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自我总结(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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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自我总结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老年犯,从宽处罚,价值体现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3-0137-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是2011年通过的一批法律法规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部。该修正案较以往最大的不同在于修改方向,即前七次的修改方向是“入罪及提高刑罚”,而《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方向则是“出罪和减轻刑罚”。〔1 〕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特殊人群尤其是老年犯的从宽规定,不仅促进了我国传统优秀伦理文化与刑法具体规定的融合,而且有助于进一步将我国刑法推向与世界同步发展的轨道。然而,任何一部法律所追求的价值都需要体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而立法的细节性规定是否恰当则对法律的执行产生决定性影响。纵观《刑法修正案(八)》,其对于老年犯的年龄认定、年龄的起算基点和死刑禁止适用的例外情形等三个细节性规定均有模糊和不合理之处,需要结合我国立法传统和国外立法经验进行明晰和修正。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犯的规定和价值体现

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已有1.67亿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占到总人口的12%以上,到本世纪中期将达到4亿。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关于人类年龄阶段划分的有关规定,一个国家60岁以上的人口超过总人口的10%,该国的人口类型就属于老年型,因此我国已经步入老龄社会。我国目前老年人犯罪总体的比例还是比较低的,但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老年人犯罪在犯罪总数中的百分比也在增加。资料表明,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老年人犯罪的发案率总体上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老年人犯罪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全部犯罪的增长速度。老年人犯罪具有与一般群体犯罪的不同之处:首先,老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制意识比较薄弱造成的;其次,老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很少有性质极其恶劣和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犯罪;再次,老年犯的再犯能力较低。基于这些特点,老年人犯罪问题需要社会的特别对待,《刑法修正案(八)》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对老年人犯罪做出了宽缓化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具体体现在:修正案第1条规定:“在刑法第1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是法定的从宽情节,且属于应当型的情节,如果是过失犯罪,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但属于可以型的情节。修正案第3条规定:“在刑法第4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也即无论犯罪人犯有何种罪行,只要是年满七十五周岁一般不能适用死刑。修正案第11条规定: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犯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是我国刑法迈向现代化的标志,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有学者认为这是发扬刑法人道精神的体现。人道主义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2 〕 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结合,尽可能地宽缓。在现代法治社会,人道性乃是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意蕴。〔3 〕 (P431 )有学者认为,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贯彻实施,高铭暄教授就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本次刑法修正最为重要的指导政策,他指出,此次刑法修正从五个方面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面,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从宽处罚。〔4 〕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犯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是继承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和借鉴世界先进立法经验的结果。首先,尊老爱幼、矜老恤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我国很早就有将这样的美德吸纳到法律制度中来的立法例。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在明德慎刑精神的指导下,制定“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这对我国后世的立法皆有重大影响,后来的汉、唐、明、清等各朝代直到民国时期一直沿袭并发展这一规定。而从世界范围看,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传播发扬,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均有所体现,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八十周岁以上的老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1940年的《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超过七十周岁的老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等等,《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犯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无疑顺应了这一世界潮流。

二、对《刑法修正案(八)》中老年犯规定的审视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在老年犯规定上取得了重大突破,具有进步意义,但也必须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加以重新审视。

(一)老年犯从宽处理的年龄认定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和第11条关于老年人年龄的规定,指的都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这便存在一个年龄计算基点的问题,即七十五周岁是以实施行为时进行计算还是以结果发生时进行计算?在行为和结果发生在同一天的情况下这样的疑问当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是在行为实施和结果发生之间有时间跨度时,就存在司法适用上的疑问,进而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比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满七十五周岁,但是结果发生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这就会出现两种年龄起算的基点,一个是行为实施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才能将“已满七十五周岁”作为从宽的量刑情节,另一个是行为结果发生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才能认定为“已满七十五周岁”。

解释这个问题需要探讨将“已满七十五周岁”作为从宽的量刑情节是基于“刑事责任能力理论”还是仅仅基于对老年犯有利的“人道主义”原则。在刑法学理论中,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即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归责的前提。〔5 〕 (P134 )而刑事责任能力根本上被归结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随着人步入老年阶段,其对事物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逐渐下降。医学研究证明,从生理上看,进入老年期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判断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记忆力衰退,反应变得迟缓均属正常现象,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6 〕 基于这样的考虑,“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以犯罪行为实施时为合理的基点,因为已满七十五周岁其认识和控制能力开始下降,这时其开始实施犯罪行为可以根据“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而从宽处理。如果是行为时不满七十五周岁,而在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结果发生时满七十五周岁,对于这样的情形运用“刑事责任能力”减弱来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似有牵强。如果完全依据对老年犯有利的“人道主义原则”作为理论依据的话,那么应当从维护老年犯的利益和对老年犯采取谦抑的精神出发,对于老年犯应当以结果发生作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计算基点,也就是说不管行为实施时是否已满七十五周岁,只要结果发生时老年犯“已满七十五周岁”就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二)老年犯禁止死刑的年龄起算点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规定对于“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不得适用死刑,这无疑是我国废除死刑的重要立法尝试。但是本罪使用的计算起点是“审判时”,这个条文的设置与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采用相似的语言表达,意图做到立法上的平衡,达到相同的人道主义效果。但是这样的条文表述是存在弊端的。

首先,以年龄为禁止死刑适用的条件,我国刑法第49条也存在着相似的立法条文,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同样是禁止适用死刑,同样是以年龄为条件,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犯罪其年龄的起算点是“犯罪的时候”,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犯罪年龄的起算点却是“审判的时候”,这是本条条文不完美的地方。

