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投资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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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投资论文范文第1篇

1.1政府资金科技企业股权投资发展历程随着我国市场化建设,政府资金支持科技企业的方式也在逐步完善,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3年前,即财政拨款阶段。为了推动我国科学技术发展,1985年党中央正式提出科技体制改革,在《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到全国主要科技力量应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了支持企业从事科研,政府给予无偿资金支持。第二阶段,1993年至2006年,即科技贷款阶段。科技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支持,为了促进科技与金融的有效结合[4],1993年国务院正式提出金融体制改革,在《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到金融体制改革要为科技体制改革服务。政府以贴息贷款方式支持企业从事研发。科技企业在我国开始逐渐发展起来。第三阶段,2006年到现在,即股权投资阶段。在此之前,政府以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的方式尝试过以股权方式扶持产业发展。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开始实施,同年8月通过了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这些法律的颁布实施为发展股权投资奠定了法律基础。2006年“新三板”试点、2009年创业板开市为股权投资发展拓宽了退出渠道。2006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实,对创业投资企业在其设立、投资运作、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并鼓励各级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2008年颁布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政府引导基金的地位及作用,进一步促进了政府资金股权投资发展。目前,政府资金科技企业股权投资主要包括直接股权股资和间接股权投资。

1.2政府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运作模式分析所谓政府资金直接股权投资是指政府资金通过委托名义出资人按照政府的投资意愿以股权形式直接投资科技企业(如图2),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股权投资资金和北京市海淀区战略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等。政府资金直接股权投资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政府资金通常委托国有投资管理公司或事业单位作为政府名义出资人直接投资于所需扶持领域的企业;第二,政府资金通常委托国有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具体投资业务;第三,政府资金投资对象为战略新兴产业早期企业或早中期企业;第四,政府资金投资对象一般对投资地域有限制,以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我国政府资金直接股权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政府资金为单一资金来源,资金规模有限,投资企业数量有限;第二,政府资金直接投资决策程序复杂,无法及时满足科技企业的资金需求;第三,没有采取母基金运作模式,无法达到财政资金放大和引导作用;第四,受托管理机构为国有投资管理公司,行政色彩较浓,难以实现专业化和市场化管理;第五,政府资金进行直接股权投资容易与民间资本形成竞争,导致国进民退,因而目前我国政府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规模不大,主要发展间接股权投资模式。

1.3政府资金间接股权投资模式分析所谓政府资金间接股权投资是指政府资金不直接投入项目企业,而是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PE/VC),再由股权投资基金按照政府资金意愿进行投资,间接投资所需扶持企业(如图3),如早期政府推动的产业投资基金以及目前各级政府正在推动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以及新兴产业创投计划等。早在20世纪90年代当时我国国内还没有“私人股权投资”及有限合伙制等概念,为吸引社会资本包括海外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借鉴国外私人股权投资理念,通过国务院(后改为国家发改委)审批,设立了信托性质的产业投资基金,如中国-瑞士合作基金、中国-东盟中小企业投资基金等[5]。目前,全国各地设立了各类产业基金,如文化产业基金、物流产业基金、新能源低碳产业基金等,基金组织形式多采取有限合伙制,从资金募集到基金运营管理更加专业化和市场化,已不再是最初意义上由政府主导的产业投资基金。据清科数据,截至2012年末,中国各地已发起成立各类产业投资基金560只。早期的产业投资基金是中国的特殊产物,是在特定历史阶段的特定需要[6]。其主要特点一是需要政府申批,行政色彩非常浓厚;二是基金组织形式一般为信托制,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有限合伙制企业组织形式;三是投资对象一般为基础设施类大型国有项目,基金运营管理专业化较弱;四是基金规模较大,但通过市场募集的民间资本非常少。虽然产业投资基金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政府资金与民间资本竞争,但难以发挥政府资金引导、放大作用,特别是运营专业化和市场化较弱,政府资金使用效率较低。早期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说是引导基金发展的雏形。随着股权投资在我国的发展,政府对股权投资的认识也逐步加深。从2006年起各级政府开始探讨借鉴国外经验发展我国创业投资引导基金[7],特别是2008年后发展非常迅速。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截止2012年4月底,全国共设立引导基金86家,总规模达531.71亿元[8]。目前国内还涌现了其它形式的政府资金间接投资形式,如2009年10月,国家发改委及财政部《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通知,决定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引导社会资本投向高新技术产业,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培育新兴产业。截止2012年8月,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已批准102支创投基金,覆盖了全国中东西部以及东北地区28个省市,投资领域主要集中在新能源、高端装备、新材料、电子信息等领域。目前引导基金和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政府资间接股权投资的主要方式。引导基金(如图3)运作遵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扶持对象主要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因而目前业内一般把引导基金定位为母基金。引导基金经过近十年的发展为政府资金从事股权投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也表现出来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行政干预频繁,决策效率低。首先,引导基金需要通过行政手段决定受托管理机构,其次,引导基金与民间资本每组建一只子基金都要经过层层行政决策程序。二是专业化不足,主要表现在一般由国有投资公司受托管理引导基金,而国有投资公司自身的主营业务不是母基金管理,只是多了一项副业,在基金选择和为基金提供增值服务方面的专业性明显不足。三是市场化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因为受托管理机构为国有投资公司在激励机制方面难以实现市场化,影响了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吸引高端专业人才加盟;四是政府财政资金引导和放大效果有待进一步提高。目前引导基金只能在与民间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时一次性引导和放大民间资本,如果按照母基金运作模式可以两次引导和放大民间资本。总而言之,引导基金在整个基金运作模式上还没有严格按照母基金的运作模式进行运营管理。

2我国政府资金股权投资创新模式设计

2.1政府资金股权投资创新模式设计原则政府资金通过进行股权投资扶持重要领域发展,特别是科技发展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政府资金引导、放大、专业化和市场化效用。其运作应遵循如下原则:其一,引导、放大民间资本。政府资金股权投资应起到先导和示范作用,通过设置资金放大倍数,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国家鼓励发展的高科技产业和领域,引导创新资源(包括资本、人才、技术、协会、中介机构等)聚集,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支持自主创新的发展。其二,投资对国家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重要领域。政府资金股权投资要定位于科技创新、转型发展,实现资本集聚,即:投资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纯公共产品和以及带有显著外部效应、能够创造社会公平的准公共物品和服务。由于科技和科技行业正是具有显著外部效应、对国计民生影响巨大的领域,因此政府资金要重点投资产业基础好、技术能力强、带动效应高的战略新兴产业和重要产业化项目。其三,专业化和市场化。政府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委托专业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充分发挥社会专业机构的才能。市场化运作能够提高基金运作效率,政府作为出资人应明确自身监管职能,给基金更多决策自由,选择合理方式遴选专业基金管理人,最大限度实现基金选择和基金投资项目的市场化运作。

