防病治虫多依赖化学农药,容易造成病虫抗药性增强、防治效果下降,出现农药越打越多、病虫越防越难的问题。

其次,因防治不科学、使用不合理,容易造成部分产品农药残留超标,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

最后,目前,我国农药平均利用率仅为35%,大部分农药通过径流、渗漏、飘移等流失,污染土壤、水环境,影响农田生态环境安全。

除了使用农药造成危害之外,高毒农药和农药残留是另外两种危害。

因此,我国在农药减量的同时,还在限制高毒农药的使用和制定新的农药残留标准。

在限制高毒农药方面,资料显示,2016年,农药行业的一大特点即是多款高毒农药品种退出市场。

此前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修订内容之一就是为剧毒、高毒农药的使用上了一道“紧箍”: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2016年6月14日,国内最后一个农用硫酸链霉素登记证件到期,不再续展,意味着具有高毒性的农用硫酸链霉素正式退出细菌性防治药剂舞台。

半个月后,农业部公告,停止百草枯水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作为国内第二大除草剂,百草枯物美价廉。但百草枯有一个致命的缺点,就是人一旦误服,容易致命。

当年年底,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禁止使用。三唑磷和毒死蜱均属有机磷类杀虫剂,毒性较高,曾经是蔬菜上防治豆角螟、菜青虫、小菜蛾、斜纹夜蛾等虫害的主要品种。

据农业部相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已禁用了30多种高毒、高风险农药。

在农药残留标准方面,2016年1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资料显示,这一农药残留新国标,规定了433种农药在13大类农产品中4140个残留限量,基本涵盖了我国已批准使用的常用农药和居民日常消费的主要农产品。

与此同时,农药管理领域的法律制度也在随之更新。

为了对“餐桌上的安全”提供法治保障,2017年2月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教授、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郑风田告诉笔者,大家对农药爱恨有加,一方面,粮食生产离不开农药,另一方面,农药的滥用对食品安全有影响,令消费者担忧不已。

郑风田认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对《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以调整现行规定在农药管理体制、制度等不适应形势发展的内容。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李钟华说,虽然《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正式文本还没有公布,但根据目前消息来看,国家会依法对农药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有助于提升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安全性。

执行《农药管理条例》是关键

《农药管理条例》于1997年实施,标志着我国农药监督管理步入法制化轨道。2001年,国务院对《农药管理条例》进行过小幅修订。

20年来,我国已经从农产品数量严重不足的阶段走向粮食生产12年连续丰收的阶段,如今,农产品短缺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数量上的供求矛盾基本缓解。

与此相应的是,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坚持质量兴农,实施农业标准化战略,突出优质、安全、绿色导向,健全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中央一号文件还提出:加快健全从农田到餐桌的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建立全程可追溯、互联共享的信息平台,加强标准体系建设,健全风险监测评估和检验检测体系。

在专家看来,正是在此新形势下,需要对《农药管理条例》在体制、制度、措施等方面进行较大幅度的修订,以保障“餐桌上的安全”。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违法行为处罚等。

李钟华认为,《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调整了农药管理体制,将改变农药管理“九龙治水”的现状。将农药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农业部门并强化监管手段,表明国家对农药行业的管理将更加明确,同时也会更加严格,有利于解决重复监管、监管盲区并存的问题。

郑风田告诉笔者,农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正是此次修订的一个亮点,从几个部门管到现在一个部门管,解决了监管缝隙和互相推诿责任的问题。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对农药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鼓励p少农药使用量,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监管;对农药使用者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包括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

郑风田认为,《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后,关键还在于执行。现实中,生物农药价格贵、效果不高,价格不高、见效快的农药往往是剧毒的,这将给农业监管部门带来监管上的难题。此外,我国的农药生产、流通、销售环节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经营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监管力量不足。

郑风田建议,针对农药管理中存在的使用剧毒农药、农药残留超标等问题,可以通过社会共治和第三方监管的途径解决,“消费者对农药是最敏感的,怎样将消费者的力量加入到监督体系中,加强第三方监管,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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