其次,以“审判的时候”作为年龄计算的起点,给司法机关进行暗箱操作留下很大空间。举一个简单例子,如果行为人在未满七十五周岁的时候实施了某一严重的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公安机关加快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便利审查,而法院也以最短的时间开庭审判,则行为人还未到七十五周岁就已经到了“审判的时候”了,行为人当然“享受”不了禁止适用死刑的待遇。而同样会存在另一种弊端,即行为人在还未满七十五岁的时候实施了严重的犯罪行为,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但是公安机关人为的将案件的侦查时间延长,公诉机关也拖延审查的时间,法院也以各种理由延迟开庭的时间,直到行为人已满七十五周岁才正式开庭审理,使得原本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无法被判处死刑,逃脱应有的制裁。

(三)对老年犯禁止适用死刑的例外的审视。《刑法修正案(八)》虽对老年犯禁用死刑,但是也设置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例外条款。该例外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这样的例外情形的设定不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确立了老幼犯罪减免刑罚的原则,《礼记·曲上》就有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到了汉朝,法律直接按照年龄确立刑事责任,据《汉书·惠帝纪》记载,汉惠帝时期制定“民年七十以上者不满十岁有罪当刑,皆完之。”《汉书刑法志》记载了在景帝三年诏书天下:“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妇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系之。” 在唐朝,少年犯最低年龄为六岁,最高为十五岁,因为他们未达到成年,唐律处理相对从轻,老年犯以七十、八十、九十岁为限,因其年迈昏聩,唐律也采取了减免处罚的原则。〔7 〕 (P162 )在我国古代,这样的立法传统一直延续了下去。而这些对于老幼犯罪从宽处理甚至免除死刑都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尤其是对于老年犯更是一律予以从轻从宽,禁止适用死刑。重伦理是中国文化的特征,我国保持着对于老人和长者更大宽容和保护的文化传统,形事立法即使不给老年人比幼年更多的宽容,也应当给予起码相同的对待。反观我国现行的刑法,对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并且没有任何例外情形,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却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设置禁止死刑适用的例外情形,这是违背我国基本文化精神的。

其次,这样的例外情形的设定不符合国际刑法的立法惯例。如蒙古国现行刑法典第53条第4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和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菲律宾刑法第46条规定:死刑应在现行法律规定必须要适用的情况下才适用,但有下列情形除外:犯罪分子年龄超过七十周岁。哈萨克斯坦规定被执行死刑的人最大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53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以及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满六十五周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在《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关于生命权的条文中,第5款规定,对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或超过七十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对孕妇也不得处以死刑。这些国家的刑法典和国际公约在禁止对老年犯适用死刑时,都没有设置例外条款。因此,从我国刑法适应国际发展的要求来看,《刑法修正案(八)》的这一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

最后,从刑罚目的角度来审视,这样的例外情形的设定缺乏必要性。从以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为基础的目的刑的角度看,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一般认为刑罚具有双面预防的功能,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贝卡利亚对刑罚的双重预防曾经做过如下的描述:“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 〔8 〕 (P47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8 〕 (P42 )基于上述角度,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机体已经衰老,脑功能也逐渐衰退,各项生理功能减退,反应事物的能力差,活动能力迟钝。如其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并且是故意犯罪,则必然属于重罪,如果判处自由刑,刑期也不会短,试问一位已经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经过十年甚至更长时间的监禁,出狱后的再犯罪能力和社会危害性还能有多大?因此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说,对于老年犯禁止适用死刑附上例外情形是没有必要的。

三、关于老年犯规定的修正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在许多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大的突破和进步,但是在一些细节上仍然有很多地方不尽如人意,需要加以明晰和修正。

(一)对于老年犯从宽处理的年龄认定应以结果发生时为计算基点。如上文所述,对于老年犯从宽处理的年龄认定根据两种原则有两个计算基点,一个是行为实施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另一个是结果发生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笔者认为以结果发生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予以从宽处理比较合适。首先从《刑法修正案(八)》所反映的精神来看,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罚的轻缓化,达到刑法人文关怀的目的是主基调。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的处罚宜宽不宜严,宜松不宜紧。其次,以结果发生作为计算基点与我国刑法典对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的处理原则相一致。我国对于行为实施时未满十四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但是结果发生时已满十四周岁(或者十六周岁)的情况采取的处理原则是:以行为时为计算基准进行计算。〔9 〕 (P255-256 )相反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应当以结果发生时为计算基点。

(二)对于老年犯禁止死刑的年龄起算点应以犯罪时为基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谈到,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主张将“审判的时候年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改为“犯罪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理由是,如果一个人七十二三岁犯了死罪,在侦查、阶段想方设法拖延诉讼,到了七十五周岁才进入审判程序,就判不了死刑,逃避一死的企图岂不就轻易得逞?考虑到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判处死刑主要是从人道角度出发的,全国每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少之又少,该判处死刑的就更少了。全国法院近几年只判处过一起年满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死刑案件,罪犯也还不到七十五岁。因此,将年龄限定在“审判时”是合理的;再者,对审判时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判处死刑也并非不判刑。从某种意义上讲,判处无期徒刑让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心存愧疚地慢慢死去对他来说或许更加痛苦,也并没有放纵罪犯。〔10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实际上学者已经看到以“审判时”作为计算基点的问题所在,只是这一问题并没有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同时其只看到了人为操纵使应当判死刑的最终没有判处死刑这一点,却没有看到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因为暗箱操作而最终执行死刑的情形,而相对于前一种情形,后一种情形的发生更为可怕。因此笔者建议修改修正案提出的以“审判时”为计算起点,以“犯罪时”作为计算基点。

(三)取消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老年犯的禁止死刑适用的例外条款。无论是从我国文化传统和世界立法经验来看,还是从刑罚的目的而言,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适用死刑都是没有根基的。有学者担心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一律免死,社会上的犯罪分子会利用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毫无顾忌地进行各种犯罪,从而产生极其严重的负面后果。笔者认为这样的担忧有相应的解决办法,比如对于故意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犯可以不再适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款;或者在减刑方面对于所有故意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犯罪人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而老年犯并不因年龄享受宽缓的处理。

参考文献:

〔1〕刘艳红.《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特点——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相比较〔J〕.法学论坛,2011,(3).