2.2设立母基金引导基金所谓母基金引导基金,是指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母基金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股权投资的政府资金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股权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促进创新业企业股权融资,发展我国战略新兴产业,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我国经济转型。母基金引导基金主要是通过扶持社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自身不直接从事项目企业股权投资。母基金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由有关部门任命或派出人员组成的理事会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并对外行使母基金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母基金引导基金应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股权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对所设立母基金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母基金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母基金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母基金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业务负责部门汇报基金运作情况,包括运作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件。母基金引导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扶持对象主要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

2.3母基金引导基金运作模式设计母基金引导基金本质上属于引导基金,进行科技企业间接股权投资,但在运作模式上与其它以往的引导基金不同,主要表现在母基金引导基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即子基金时,不是自己直接作为投资人而是与其它投资人共同发起设立母基金后再以母基金的身份投资子基金(如图4),而以往的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时是直接以投资人的身份投资子基金(如图3)。母基金引导基金理事会主要有三大职责,一是确定投资原则,主要包括未来子基金的投资领域、投资阶段、投资地域以及投资额度等;二是选择与确定母基金管理人,包括制定母基金管理人资格条件以及对申请者进行尽职调查等;三是母基金设立后的监督与评价。理事会下设工作组,负责具体工作。母基金一旦设立后,其投资业务和日常管理完全由母基金管理人按照市场化机制进行专业化管理,包括子基金选择、投资业务、增值服务、投资决策以及激励机制等。

3结论与建议

资金投资论文范文第2篇

(一)金融发展与融资约束

自RajanandZingales(1998)提出应深入探究金融发展促进经济增长的微观机理后,西方学者们开始研究金融发展对公司财务决策的影响,并将研究视角转为考察金融发展对外部融资约束的缓解效应。RajanandZingales(1998)认为,发达的金融市场和良好的制度能够帮助企业克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进而降低公司外部融资成本。Henry(2000),BekaertandHarvey(2000)认为,金融发展可以降低金融市场的不完善性,从而降低外部融资成本。Love(2001)通过实证研究发现金融发展能够减轻公司的外部融资约束程度,而且这种作用只在小企业里表现显著。Khurana(2006)以35个国家1994—2002年的数据为研究样本,检验结果表明,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融资约束企业的现金—现金流敏感性显著下降。这些都是来自金融市场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的经验证据。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由计划走向市场的经济转轨时期,金融市场不成熟、欠发达,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相关研究必须立足于我国特殊的制度背景。唐建新、陈冬(2009)研究发现金融发展可以显著缓解民营中小企业面临的外部融资约束,这种缓解作用来自信贷资金分配的市场化和金融市场引入外资。潘克勤(2011)研究发现,金融市场发展指数越高,公司外部融资约束越小,其现金—现金流敏感性越低。王艳林,祁怀锦和邹燕(2012)研究结果表明,金融发展能有效缓解企业的融资约束问题,降低现金—现金流敏感性。基于上述理论分析,提出假设:假设1:金融发展可以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即金融发展水平越高,中小企业的融资约束程度显著下降

(二)风险投资与融资约束

风险投资机构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是连接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金融中介,以追求高风险、高收益为特征。郑宇梅(2009)认为风险投资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中有着特殊的意义。蓝裕平(2010)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情况,通过对风险投资的特点和类型展开分析,研究表明伴随资本市场发展的中国风险投资将可以有效地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从而推动中国经济进一步的健康稳定的发展。马蓓丽(2010)提出风险投资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风险投资机构除了向企业提供资金外,还可以向企业提供一系列增值服务,主要包括管理顾问服务、发展战略规划服务、市场营销指导服务、技术研发顾问服务、财务顾问服务、法律顾问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以及政策咨询服务等,从而使企业得以迅速发展和提升价值。所以有风险资本持股的中小企业往往向外传递质量较高的信号,而这种信号传递可以减轻外部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缓解企业的融资约束。Gorman和Shalman(1989)认为,风险资本的参与能够减轻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改善外部融资环境,缓解企业的融资约束问题。Barry(1990)和Hochberg(2007)认为风险投资机构与投资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风险投资机构之间因为业务往来形成了广泛的关系网络,而关系网络具有信息交流传播功能(Ellison和Fudenberg(1995)),因此关于企业投资项目的信息在关系网络中传播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为企业融资带来便利。Megginson和Weiss(1991)提出,风险投资机构除了自己为企业提供资金外,还经常需要帮助企业对外融资,他们知道不诚信会损失未来大量潜在的合作机会,所以他们比较重视自己的声誉。由于声誉机制效应,外部投资者因而比较信任风险资本所传递的关于公司质量的信息,降低了企业与外部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RajarishiNahata(2008)研究表明,风险投资机构会经常评估和监督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和使用情况,这向资本市场传递了有利的信号,促使外部投资者更愿意向企业提供资金。根据前文的分析,金融发展和风险投资都可以通过减轻外部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达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效果。但是笔者认为,在这里一加一小于二,甚至小于一,金融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功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被风险投资的缓解效应所替代,即风险资本持股会削弱金融发展对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缓解效应。因此假设:假设2:风险投资能有效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约束程度,即中小企业具有风险投资背景,其融资约束程度显著下降,而且金融发展对融资约束的缓解效应会因此而削弱

二、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和数据来源

本文以2004—2011年在深圳中小企业版上市的所有公司为初始样本,并按照如下标准进行筛选:由于模型中大多数变量的计算都需要用到前一年的年报财务数据,故剔除当年刚上市的公司;剔除金融行业和数据不完整的公司;为避免极端值的影响,对主要变量进行1%的winsorize处理。因为我国中小企业板是2004年开始正式启动的,所以样本期间为2005年至2011年,共得到观测值1581个。其中2005年36个、2006年48个、2007年118个、2008年214个、2009年265个、2010年350个、2011年553个。所有的财务数据来自于国泰安数据库。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简称VC,在我国也被翻译成“创业投资”。所以,对于我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风险资本,按如下标准界定:如果上市公司十大股东的名称中含有“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创新投资”和“创新资本投资”字样的,则界定为具有风险投资背景;另外,对于十大股东名称中带有“科技投资”、“技术投资”、“高新投资”、“高新技术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发展”、“投资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公司,可能存在风险投资背景,需要进一步确认:通过检索中国风险投资网、投资界、创业邦以及地区风险投资协会等公布的相关资料,查询该股东的经营范围,如果其中含有“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则其作为十大股东的上市公司也属于存在风险投资背景。按照上述标准,在2005年至2011年间中小企业板的上市公司中,存在风险投资背景的上市公司观测数为405,占总样本观测数的比例达到了25.62%。