〔2〕谢望原,张开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修正立法——《刑法修正案(八)》总评〔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

〔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4〕袁 彬.关注《刑法修正案(八)》争议问题〔J〕.法制资讯,2011,(5).

〔5〕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陈永革,李缨.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刍议〔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12).

〔7〕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

刑满自我总结范文第2篇

一、关于对刑法结构的调整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我国刑法的刑罚结构,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死刑过重,生刑过轻”, 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理论研究成果,对死刑和自由刑的结构进行了适当调整。它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之前,我国刑法死刑罪名比较多,有68个。国际上一个总的趋势,就是要限制、控制死刑的适用,在很多国家死刑都被废除了。我国的导向是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强调综合治理,而不是一味地严厉打击。近些年来,我国也在不断调整,刑修八也在这方面适应了和结合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从以下几方面可见:

(一)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虽较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适用过,所以,可以适当减少。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发展,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在许多保留死刑的国家,这些罪名一般都不在死刑之列,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争议不大。需要强调的是,这次被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都是非暴力的经济犯罪,但并不是所有非暴力的经济犯罪都被废除了死刑。尤其需要提及的是,职务犯罪(主要涉及贪污罪和两个罪名)也属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也有少数人主张将其放在废除死刑之列,但我认为,在我国现阶段腐败问题十分严重的情况下,这种设想是不现实的。

(二)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去过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两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刑修八作出了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下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完善了假释的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以及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执行原判决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而修正案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的假释门槛,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决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还完善了假释适用的条件,“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根据刑法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需要并罚的,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修正案将其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二、突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完善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刑法中已有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有体现。修正案对刑法作出补充:一是,对犯罪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二是,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三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是,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五是、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些都体现了修正案的“宽”。但也有人会对老年人死刑免除的年龄界定产生质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指的是犯罪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但是老年人七十五周岁指的是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有些人认为,应界定为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以避免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据此而法律规避。但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中国社会的传统道德观念,规定为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是合适的。

(二)刑法修正案(八)在取消13个死刑罪名的同时,增加了一些相关的犯罪或者降低了其中一些犯罪的入罪门槛,也体现了“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思想,即轻行多入罪。

如在取消两个发票犯罪罪名死刑规定的同时,新增了虚开普通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两个罪名;在取消盗窃罪死刑规定的同时降低了其入罪标准,以前只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才构成盗窃罪,此次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也作为盗窃罪认定等。这些规定都使得在刑罚轻缓化的同时又使刑事法网进一步严密,既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又有利于打击、预防和减少犯罪,值得充分肯定。

(三)针对“生刑过轻”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

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

二是延长了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原来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为最低十年,显得过短,同时为了与上述有期徒刑刑期的延长保持一致,修正案(八)在减刑与假释的规定中将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最短期限延长了三年: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十三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方可假释。

三是提高了对死缓犯减刑后的最低服刑期限。另外,修正案(八)还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的实际服刑期限进行了限制,即对于这两类死缓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种规定既体现出对累犯及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的惩罚力度,又与上述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的延长相适应。所以,还应该看到的是,修正案(八)只是对法院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的实际服刑期限进行了规定,对于没有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的实际服刑的最低期限却没有规定,这似乎是一个漏洞,所以只能有待于将来的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四)坦白增加为法定的量刑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坦白作为一种常见的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一直被认可,是司法机关争取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最常用的刑事政策之一。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刑法规定,不仅坦白从宽缺乏法律上的保障,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和力度也不一致。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由原来司法实践中的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对坦白的内容及从宽处罚的力度分别作出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规定,加大了惩处力度

近些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因此对刑法作了以下补充。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有:1.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2.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某些犯罪的惩处力度。针对当前出现的新的情况,修改了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的十年,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3.为加强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修改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最、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法律规定,调整上述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并对想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对与这部分的规定,我认为还是很有必要的,从近些年的三聚氰胺到瘦肉精再到染色馒头,食品安全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能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也为了给实施这些行为的人的以警示和付出相应的代价,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增加这些新罪是社会发展的结果,也是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四、再谈谈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的改革与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将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纳入刑法典,对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改革与完善:

(一)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

鉴于公安机关的性质定位及其肩负的繁重任务,修正案(八)在管制、缓刑、假释的规定中都不再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而是笼统地规定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将社区刑罚与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在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符合刑罚执行科学发展的规律。

(二)执行内容进一步细化。

刑法原来关于社区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内容总体上还是比较粗糙的,修正案(八)将其进一步细化的表现之一,是增加了管制与缓刑规定中的禁止令,即在适用管制或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在违反这些禁止令的后果上,缓刑与管制的规定不同,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期间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是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而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服刑期间违反禁止令,则是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与监禁刑罚相比,社区刑罚与社区矫正具有以下优势:1.可以减少和避免监禁场所犯人之间的“交叉感染”,调动他们自我改造和自觉接受教育矫正的积极性;2.有利于调动社会公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监督和教育矫正;3.有些犯罪人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也不大。如法院对其判处社区刑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能会更好。5.有利于控制监狱人口的规模,从而提高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质量。所以,从刑法的最终目标来看,对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的改革与完善也是势在必行的。

刑满自我总结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 未成年人 累犯 刑事犯罪矫治

未成年人作为人的生命历程中一个相对特殊的时期,作为犯罪类别中的特殊主体,由于身心发展中的客观矛盾,而有必要把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独立对象进行单独研究和处理。在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被高度关注。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作了修改,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但对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特殊累犯、毒品再犯等问题,仍存在着一定分歧;正确理解这一条文对放宽未成年人累犯限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亦有重要意义。

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条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进一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宽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共作了三项修改,其一,第六条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条对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其三,第十一条修正案对刑法缓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

这三项修改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实的典型体现,与“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国际趋势正逐步靠拢。宽严相济形事政策包括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两个方面,通过协调运作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应,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其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释[2011]9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了规定,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条本身也未明确“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是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还是犯后罪时未满18周岁。因而就产生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是指前罪还是后罪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问题,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最,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分别是否构成累犯?

以上四种情况其实可归结为未成年人犯罪两种情形:情形一、前罪犯罪时未成年,后罪犯罪时也未成年;情形二、前罪犯罪时未成年,后罪犯罪时成年。对于“情形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内容不构成累犯并无争议。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尚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仍不应构成累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两个排除累犯的条件: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该条款含义而论,未成年人犯罪与过失犯罪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无论犯后罪是否成年,只要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那就不能构成累犯。其次,如若认为只有“情况一”才不构成累犯,体现不出法律应有的价值。因为,未成年人存在两种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而对于年满14周岁不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特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一个未成年人实施前罪、到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到其实施后罪,在“犯罪—行刑—再犯罪”整个过程中仅有4年甚至2年的时间,一旦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必定?会被认定为累犯,适用时间过于短暂。

二、对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实务操作

在实际案例中,如安徽省蚌埠禹会法院宣判的首例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案中,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不属于累犯。故被告人王德国依法不构成累犯,不再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但可以作为前科劣迹情节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德国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并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和检举行为等酌定从轻情节,遂作出以上判决。而在山东省青岛四方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中,根据实施刑法修正案相关条款规定,因现年20岁的王某前罪实施时未满18周岁,同样认定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最终一审判决王某有期徒刑10个月。

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也多采用前罪实施于年满18周岁之前的,后罪即使发生于成年之时亦不构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域外参考

事实上,关于未成年人的累犯制度,在国外早有立法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并且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已取得了相对较好的社会效应和刑罚惩治与矫正的效果。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8条规定,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论处;《泰国刑法典》第94条规定,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无论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应当视为累犯加重处罚的犯罪。概而言之,亦即“前罪”必须发生在成年时,才可能构成累犯;若“前罪”发生在未成年时,无论后罪发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时都不应构成累犯。

这样的规则制度不仅能较好地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与现代刑法公正、谦抑、人道这三大价值目标相吻合。 四、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事矫治政策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的此处修改从积极方面讲,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宽宥,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这同样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或是一种前科减轻制度我们说,在一定范围或期限内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是必要的,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而过度的强调前科或前罪,不仅使审判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与成年人“一视同仁”,注重惩罚,改造,而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且使未成年人在跨入社会前就被打上深深的犯罪烙印,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也引发了不少担忧,根据调查,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统计表明,(1)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2)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10年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3)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由以上数据我们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中,这种“犯罪—行刑—再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并不低。因此,有学者基于这些数据提出如果行为人在年满18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数罪,因后罪判决时已满18周岁,应以累犯论处。这同样也有着积极的一面,因为法律在一定的社会区域内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目标调整的是经常性而非个别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表明未成年人重新再次犯罪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

同时,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又呈现出几个明显的特点:其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低龄化趋势;其二,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比重有所增加,八类严重犯罪占一定比例,例如2011年,上海未成年人涉及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犯罪的,占犯罪总数的32.24%;其三,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复杂化,新类型犯罪呈逐渐扩展趋势,智力化犯罪不断增加;其四,团伙类犯罪,共同犯罪上涨。涉案未成年人大多并无固定的犯罪组织,但常以地缘关系及亲属关系为纽带常有联系,作案时能够在短时间内纠集,呈现出松散型团伙犯罪特征。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的差异性,特殊性表现在:,缺乏经济来源,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和自我认识具有较大的片面性、武断性、情绪性等,易冲动,讲义气,遇有外界因素的影响易做出非理智的行为,激情犯罪比较明显。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虽然在客观行为和后果上很相似,但依然有本质区别:一是行为主体缺乏或只具有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行为举止有游戏性,尝试性以及好斗性的表现,没有明确的反社会性和主观恶意;三是犯罪主观原因主要生成于外部因素。

刑满自我总结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 未成年人 累犯 刑事犯罪矫治

未成年人作为人的生命历程中一个相对特殊的时期,作为犯罪类别中的特殊主体,由于身心发展中的客观矛盾,而有必要把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独立对象进行单独研究和处理。在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被高度关注。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作了修改,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但对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特殊累犯、再犯等问题,仍存在着一定分歧;正确理解这一条文对放宽未成年人累犯限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亦有重要意义。

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条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进一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宽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共作了三项修改,其一,第六条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条对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其三,第十一条修正案对刑法缓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

这三项修改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实的典型体现,与“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国际趋势正逐步靠拢。宽严相济形事政策包括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两个方面,通过协调运作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应,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其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释[2011]9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了规定,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条本身也未明确“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是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还是犯后罪时未满18周岁。因而就产生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是指前罪还是后罪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问题,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最,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分别是否构成累犯?