(二)模型设定和变量选择

Altman(1968)Fazzari,HubbardandPetersen(1988)开创了以投资—现金流敏感性来度量企业融资约束的研究先河。他们认为,现实中的资本市场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信息不对称、成本等问题),导致外部融资成本远高于内部资金成本。而企业在面临投资决策时,不仅要考虑投资项目的净现值,还要考虑所需投资资金的筹集问题。因此,受到外部融资约束的公司,在现金流增加的情况下,会增加当期的投资。反之,投资对现金流的变化并不敏感。然而FHP的实证研究结果的稳健性却遭到了KaplanandZingales(1997),Cleary(1999),EricksonandWhited(2000)的质疑。KaplanandZingales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一些融资约束较低的企业,反而具有较高的投资现金流敏感度,证伪了FHP的假说。KaplanandZingales认为以投资—现金流敏感性来衡量融资约束既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也不被经验数据所支持。Almeida,CampelloandWeisbach(2004)首次提出以现金—现金流敏感性来度量融资约束,认为现金流中含有丰富的有关投资的信息,现金流的增加导致投资的增加,并不必然是由融资约束问题导致的,可能是因为投资机会好。而且现金不是一个实物的变量,而是金融的变量,可以有效避免投资—现金流敏感性分析中出现的问题。此模型也得到了国内学者的研究认证。李金、李仕明和严整(2006)通过实证研究我国A股上市公司的融资问题,发现存在融资约束的公司,现金—现金流敏感性正向敏感,不存在融资约束的公司,现金对现金流不敏感。章晓霞和吴冲锋(2006)从融资约束角度出发,采用现金—现金流敏感度作为检验指标,研究发现融资约束并没有影响我国上市公司现金持有政策这一假设。而连玉君、苏治和丁志国(2008)从模型设定、衡量偏误、内生性偏误等角度重新审视了上述李篇和章篇关于现金—现金流敏感性能否检验融资约束假说得出的不一致的结论这一问题。实证结果支持融资约束假说,认为现金—现金流敏感性可以作为检验融资约束假说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文借鉴Almeida模型来检验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程度以及研究金融发展、风险投资与融资约束之间的关系。

三、实证检验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样本公司的Cash/A和CF/A的均值都接近0,表明中小企业的现金储备和现金流不是特别充裕。而且与其他变量相比,Cash/A相对差异较大,其标准差相对于均值达到8(0.2108/0.0263)。这表明我国中小企业的现金持有率相对波动较大。变量FD、FD1和FD2在样本公司中分布较宽,如FD最小值为5.10,最大值为12.84,FD1的最小值为4.72,最大值为12.10,FD2的最小值为4.17,最大值为14.65,它们的标准差都超过了1。变量VC的均值为0.2562,表明有近26%的中小企业具有风投背景。

(二)回归分析

需要特别指明的是,在所有的回归模型中,并没有引入单变量FD、FD1和FD2。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本文关注的是金融发展是否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约束问题,而不是研究金融发展对企业现金持有的影响,即主要观察系数即可;其二,如果引入上述单变量,会导致个别自变量的VIF值过高,多重共线严重。金融发展对中小企业融资约束影响的回归结果。现金流系数均为正,且在1%的水平上显著,即现金—现金敏感性显著为正,表明中小企业存在明显的融资约束。CF/A*FD的系数为-0.018,并在5%的水平上显著CF/A*FD1的系数为-0.024,同样在5%的水平上显著,中CF/A*FD2的系数为-0.013,显著水平为10%。这三次回归的β2系数显著为负,说明金融发展水平越高,即金融市场化程度越高、金融业竞争越激烈、信贷资金分配市场化程度越高,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约束显著降低,假设1得到证实。

四、结论与启示

资金投资论文范文第3篇

在上个世纪我国许多家庭认为钱放在银行里最安全,投资理财只是属于富人的权利。从本世纪开始,随着我国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国民经济水平不断上升,许多家庭开始意识到钱放在银行里会贬值,只有通过投资理财渠道,用钱生钱才有可能会为自己带来利益。

1.1平衡家庭现在和未来的收支情况。

在笔者看来,对于我国大众家庭来说,在解决了温饱问题之后投资理财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在人的一生中,只有短短四十年可以创造劳动价值,赚取薪酬,在你丧失了赚取薪酬的能力之后,拿什么来养活自己?中国人口这么多,靠国家养老已经是万万不可行的,将养老的压力转嫁给自己的后代,也是十分不负责任且不现实的行为。所以现在家庭可以通过投资理财的渠道,用钱生钱,为自己带来财富,也为未来的生活带去一份保障、一份安心。

1.2追求更好的生活状态。

平衡家庭现在和未来的收支情况只是现代人投资理财的最基本的目的,“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所有人都希望过上好日子,希望自己今年比去年收入高,希望家里经济条件越来越好。从某种角度来说,平衡家庭现在和未来的收支情况只是解决了自己现在和将来的温饱问题,只是保证你能够生存下去,想要过得好,就需要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增加自己的经济实力。

2、中国家庭金融投资现状

2.1家庭投资需求程度强。

在笔者看来,家庭投资理财的需要程度强,首先表现为银行储蓄大转移的现象,通过笔者的调查结果表明,今年第一季度,我国居民对于储蓄的欲望连续降低,已达到六年以来的最低水平。在这种情况下,今年我国股市行情持续走高,所以许多股民将自己的家庭存款从银行转移到股市中,这种大转移的现象在年初还不甚明显,但是到今年3月份达到了一个高潮点。其实这种现象非常容易解释,一些通过炒股的股民赚取了一些利益,然后带动更多的人进入股市,股市行情就这样被人为抬高,通常也被称之为跟风行为。这是我国公民思维习惯的一种特点,看到什么渠道能够“发家致富”就一股脑地冲进去,甚至有些人还会将自己的全部家当投入进去。这种思维方式在投资理财方面笔者认为需要慎重,在了解某种渠道可以赚取更多利益之后,还应该考虑自身的经济情况和抗风险能力,任何投资都是存在风险问题的。除了股票之外还有债券、基金,与股市并称为金融理财的“三剑客”,今年这“三剑客”的行情都较为不错,为一批投资者带来了财富,刺激更多想要投资的人进入进去。

2.2理财产品种类多。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可以知晓,现在许多家庭已经不再偏好储蓄,从央行降息开始,更多的人将自己家庭的理财工作投放到金融投资方面,所以在短短几年时间内,催生了一大批投资理财工作者。正如我们所了解的一样,股票、基金、期货、理财保险、银行理财产品像喷井似的涌现出来,在几年之前,从未想过银行也会做理财产品,在几年之前一直认为保险只是寿险和车险,但是在如今,这些思维界限都被打破。笔者站在经济学的角度来思考,其实这种现象很正常,当社会对于储蓄不再偏好时,为了维持住自己的资金源,银行必须改革,投其所好,将大众关注的投资理财引进来,这样才能继续运转下去。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也是如此,只做寿险和车险,购买者通常都是寥寥无几,将投资理财产品引入之后,大众的关注程度增强,就会激发保险行业的发展,并且在国外投资理财就是从保险中划分出去的,只是我国对于保险的认识还不足,才会造成这种现象。

2.3投资从有形走向无形。

关于这点笔者有深刻的感受,20世纪初,房地产刚刚火起来,当时炒房的人大赚了一笔,再加上房地产商的刻意压盘,外来务工者对于房子的刚性需求,众多因素在20世纪初刺激了我国的房价。当国家养老、养儿防老都靠不住时,房子似乎成为了一批60、70后养老的依靠,所以在当时国家各省市自治区都开始大兴土木,开发一栋栋的楼盘,供投资者购买。从2000年到2008年,短短几年时间许多城市的房价都翻了一倍不止,在这种利益暴增的情况下,国家的管制政策就像一盆冷水,将房地产投资热情浇灭。从2010年开始到现在,笔者明显感受到投资者从有形投资走向了无形投资,股票、基金、期货还有现货黄金白银成为了投资者的新宠,这些投资项目具备网上操作、收益速度快等特点。不需要人们扎堆股票交易所,不需要用实物来兑换金钱,现在用鼠标点击几下就可以轻松完成,许多白领利用午间休息时间就可以完成交易,非常方便。

3、中国家庭的金融投资趋势

3.1储蓄的偏好程度会持续走低。

当大众形成了投资理财的概念之后,就会将自己一部分的储蓄投放到投资市场中。所以无论家庭经济实力如何,都只会保留一部分的资金,这些资金存在银行中很长时间都不会变动,所以在短时间内,国民对于储蓄的偏好程度会持续走低。

3.2无形投资胜于有形投资。

通过前几年的房地产可以明显看出,现在人们对于房子的投资偏好程度降低,这种投资偏好不仅仅针对房地产,而是影响了整个有形投资市场。在多年之前,许多人认为只有看得见摸得着的才能够让自己心安,几年之后许多无形的投资渠道打破了这种思维界限,并且在未来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这种思维理念很难再度被打破。

4、结束语

资金投资论文范文第4篇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伴随着证券市场的风风雨雨一路走来。特别是2000年以来,针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众多、投机气氛浓厚等缺陷,中国证券监管部门明确提出超常规培育机构投资者的政策取向,在机构投资者中证券投资基金无疑是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最受瞩目的。截至2003年10月,中国证券市场上共有基金管理公司25家,发行54只封闭式基金,50只开放式基金,基金总份额为1674.28亿基金单位,其中开放式基金规模为857.28亿基金单位。

尽管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有了长足的发展,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方面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一个发展并不健全的资本市场上发展起来的证券投资基金也出现了很多问题,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证券市场上的行为表现并不令人满意。2000年以来基金绩效普遍不佳、投资风格趋同、投机行为时有发生。在这些现象和问题的背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几乎成为所有这些行为的主体,那么如何认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及其制度背景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一、成熟资本市场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特征

(一)市场化的发起行为

美国共同基金的管理人是投资顾问或基金管理公司,他们实际管理和经营共同基金的资产,负责基金行政管理与投资操作。基金(本文专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与运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通过政府证券主管部门的审核并核发相应的执照后,管理人就有了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资格。基金公司的发起人通常是投资银行、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信托公司、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负责基金公司的审批以及向公众募集资金,发起人常常通过控制基金公司的董事会而实际掌握基金管理人的控制权。基金管理人的发起完全置身于市场化的环境之中,通常由投资公司对宏观经济发展情况、资本市场状况以及投资者需求和预期的深入了解和评估来把握投资方向,决定是否设立以及设立何种类型的基金。可见美国共同基金的发起设立是一种完全市场化的行为,至少为共同基金日后的运行打下了良好的市场基础。

(二)以满足投资者需求为中心的营销行为

在美国共同基金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市场化的营销方式,营销方式创新的同时推动了基金品种甚至投资方式的创新。在销售渠道上,共同基金主要通过各类经纪人、保险机构、财务顾问、金融策划人和银行等中介机构购买(代销)以及直接从基金公司购买(直销)。基金代销机构的投资专家会分析客户的金融需求和目标并推荐合适的基金品种,即使普通的基金推销人员都受过严格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培训,为每一位投资者提供合适的基金类型,并取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允许收取的由投资者支付的销售委托费或从基金资产中扣除的服务费。一旦销售人员为了获取更多的服务费而向投资者推销了不合适的品种,投资者会向监督部门投诉,而监督部门将会对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在营销行为的背后是管理人不断的产品创新能力,来适应投资者不断变化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开发了各种类型的基金,以便满足投资者在年龄、金融资历、承担风险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而产生的不同的投资要求,投资者买卖基金的成本也在不断下降,以投资者需求为中心的产品创新体现了市场化营销方式下的供给创造需求,这是促进共同基金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机制。

(三)责权明晰的管理行为

自1924年起,美国共同基金实行的就一直是公司型制度。在公司型制度下共同基金首先是一个法人组织机构,通常没有自己的雇员,只设立一个基金董事会来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并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所有这些业务委托均由基金公司董事会与各方签订契约,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为根本。由此可见美国共同基金运作的核心是董事会,它承担着大量而复杂的业务管理职责。

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表现

(一)基金管理人的发起

随着“好人举手”政策的出台,中国证券基金的发起实行了很久的行政审批制正逐渐放松。“好人举手”政策是中国证监会2001年5月起要求申请设立基金公司的机构预先规范证券投资行为并提交自律承诺书制度,即改变行政审批及在小范围内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强调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和社会机构要用事实证明自身具备管理能力,并向社会公开承诺自己是行为规范理性的机构投资者。这项政策是基金行业准入制度的改革,更是基金业打破行业垄断、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内容。使一些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能够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公司的设立,推动了以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建设,加大了基金业的竞争。

(二)投资风格趋同

基金在订立契约时都会明确说明各自的投资风格,基金经理根据产品设计的不同风格来为基金订立投资计划,即在不同风险水平下实现产品的投资目标。如1999年和2000年,网络股、科技股在世界也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备受推崇,此时中国基金的风格以成长型为主;而2001年中期以来市场走势一度低迷,成长型基金发展趋势放慢,新成立的基金中出现复合型基金。经过2001年下半年股指进一步向下,基金的投资策略已从追求成长到稳健投资,多数基金投资组合具有价值型特征。2002年新发行的基金以成长价值混合型基金为主。可见基金风格随着证券市场整体的走势而变化,而在同一时期基金的风格却是趋同的,导致基金的风格区分不明显。