以上四种情况其实可归结为未成年人犯罪两种情形:情形一、前罪犯罪时未成年,后罪犯罪时也未成年;情形二、前罪犯罪时未成年,后罪犯罪时成年。对于“情形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内容不构成累犯并无争议。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尚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仍不应构成累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两个排除累犯的条件: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该条款含义而论,未成年人犯罪与过失犯罪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无论犯后罪是否成年,只要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那就不能构成累犯。其次,如若认为只有“情况一”才不构成累犯,体现不出法律应有的价值。因为,未成年人存在两种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而对于年满14周岁不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特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一个未成年人实施前罪、到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到其实施后罪,在“犯罪—行刑—再犯罪”整个过程中仅有4年甚至2年的时间,一旦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必定?会被认定为累犯,适用时间过于短暂。

二、对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实务操作

在实际案例中,如安徽省蚌埠禹会法院宣判的首例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案中,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不属于累犯。故被告人王德国依法不构成累犯,不再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但可以作为前科劣迹情节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德国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并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和检举行为等酌定从轻情节,遂作出以上判决。而在山东省青岛四方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中,根据实施刑法修正案相关条款规定,因现年20岁的王某前罪实施时未满18周岁,同样认定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最终一审判决王某有期徒刑10个月。

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也多采用前罪实施于年满18周岁之前的,后罪即使发生于成年之时亦不构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域外参考

事实上,关于未成年人的累犯制度,在国外早有立法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并且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已取得了相对较好的社会效应和刑罚惩治与矫正的效果。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8条规定,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论处;《泰国刑法典》第94条规定,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无论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应当视为累犯加重处罚的犯罪。概而言之,亦即“前罪”必须发生在成年时,才可能构成累犯;若“前罪”发生在未成年时,无论后罪发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时都不应构成累犯。

这样的规则制度不仅能较好地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与现代刑法公正、谦抑、人道这三大价值目标相吻合。

四、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事矫治政策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的此处修改从积极方面讲,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宽宥,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这同样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或是一种前科减轻制度我们说,在一定范围或期限内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是必要的,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而过度的强调前科或前罪,不仅使审判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与成年人“一视同仁”,注重惩罚,改造,而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且使未成年人在跨入社会前就被打上深深的犯罪烙印,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也引发了不少担忧,根据调查,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统计表明,(1)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2)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10年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3)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由以上数据我们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中,这种“犯罪—行刑—再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并不低。因此,有学者基于这些数据提出如果行为人在年满18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数罪,因后罪判决时已满18周岁,应以累犯论处。这同样也有着积极的一面,因为法律在一定的社会区域内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目标调整的是经常性而非个别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表明未成年人重新再次犯罪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

同时,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又呈现出几个明显的特点:其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低龄化趋势;其二,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比重有所增加,八类严重犯罪占一定比例,例如2011年,上海未成年人涉及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犯罪的,占犯罪总数的32.24%;其三,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复杂化,新类型犯罪呈逐渐扩展趋势,智力化犯罪不断增加;其四,团伙类犯罪,共同犯罪上涨。涉案未成年人大多并无固定的犯罪组织,但常以地缘关系及亲属关系为纽带常有联系,作案时能够在短时间内纠集,呈现出松散型团伙犯罪特征。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的差异性,特殊性表现在:,缺乏经济来源,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和自我认识具有较大的片面性、武断性、情绪性等,易冲动,讲义气,遇有外界因素的影响易做出非理智的行为,激情犯罪比较明显。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虽然在客观行为和后果上很相似,但依然有本质区别:一是行为主体缺乏或只具有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行为举止有游戏性,尝试性以及好斗性的表现,没有明确的性和主观恶意;三是犯罪主观原因主要生成于外部因素。

据此,我们可得,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应抓住几个关键点,一是应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二是应帮助未成年人掌握谋生技能,使其能有经济来源;三是跟踪帮教工作,一年内是重点时期,二十岁以内也是关键时期。

防控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宗旨,同样是社会各方所要担负之责任。完善跟踪帮教机制,帮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首先,审判机关即法院少年庭可以延伸审判职能,积极的创造能够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教育,改造的帮教条件,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所犯之错误,真心悔改。其次,加强教育等辅助措施,建立帮教基地,传授立足社会技能。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已违反过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加以诸方面的教育并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家庭,学校是教育的主阵地,应加强家校联系,及时了解孩子的思想动向。让这些未成年人走出法庭,走向社会,为失足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技能培训条件,使他们融入到积极向上的环境中去。给未成年人多一点点信任,多一点点机会。

同时,还应当建立其他辅助措施,特别是社区矫正体系,以社会处遇的介入方式进行司法矫治和干预。《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原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规定,修改为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种社区矫正的方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恶习交叉感染和监禁隔离引起的消极影响,又能通过组织公益劳动和服务,使未成年犯学会生产、生活技能,养成劳动习惯,增强社会责任感,以社会大众的力量帮助未成年人改变认识,树立观念,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

未成年犯在思想、性格和行为模式上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大,在对其执行司法措施阶段,采用思想教育,行为模式矫治等方法,将十分有助于其完成社会化过程。