(三)简单的营销行为

基金管理人的营销行为就是让投资者了解管理人的投资理念、投资业绩及运作机制等,以期获得投资者信任从而代其投资理财。中国基金产品销售从最初投资者彻夜排队购买,到目前新基金销售冷清的原因主要是基金管理人的迅速扩大和相对简单的营销行为产生了矛盾。中国开放式基金的营销渠道分为代销和直销,代销是利用银行和证券公司网点多、方便购买等特点通过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进行向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销售;直销是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向投资者销售,往往面向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投资者。

(四)管理行为不规范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与基金治理结构密切相关,决定了管理人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目前中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存在的不规范之处,归根于基金管理人既是自身财产所有人又是基金所有权代表人的双重人格,极易造成关联交易,使管理人有机会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持有人利益。首先,在管理人和发起人的关系上,《暂行办法》颁布以后新发行的基金,管理人与发起人没有彻底分离,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风格受到控股公司的巨大影响。发起人或者不干预公司治理和业务运作,只是被动地获取投资收益,或者股东价值至上,将其对基金管理人的控制推到及至。甚至某些个人或机构可能会通过假借合法的金融机构掌控基金管理公司,利用金融杠杆以合法的形式借用基金管理人进行市场操纵。

其次是对管理人约束与激励不足。在约束方面,契约型基金主要是由托管人和持有人大会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和约束。但由于持有人较为分散,且大多数投资者关注的是资本获利,通常用脚投票来选择投资方向,没有足够的动力行使监督权,使持有人大会无法对管理人起到切实的监督作用。而托管人在固定托管费率下受到发起人选择权的限制,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而在激励方面,封闭式基金固定的管理费提取制度使基金管理人能够在存续期内获得持续稳定收益,受业绩因素的影响有限。管理人只要保持所管理资产的适度规模,经营上较小的压力使其没有足够大提升业绩的动力。同时,这种他利性经营与获取固定的报酬的矛盾,弱化了管理人对基金的责任心。而目前报酬机制和基金评级体系的建立也无法达到对不同水平的基金管理人的有效区分和激励,不利于优胜劣汰竞争环境的形成。

最后管理人的有限责任制、低资本金与持有人利益的矛盾。经理人对基金运作结果只承担有限责任,损失风险由受益人承担。当管理人违反基金宗旨违规操作甚至损害基金资产或持有人损失时,则其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即应以基金经理人的注册资本金予以赔偿,这样管理人资本金的多少就决定着持有人求偿安全性的高低。

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制度背景

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目前中国证券市场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为背后的原因可以总结为:在强制性制度变迁下,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都是以国有制为基础的证券公司、信托机构等,导致证券投资基金的产权约束不够,产权所有人不明确就难以生成对基金管理人严格有效的监督;中国证券市场上存在两种契约,一种是事实上以国家为监管人的基金公司,一种是以投资者个人为委托人和监督人的资金契约。两种契约制度在竞争规则上的不公平,使两种制度的收益成本不同,从而出现证券市场上投资手法“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利益因素促使基金管理人投机炒作;由于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的功能缺陷,上市公司普遍效率不高,导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将利润来源转向投机炒作甚至是违规行为。

基金管理人的外部制度环境是与中国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所处的发展阶段相联系的,中国资本市场属于历史短、不规范的新兴市场,还存在着结构和深度上的问题。目前可供投资基金选择的投资品种仅有国债、流通股等,范围十分狭窄,同时相应的获取收益规避风险的金融工具也非常少,因此造成基金投资渠道单一,导致了基金产品设计及投资策略的趋同性。同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幻无常,投资者的急功近利,证券市场浓重的投机氛围,其中的每一项都足以将科学的投资理念扼杀掉,并进而扭曲了基金管理人的精神和企业的组织结构,然而投资理念恰恰是基金管理人的灵魂。

在投资基金制度中,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聘任,尽管并不拥有基金的资产,但它接受基金投资者的委托而运作基金资产,同时每年提取固定的管理费,投资人在承担全部投资风险的同时享有收益权。从微观层面上看,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制度也存在着缺陷,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只能由证券公司作发起人,公司的管理人由发起公司指派,导致了基金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天然具有重大的关联关系,目前证券公司普遍存在的自营行为,使其和基金管理公司在市场上相互配合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内部人”控制倾向又排斥了基金经理人市场和社会选择机制,压制了“管理者市场”的形成,使基金管理公司实际上不是“专家”理财而是“庄家”理财,从而出现了种种不规范甚至不合法行为,给证券市场带来了较大的负面效应。

可见,当基金管理人所处的制度环境存在缺陷时,外部监管、基金治理结构的漏洞会为基金管理人提供“违规条件”。因此从制度上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将发现其行为的本源,而只有发现行为背后深层原因后才能指导我们提出规范、引导行为的方法,并针对目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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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投资论文范文第5篇

关联交易是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事关基金投资人的切身利益,事关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成熟市场国家(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都非常重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并制订了一系列监管措施。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缺乏系统的、有针对性的监管规定。本文通过对不同国家(地区基金关联交易的比较分析,试图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与规范作以简要探讨。

基金关联交易的产生

一、基金交易中的三个主要关系人及其法律地位

证券投资基金起源于信托,是专业机构汇集资金为受益人利益進行专业理财的一种方式,美国称其为“共同基金”,英国和我国香港称之为“单位信托基金”,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之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中国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下文所称“基金”,均指证券投资基金。

从基金的定义来看,基金涉及四个关系人,但由于基金投资人和基金持有人往往是同一人,因此,基金涉及的主要关系人实际上只有三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一般认为,由于基金持有人享有基金收益权,是基金交易关系中的受益人;基金托管人持有基金财产,根据信托依附于信托财产法律上所有人一一受托人,无财产即无信托的原则,托管人即是基金交易关系中的受托人;但是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论断。

英美法认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是自愿建立的一种私法关系,由于基金管理人均在契约中(公司型基金是顾问契约,契约型基金是信托契约)承诺为了投资者利益从事投资活动;并且,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基金持有人不得不接受基金管理人投资行为的任何后果,因此,英美法认为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基金管理人处于独立的被信任者地位,即法律为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对基金管理人苛以自愿关系中最严格的当事人行为标准—被信任者标,基金管理人必须无私地、忠诚地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行事。大陆法系继受了英美法系中的信托法,但是没有引入被信任者法,对于基金的三个主要当事人的关系,大陆法系主要是从信托法的角度进行定义。日本引入了二元结构论,认为基金管理人具有双重身份。从信托法上讲,基金管理人相对于基金托管人是委托人;同时,相对于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又是受托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平行受托人。

虽然大陆法系中未提到基金管理人处于独立的被信任者地位,但是,为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也对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提出了履行信赖义务的要求,如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时要恪尽职守、诚实信用。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委托公司应当为证券投资信托受益人之利益,忠实执行有关证券投资信托之指示“。虽然在不同的法系中,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但是,无论是从被信任者标准还是从对作为受托人的特别规定中,都可以看到,基金管理人由于其是专业的资产管理人均被施以信任,并被要求在管理基金财产中以基金持有人利益为先,不得牟取私利,也就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

二、关联交易的引出:利益不一致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任何人都是理性的,孜孜所求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所有权及其派生权没有分离时没有利益冲突,一旦所有权与其派生权分离,则权属占有方由于利益不一致必然产生冲突。在基金交易中,基金持有人是基金财产的真正所有人,谋求从基金财产中获取最大利益,基金管理人是专业资产管理者,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可能来源于基金管理费收入,也可能来源于经纪手续费收入、承销手续费收入等其他收入;即便其只进行基金管理,其收入可能来源于正常的基金管理费收入,也可能来源于其他灰色收入,如回扣收入。既来源于甲基金管理费收入,也来源于乙基金管理费收入。因此,在基金财产的管理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利益不一致,当基金投资交易既涉及到基金又涉及到基金管理人,即出现关联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可能为图私利而令基金持有人遭受损失,如基金管理人可能通过二级市场操作向股东输送利益、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为经纪商制造交易量指标和创造收益等。20世纪90年代日本投资基金资产的换手率曾达到东京股票市场平均换手率的2倍,高换手率就曾给按股票交易量固定比例收取佣金的证券公司带来巨额利润。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在基金运作中必须以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资产管理,但由于对基金财产权属的不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一致,因此,在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即关联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动机和条件……为维护市场的公正、公平,防止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监管者有必要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和规范。

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侵害不仅表现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进行的直接交易,也表现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的间接交易,因为其他可以影响基金管理人的人士可以通过基金管理人进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交易,基金管理人也可能通过它自己影响或控制的公司进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交易。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交易也属于基金关联交易,也属于监管者的监管范围。

关联交易监管之比较

简单地讲,所谓关联交易即是指关联人士之间的交易。通常根据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将基金关联交易分为三种“:(1)本人交易(principaltransacnon),即在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互为对手方,且前者以本人身份出现。(2)共同交易(jointtransaction),在这种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处于同一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且前者一般以本人身份出现。(3)交易(agencytransaction),在这种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以基金人的身份参与交易。

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因为它既可能产生正面效益,也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相对于外界,关联方之间的信息相对充分,关联方之间可以根据彼此的需求和供给能力达成协议,促使供求平衡,节约谈判成本和寻找成本,产生“生产剩余”或“消费剩余”;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外界与关联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关联方可能利用自身信息优势,进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即产生道德风险。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双重性,在监管中不能将所有的关联交易都禁止,而应区别对待。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成熟市场国家(地区)主要是通过纵向确定关联人士范围和横向列举限制性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

一、关联人士范围的对比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将关联人士的范围确定为:(1)直接或间接拥有基金管理人5%或5%以上表决权证券的人;(2)被基金管理人拥有5%或5%以上表决权证券的人;(3)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基金管理人的人、被基金管理人控制的人或与基金管理人共同被第三人控制的人;(4)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人员、董事、合伙人或雇员“。

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将关联人士限定为:(1)直接或间接实际拥有基金管理人普通股本20%或以上的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基金管理人总投票权20%以上的人士或公司;(2)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3)任何与该基金管理人同属于一个集团的成员;(4)上述所界定公司及该公司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香港与美国对关联人士的定义框架较为相近,二者都是围绕与基金管理人有关的法人和相关自然人来确定关联人士的范围。相对来讲,美国更强调股权和控制权,从对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支配能力方面来界定关联人士,并分别指出了基金管理人的上一级(控制基金管理人的法人)、同级(共同被第三方控制的法人)、下一级(被基金管理人所控制的法人)关联法人;但在关联自然人方面限定较窄,仅限于基金管理人中的重要工作人员。香港对基金管理人的定义偏重股权概念,但是不强调对股权的所有权,而是注重对相应股权表决权的运用;在关联人士层级方面,香港虽然仅特别指出了基金管理人的上一层级和同级关联人士,但是将与基金管理人同属于一个集团的成员均作为关联人士,而不管此关联人士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关联法人范围较宽;在关联自然人方面,香港的界定依据定义的关联法人范围也较宽。

日本对关联人士的界定主要是限定为法人或团体,不包括自然人。《关于证券投资信托之委托公司行为准则的大藏省令》规定关联人士指:(1)该法人等的原任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监察董事,含理事。监事及其他相当此类职务者)或雇员,以及现任高级管理者或雇员担任该委托公司高级管理人,且持有该委托公司的股票者(仅限附带议决权的股票);(2)属于上述法人之母法人者及子法人者。日本从由自然人引起的关系来定义关联人士,主要是缘于日本的企业以家族企业为主。

台湾法受日本影响较大,对于关联人士的界定也是仅限于法人和团体,没有自然人,并且范围较窄:韩国的企业虽然也以家族企业为主,但其定义的关联人士主要指自然人(如公司管理层、经理或雇员等)而非法人。

二、关联交易限制的比较

对于关联交易的限制,不同国家(地区)规定迥异。相对来讲,各个国家(地区)都非常注意防范本人交易和交易引发的不公平交易,但对于共同交易的监管则限制相对较少。

1.本人交易。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7(a)将禁止性的本人交易分为买人、卖出和借贷三类,原则上禁止以下交易:(1)故意向这家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出售证券或其他财产;(2)故意向这家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购买证券或其他财产;(3)向这家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借人资金或其他财产。立法上特别强调主观要件——故意(knowingly),因为多数情况下证券交易是通过电脑系统撮合成功的,不知道对手方是谁,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由于拥有信息优势而主观故意作为,则很难证明交易价格对于交易标的是适当的(如交易标的可能存在瑕疵)、对于交易双方是公允的(如一方可能被蒙骗);美国的基金主要是公司型基金,如果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向基金公司(或其控制的公司)借贷则会造成资金抽逃或占用,致使其他股东——基金持有人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对此行为予以禁止。由于《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禁止性本人交易规定得较广,本人交易受到较大限制,基金资产管理的经济效率受到损失,因此法律授权SEC制定相应规则,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本人交易可以申请豁免。但由于市场时机稍纵即逝,申请豁免的程序却较为冗长,因此,SEC又规定了可以免于申请豁免且不受《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7(a)限制的本人交易的条件,即:(1)证券卖方收到的惟一对价为现金;(2)交易价格是“独立现行市场价格”;(3)不必支付佣金;(4)交易符合基金政策;(5)基金的董事会,包括独立董事的多数,采取合理设计的程序以保证对本规则其他条件的遵守;(6)董事会每年审查该程序,每季审查这种交易;(7)基金保存这种交易的书面程序和记录6年以上。其实质就是在交易内容合法的情况下交易价格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同时发挥董事会的审查监督作用。可以看到,美国基金监管方式是由禁止到部分行政审批再到部分内部审批的变化过程,其目的是在防范风险、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尽力维护交易的经济效率。