刑满自我总结范文第5篇

刑满释放人员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若从其社会状态的特点而言,具有正常社会化的弱势和重新违法犯罪之强势的两维性[1]。因而,注重该群体的社会处遇及其调整模式,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霍贝尔指出:/法执行着维护除最简单的社会之外的所有社会的秩序的基本功能。0[2]那么,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如何运用法律来调整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处遇呢?对此,我国近年来学术界的论述较多。概括之,大体包括两类,一类是从预防重新犯罪角度所做的论述。例如,有人从预防重新犯罪法治化的理念出发,提出应设立5预防重新犯罪法6¹,另一类是从社会保障的角度出发,侧重论证对刑满释放人员权利的法律保护。后者又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从既存的实在法出发,以公民权主体为逻辑,论述刑满释放人员的法定权利及其特殊保护,如有观点认为:/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一般都恢复了正常的公民身份,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及待遇应该与普通公民完全一样。0[3]还有一个层面是从未然法出发,主张要根据刑满释放人员的特殊性来制定相应的保护性法律,充实现有的法律调整体系。如有学者提出,/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系统的规范出狱人保护的法律,,这使得出狱人的某些权利缺乏制度性保障,,所以,有必要加紧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0[4]。诸如上述,似乎笔者的论题在形式上已显重复。但正如德国的马克斯1韦伯讲过的,/无论这些事物怎样经常地得到讨论,我们都要不怕麻烦地在自己这方面更为仔细地考察某种东西。0[5]笔者认为,以往的研究尽管着眼点不同,但有一个共性,即较少从整体和动态方面把握刑满释放人员社会处遇的法律调整形式、运动过程和效果。实质上,作为系统的运动形式,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既有其内部构成要素的作用,也有这些要素之间及其组合与外部社会环境的作用,既有其调整的应然性和现实性问题,又有调整的合理性和和合目的性问题。因而,探究我国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不仅需要与实践发展融合,更需要研究方法与角度的更新。为此,笔者尝试从机制的角度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进行粗浅分析。

一、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的认识

(一)法律调整机制的一般性涵义如何理解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这是一个首要问题。在原本意义上,机制是人们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设计的装置[6],它所描述的是事物有机结合的一种客观状态。当然,从研究方法的角度思考,人们对机制的认识各有侧重。在法学领域,机制问题多被用于分析法律调整的视角。如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调整机制是/对社会关系实施法律调整的法律手段和法律运行过程的统一0[7],法律调整机制是/法律规范作用于事实世界的根据、原理、程序和方式等0[8],法律调整机制是/各种法律手段如何能够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的影响,即它顺利运作的工作原理是什么0[9],如此等等。尽管这些有关法律调整机制的具体表述有所差异,但从中不难发现法律调整机制所具有的几个基本特征:11法律调整机制的形成是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从而表现了法律调整机制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意志性;21法律调整机制是法律规范运行的载体,离开相应的法律调整机制,法律规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31法律调整机制是现实生活影响法律作用过程的体现,因而,法律调整机制的创设应符合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41法律调整机制揭示了各种法律手段之间、法律手段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相关性。(二)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的理解作为法律调整机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既应含有法律调整机制一般意义上的共性,也应因其作用对象的不同而具有自身的个性。它表现为,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以国家为主体,以刑满释放人员适应社会为目的,运用法律手段对该群体的处遇施以规制的方式和原理。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11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作为一个整体,是以机制形式存在和运动的,法律调整应该客观反映这种机制,这是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合理化的最低限度。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是该群体在社会中所受到的各种待遇的集合体,是随着社会、刑满释放人员的变化而变化的系统。该系统的运行取决于一定社会阶段中,刑满释放人员、国家和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实施处遇的状况、社会环境三个基本的变量及其互动,而上述三个基本变量的互动所表现出来的效应又会影响刑满释放人处遇系统的平衡态。所以,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作用形态和过程并非决定于某一个单一因素,而是通过机制的形式表现的,这是一种客观现实。因而,法律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进行调整的前提,就是要客观反映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运行机制,而不是将法律强加于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处遇过程,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法律只是事实的公认。0[10]这是衡量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21法律以特有的规则控制功能标定了其在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调整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实施法律调整,需要以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运行机制为基础,但这并不说明这种法律调整只是一个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机制的机械再现,而应该是一个本着既有目的,充分运用法律的意志性,借以规范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积极过程。因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0[11]不可否认,在现代社会,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管理体制、社会心理等趋于复杂和多元,从而增加了社会控制风险,单一的控制规则无法实现社会整体稳定与和谐的需求。这也就决定了在社会发展中,需要针对各种不同属性的矛盾建立不同类别的、由多种社会控制规范并存的控制体系。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而言也是如此。但是,却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在社会控制中的特殊意义。因为,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规范性、普遍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也正是由于这些特点,法律在规范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方面是诸如道德、政策等其他社会规范无法取代的。况且,从我国现实来看,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以来,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道德、政策等这些社会规范体系要面临一个梳理与重塑的转型期,与之相伴随会出现此类社会规范控制的短暂盲区。而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普遍适用规则,法律可以对这些其他社会规范短期内无法调控的盲区予以及时介入,有效调整各种社会现象。所以,如果忽视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规范功能,很可能导致在其他社会规范无力或不及的情况下,使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效果偏离预期目标。31法律调整机制既是法律介入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调整过程的表现形式和工作原理,也是相对独立和开放的运动系统。运用法律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实施调整,实质上,就是通过法律规范作用于刑满释放人员在处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对相关行为分别进行规范、引导、促进、禁止和评价。而这一系列过程的形成和作用效果的出现,既需要依托一定载体,如立法、执法、司法等,同时,也需要其他因素的有机配合。因此,法律在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有效调整过程中应该生成一种机制,且一经生成,即具有相对独立性。一方面,它是一个由不同环节有机构成的运动系统。这些环节包括:一是将刑满释放人员在处遇中形成的一部分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规范,这是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加以法律调整的前提,也是和政策性调整、道德性调整等相区别的标志;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在运行过程中形成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三是通过法律调整,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规制。这三个环节是法律作为工具在调整刑满释放人员处遇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调整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进行的,所以,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能否得以顺利运行,还要受到客观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如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法治和社会心理状况。从这一点讲,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又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无论是法律规范的创制、法律关系的形成,还是调整目的的实现,都不能忽略这些客观因素。