香港在基金发展中更注重市场作用,行政监管较少。对于本人交易,香港没有特别的禁止性规定,只是对部分本人交易进行了有条件限制,即本人交易需获得受托人同意才可进行,并且强调进行信息披露。具体来讲:(1)代表基金认购承销股票,须经受托人同意,若基金管理人因此获得任何报酬,须归还基金;(2)如基金资产存放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处,存款利率不得低于一般商业存款利率;(3)基金进行的所有交易必须按照正常的交易关系进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所有这种交易须在基金年报中公布。

日本虽然在关联人士的定义中没有包括关联自然人,但是在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中还是考虑了关联自然人。对于本人交易,日本法基本上分三个层次:全面禁止、部分禁止和不禁止,《证券投资信托法》禁止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及其特定关联人士、董事和主要股东之间发生证券交易或证券借贷(前者向后者出借);对于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下的两个基金之间的交易,大藏省确定仅是禁止其间的不公平交易或操纵市场的交易;除此之外,大藏省未规定禁止或有条件禁止的本人交易一般不受限制。总体来讲,日本法律对本人交易的限制区域较窄。

2.共同交易。

对于共同交易,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主要是授权SEC制定相应规则。SEC要求所有涉及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的共同交易只有得到SEC的事先批准才可以进行,否则一律禁止。在此规则出台的初期,SEC曾禁止了大量的共同交易,但后来SEC对共同交易的监管采取了与对本人交易监管同样的方法,即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共同交易可以豁免。SEC对可豁免的共同交易的要求主要是,当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处于交易的同一方时,二者应当获得同样的交易条件,并且这种交易应由独立董事审查或批准。在实践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并非一定与基金处于交易的同一方才有可能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只要是二者存在同向的利益关系,就可能出现利益争夺或厚此薄彼的现象。因此,为全面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法院和SEC均从广义角度解释共同交易。

共同交易中更为典型的交易是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两只基金同时购买同一只股票的情形。此时,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只基金是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两只基金处于交易的同一方,具有共同利益,基金管理人面临如何在两只基金中分配所购股票的问题。对此,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按比例平均分配,美国SEC也基本上持此观点,即采用所谓的捆绑指令(bunchingoforders)。但是SEC强调对捆绑指令的事前书面披露,并需获董事会批准,同时,SEC并不排除采用其他分配方法。对于其他类型的共同交易,各国(地区)规范的比较少。

3.交易。

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能直接充当基金人角色,也可能充当为基金选择人的角色,亦或是担任交易对方人的角色。对于第一种、第二种情况,典型的如经纪商的选择,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能自己做基金的经纪商,直接从基金财产中收取手续费,也可能代基金选择经纪商,并应经纪商要求进行某些操作以从经纪商处获得好处。经纪商的佣金收人与佣金费率水平和基金买卖证券的交易量正相关,因此,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能约定相对较高的佣金费率或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从而图利自己,或者在选择经纪商时,将上述的高额佣金收人让渡给经纪商,自己从经纪商处获得回扣。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基金管理人所负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一般国家(地区)对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的这种行为都进行了规范,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7(e)规定,对于在集中式交易所进行的交易,佣金不得超过通常的和惯例的水平;对与次级分配有关的交易,佣金不得超过卖价的2%.日本则更关注不必要的频繁交易,但实践中对于不必要交易的频率的判断很难。香港从价和量两方面进行限制,一方面规定佣金费率需符合惯例,并须披露;一方面要求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每个经纪商负责的交易不得超过基金年交易价值的50%.台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明确规定基金买卖有价证券时,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不得收取经纪商退还的手续费或其他利益。

另外,美国法特别考虑了经纪商向基金提供研究服务或其他优惠条件的情况。出于对监管当局制定的规则的遵守和防止价格恶性竞争,经纪商通常都会保持交易佣金水平,但是为了吸引客户进行交易,往往私下里为客户提供一定的优惠,如提供研究报告及其他优惠等。这种优惠一般采取非现金形式,因此,被称为“软美元”(softdollar)。在“软美元”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以利用经纪商提供的研究报告等服务于其他与此基金无关的交易,从而令自己受益,并且也可能为图利自己而没有为基金寻找到具有最优价格的经纪商,从而相对增大基金持有人的成本,违反信赖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软美元”交易都是不合理的,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正常的基金“软美元”交易提供了避风港。《1934年证券交易法》认为,当基金管理人是善意的,并且经纪商的佣金比率相对于其提供的经纪与研究服务是相符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免责。

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作为交易对方的人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担任证券承销商的情形。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向基金倾销滞销的证券,《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0(f)一般性地禁止这种关联交易,但为了不影响正常的关联交易,SEC根据该法的授权对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作为承销商之间的关联交易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豁免。简单来讲,豁免条件是:(1)所发行的证券必须是根据《1933年证券法》注册的证券、合格市政证券、合格海外发行证券。这些证券通常需要对外披露大量信息,信息透明度高,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利用这种证券进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联交易的概率较小。(2)基金必须在承销期开始的第一天结束前购买,购买价格不得高于其他购买者支付的价格。与其他具有可比性的承销商业务相比,主承销的佣金、价差或利润必须公平合理。(3)该证券的发行方式必须是包销。(4)这种交易的操作程序及其修改必须得到基金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多数批准,基金董事至少每季应对上述交易进行检查。(5)这种交易每半年以FormN-SAR形式向SEC报告。豁免条件的初衷主要是从信息公开和交易公平的角度来规范,减少禁止性规定对正常交易的遏制。与美国严格的条件豁免不同,英国和香港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定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作为承销商与基金发生关联交易需获得基金受托人或代管人的事先批准,否则,承销商从关联交易中获得的任何报酬归基金所有。日本法对于承销商关联交易的管制较为宽松,一般不禁止,只有承销商向基金出售滞销证券时才予以禁止。