二、对当前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的分析

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进行法律调整,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其机制的创设和运行也因社会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从我国建国初期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前,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与当时的计划经济是相适应的。通过此间相继颁布的5劳动改造条例6、5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6、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6等专门法律法规和实践中的安置帮教模式可以看出,当时的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具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以国家行政权为主要手段,实行政府集中统一管理;二是在处遇方法上本着/给出路0的原则,以刑满释放人员落户安置和就业安置为主;三是在处遇的目的上突出社会防卫,如我国曾经实行的/多留少放0、/四留0、/四不留0政策以及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6中规定的强制留场就业等,均将刑满释放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作为一个重要衡量指标;四是劳动改造场所在当时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中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五是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相对单一和明确。客观而言,上述调整格局的形成与当时的一元化社会结构是相适应的,反映了我国在该历史阶段的特定需要。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深化,我国原有的社会体制、社会结构、社会文化、法律体系等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调整与重构,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也因此必然受到冲击。尽管我国在一段时期内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组织工作做了政策性调整,并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总体上看,目前的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仍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一)法律体系不健全,难以与以犯罪化和刑罚化为特征的刑法体系相协调按照刑法学理论,刑事立法是一个/犯罪化0的标定过程,/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立法反应是决定犯罪数量、犯罪结构乃至犯罪变化趋势的重要因素的结论得以成立。0[12]我国现行5刑法6与修订以前的5刑法6相比,罪名增加至四百余个。罪名数量的增加是适应社会发展、预防犯罪的需要,但同时也必然出现犯罪量的增多。而犯罪量的增加意味着将会有相应的潜在犯罪人产生。如果将整个社会比作一个产生犯罪、消灭犯罪的市场,则现行5刑法6是犯罪的/卖方市场0的一个强有力的依据,而在如何对待刑满释放人员的/买方市场0,目前却缺乏必要的、系统的法律体系。从刑满释放人员的角度讲,即使可以作为普通公民纳会规范体系要面临一个梳理与重塑的转型期,与之相伴随会出现此类社会规范控制的短暂盲区。而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普遍适用规则,法律可以对这些其他社会规范短期内无法调控的盲区予以及时介入,有效调整各种社会现象。所以,如果忽视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规范功能,很可能导致在其他社会规范无力或不及的情况下,使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效果偏离预期目标。31法律调整机制既是法律介入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调整过程的表现形式和工作原理,也是相对独立和开放的运动系统。运用法律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实施调整,实质上,就是通过法律规范作用于刑满释放人员在处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对相关行为分别进行规范、引导、促进、禁止和评价。而这一系列过程的形成和作用效果的出现,既需要依托一定载体,如立法、执法、司法等,同时,也需要其他因素的有机配合。因此,法律在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有效调整过程中应该生成一种机制,且一经生成,即具有相对独立性。一方面,它是一个由不同环节有机构成的运动系统。这些环节包括:一是将刑满释放人员在处遇中形成的一部分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规范,这是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加以法律调整的前提,也是和政策性调整、道德性调整等相区别的标志;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在运行过程中形成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三是通过法律调整,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规制。这三个环节是法律作为工具在调整刑满释放人员处遇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调整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进行的,所以,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能否得以顺利运行,还要受到客观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如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法治和社会心理状况。从这一点讲,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又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无论是法律规范的创制、法律关系的形成,还是调整目的的实现,都不能忽略这些客观因素。

三、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的完善

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是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从存在形态上看,它具有人的主观意志性,即是根据调整主体)))国家的需要而形成的,但同时它又具有客观性,即必须以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状态及其应被施以的处遇为反映对象;从作用环节上看,该调整机制涉及相应的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等诸多方面;从作用过程看,它既受到其内部各种要素和这些要素构成状况的制约,同时又受外在整体社会环境的影响。因此,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的建构与完善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下面所论及的只是就我国目前的状况得出的一些简单结论。

(一)注重调整机制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

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也是一直被我国学术界所忽略的问题。所谓合理性即是,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是否与客观需要相一致,是否符合法本身的运行特点。而合目的性则指,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的运行是否符合预期目的,能否按照合理性原则得到调控。11合理性的体现。对于合理性,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是否与该群体的处遇目的一致;二是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是否反映了法的基本价值。(1)就第一层含义而言,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的创设与运行应该以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目的为基础。当然,法律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调整与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本身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将法律调整后的处遇模式与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模式混同是片面的。但是,作为一种工具,法律调整所面临的任务之一就是不断缩小与其调整对象间的距离。从总体上而言,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目的在于利于该群体的正常社会化,由此,确保刑满释放人员权利的实现,使其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但刑满释放人员同时又具有向重新犯罪的危险群体转化的可能性,因而,这也就决定了保证刑满释放人员的正常社会化并非只是单一给予刑满释放人员权利保障,而是要使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借以控制危险因素的扩散,正如哈特所讲的,/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0[14]。所以,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目的是由保障人权和社会防卫双重内容组成的统一体,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法律调整机制的运动过程也应贯穿该主线。(2)在第二层含义上,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并非只是单一保证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需要得到满足。按照法理学的观点,法的价值反映了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那么,是否法只是满足人需要的工具呢?诚如所知,作为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集合体,人在和自然与社会发生关系的过程中,主观需要呈现的是一种结构,且有一定的运动规律。按照马斯洛的观点[15],人的需要表现为一种由低级到高级不断发展的层次,这些需要包括生理、安全、社交(归属)、尊敬(认可)、自我实现五大类,每一类需要又包含具体的内容。有研究表明[15]181,/人们的需要如果连续得到满足,渴求强度就加大,给人带来更多新的想法、刺激联想0。因此,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不是无限度的,/我们能够赞同某些欲望、需要驱动下的行为是权利,而不能赞同另外一些欲望、需要驱动下的行为是权利。0[16]而且,为了避免人们在满足需要时产生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冲突,法还要对人们满足需要的方式进行规制。因此,法律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调整也应在权利义务的设计方面最大限度地平衡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既要防止对刑满释放人员合理需要的限制,又要防止因刑满释放人员需要满足的扩大而造成对他人、社会、国家的利益损害。21合目的性的体现。(1)在观念层面,调整机制的目的应建立在对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的状态、刑满释放人员对处遇的需求、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法治等状况的综合认识的基础上,保证目的设定的客观、明确与可行。具体讲,一方面,要注重对刑满释放人员这一群体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并非如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倡的所谓给予权利或进行权利保护,而是基于该群体实现权利的弱势而进行的权利实现不足的救济。另一方面,还要突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即通过建立有序的调整机制来促进全社会的稳定与和谐。(2)在技术层面,应形成不同的目的层级,防止因多环节、多阶段交叉导致目的不清,影响调整机制的整体功能。其一,针对刑满释放人员中的不同群体,设定不同预期目的,标明区别对待的原则。其二,在总体目的下设定不同阶段、不同环节的子目的。这一点对于我国目前的实践工作尤为重要。由于多年形成的安置就业与社会帮教模式的影响,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刑满释放人员就业与否或对之进行帮教与否来衡量处遇的组织工作质量的作法。由此,在实践中往往导致将安置率或帮教率作为考察组织刑满释放人员处遇工作的指标。实际上,根据刑满释放人员正常社会化的要求,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只是其中内容的一部分。况且安置和帮教率本身的高低也不能说明安置和帮教工作的实际效果,因为其中有一个刑满释放人员是否自愿接受与配合的问题。

(二)理顺法律关系,充实法律规范,形成相

应的法律调整体系目前,我国专门调整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规范分散在不同部门、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如此,不仅可能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而且,还会由于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向不同而导致在规范涉及的法律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不能完全适应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进行调整的现实需要。以5监狱法6为例,该法可以说是近年来涉及刑满释放人员处遇较为集中、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规范文件,但有关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内容却是规定在第三章/刑罚执行0之中,而且是和有关服刑人/释放0的规定连结在一起的,在内容方面也只是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如前所述,可能有人认为,刑满释放人员恢复了正常公民身份,应与正常公民一样纳入相应的法律调整体系,如果再予以法律规范的充实,是否可能出现法律规范的重叠和资源浪费。对于该观点的逻辑起点无可厚非,但是,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毕竟不同于一般正常公民的日常工作生活格局,它突出了国家与社会的主动参与。如果将刑满释放人员纳入一般公民的法律调整体系,既可能加重刑满释放人员的弱势性,又有可能导致对该群体危险性因素的失控。鉴于这些状况,建立和完善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机制,必须首先注重相应法律规范的充实,形成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体系。11以5宪法6为根据,对当前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0[17],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的法律调整必然也依赖于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运行。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刑满释放人员既是一般的公民权主体,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所以,运用法律调整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其中,既包括公法范畴和私法范畴,还包括与公法和私法范畴相区别的社会法范畴,处理不当则会造成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从而影响实际效果。所以,为了合理配置权利义务,应该针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法律调整的特点,以5宪法6为基本依据,对目前与刑满释放人员处遇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21充实法律规范,制定统一的5服刑期满人员社会处遇法6。法律规范资源不足是我国当前在调整刑满释放人员处遇过程中的突出问题,这种现象与我国以犯罪化和刑罚化为主要内容的/刑法0体系和以监狱内服刑人员处遇为主要内容的/监狱法0体系相比,表现出明显的法律体系失衡。从其他一些国家的历史来看,有一些是通过专门的立法来规范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如日本相继制定的5犯罪者预防改造法6、5改造保护事业法6[18],美国在1956年制定的5在监人重返社会法6,英国于1862年颁布的5出狱人保护法6[19]。另外,还有一些国家将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规定在刑事执行法之中,如意大利的5监狱法6、西班牙的5监狱组织法6、波兰的5刑事执行法6等等。如前所述,尽管我国在5监狱法6中规定了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条款,但是由于原则性较强,缺乏针对性,很难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等级效力较高的5服刑期满人员社会处遇法6,对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指向、功能、运行规则、组织与经费保障、救济手段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与/刑法0、/监狱法0等法律体系相衔接。31注重刑满释放人员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对刑满释放人员而言,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是否合理影响着刑满释放人员处遇的预期目的能否实现。当前我国学术界有一种倾向,即在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处遇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过多地强调刑满释放人员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这种模式从法律调整的角度讲是不均衡的。一方面,权利与义务是对称的,也就是/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0[20]对于刑满释放人员而言,这种义务就是对他人、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护。作为一种危险系数较高的群体,刑满释放人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该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服从国家的依法控制与管理。国外则有类似的属于司法性质的保安处分制度。例如,5法国刑法典6规定对多次犯罪的惯犯的刑事监护制度[21],意大利刑法、泰国刑法规定的善行保证[22],瑞士刑法和德国刑法规定的保安拘禁[22]82等。尽管我国目前形成了以社会帮教为载体的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模式,但是,其法律关系并不明确,而且,这种模式在控制有严重人身危险倾向的刑满释放人员方面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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