从上面对基金关联交易监管的对比中可以看到,各国(地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松紧不一,监管方式也不尽相同。这与这些国家(地区)法律环境、监管理念、基金业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

相对来讲,英美法系的国家(地区)以判例法为主,偏重根据法律原则,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较为细致、灵活;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主要依靠成文法,监管线条相对较粗。但是,即便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地区)内部,由于监管理念的不同,对基金关联交易的具体监管手段也不同,如美国除了法律限制之外更多地依靠SEC的行政监管——审批、豁免;英国在监管中更主张自律监管,更多地倚重董事会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督、检查,或者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受托人的意愿,多数关联交易只要事前获得受托人许可,法律不予禁止;香港法律和监管理念传承英国较多,因此,在基金关联交易监管中与英国有类似之处。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基金业越发达的国家(地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越细致。美国是基金业最发达的国家,同时也是基金监管最细密的国家。基金监管政策的制定受制于监管成本和收益的限制。对于基金业不发达的国家(地区)来讲,监管经验少、监管成本高,因此,一方面不可能对基金关联交易做细致的区分,监管框架较粗,一方面为了促进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维持经济效率,也不能够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过多、过细的限制;反之,基金业发达的国家(地区),监管者积累的经验较多,监管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可以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细致区分,同时,为了促进市场效率,也有必要对关联交易进行区分,实行分类监管。

完善对我国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

我国基金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从1998年到现在短短的6年时间已发展至3000多亿人民币的资产规模,但是相对于美国、英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我们仍处于发展初期,在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方面,我国的制度建设仍然比较落后。对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系统的制度规定,只是在《基金法》“和《证券法》‘牛有所涉及,但都限于非常明显侵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形,并且规定得比较粗糙,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基金的关联交易会越来越频繁,对于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影响会越来越大,为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保证基金业健康、稳定地发展,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系统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现有的监管方式要么对于监管的范围定义得较为宽泛,并对具体关联交易予以区分,如美国;要么采用禁止性限定,并尽可能地缩小管制范围,如日本、台湾。就监管手段而言,则要么倚重行政审批,要么自律为主,但都十分重视信息披露。就我国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而言,由于现有法律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管制较少,监管部门可以对基金关联交易采取行政审批的监管方法,由监管者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甄别和审批。这是一种“个案分析”式的主动监管,“冤假错案”相对较少,在投资者(基金持有人)不成熟的时候,监管者类似保姆一样,尽可能地替投资者进行关联交易的判别,可以较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是,现实情况是监管者尚缺乏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甄别的经验,且行政审批带来的必然时间成本,可能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把握证券市场上稍纵即逝的投资机会,可能会造成基金持有人利益损失;此外,这种做法需要配备大量的监管人员,而现有的监管人力却严重不足。第二种监管方式是尽量依靠自律监管,除对个别明显会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联交易予以限制之外,其他关联交易均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受托人或基金持有人)认可的基金关联交易就可以进行。这是一种“放手”式的被动监管,行政干预少,市场效率可以发挥更充分,这对于发展中的市场是非常重要的,并且由于监管成本转移给了当事人,监管者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维护市场秩序方面。但是,采用这种监管方式的困难是目前投资者尚不成熟,缺少对基金关联交易的判断能力,并且存在“搭便车”现象。对于此,我们需要在制度设计方面予以完善,建立必要的代替和保护制度。第三种监管方式就是将第一种与第二种合并。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出发,笔者更偏向于第二种监管方式。

采用第二种监管方式,笔者认为,为防范不合理关联交易,有效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在制度安排上可以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考虑,具体如下:

1.事前:明确关联人士范围。

由于目前投资者尚不成熟,作为保护投资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者应该对可能影响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联人士做出限制,提醒投资者哪些人士与基金发生交易可能会损害其利益。由于采用被动监管,基金关联交易可否发生主要由当事人意志决定,因此,可以将关联人士的范围确定得宽泛一点,由当事人对不同的关联交易按照不同制度规定进行审批。

在确定关联人士时,关键点就是关联人士能对基金管理人形成实际影响(直接的或间接的),而不应单纯地局限于股权方面,如与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公司,虽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关系,但它可能受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的支配而与基金发生影响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交易。此外,在实践中,为了规避监管,可能有部分关联人士(法人或自然人)通过以他人名义出资,以达到控制基金管理人的目的。对于这类关联人士,监管者应该揭去其神秘的面纱,将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纳入关联人士范围。

2.事前:明确关联交易分类。

采用被动监管,不是一切关联交易推由当事人进行审批,而是监管者对基金关联交易不进行具体的实质性审批,监管者充当制度制定者和制度执行的监督者。监管者有必要对基金关联交易的大类予以区分,首先,对于明显会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行为的予以禁止,特别是本人交易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进行的恶意证券买卖行为(如对敲、操纵基金协助锁仓等),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向基金销售滞销证券等;第二,对于其他可能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监管部门可制定出相应的指导意见,对相应的审批程序做出规定,或者由基金持有人或其人(目前可由托管人或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来担当)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协议,明确对于不同的关联交易,采取不同的审批或许可方式,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在发生上述关联交易时,应按照事先约定的规则获得基金持有人(或其人)许可后方可进行。监管者不需要审核每一笔关联交易,但是应该对基金持有人(或其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有关关联交易审批或许可的制度规定进行基本审核,防止出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或其他违反监管政策的情形,并且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制度执行的有效情况,对于存在缺陷的制度约定责令改正。

在建立当事人监管基金关联交易的制度过程中,首先,监管者需要对各大类关联交易做出详细的、可描述性的划分,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制定出详细的有关关联交易的审批或许可制度,相关当事人按照制度进行执行。其次,应该明确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或许可的当事人。一种方式是由基金受托人——托管人履行此职责,因为托管人对投资者负有受托义务,并且对基金管理人有监督职;由托管人履行该职责执行成本相对较小,必要时还可以外聘专业机构对关联交易发表专门意见。第二种方式是强制由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来担当,因为我国在基金管理公司引入独立董事的目的就是使其成为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代表,当然也应看到,由于我国目前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不能完全等同于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其独立性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三种方式是由基金持有人进行审批或许可。我国《基金法》中规定基金持有人可以对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且规定了持有人大会自行召开的程序。,但是,规定只有当代表50%以上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时,持有人大会才能召开。若由基金持有人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或许可,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成本是相当高昂的,即便不采用持有人大会的形式,采取如网上投票的方式,时间成本也是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阻碍因素,并且基金持有人众多,“搭便车”的现象非常普遍,最终受害的依然是持有人。第四种方式是建立基金持有人的代表机构,即仿照公司型基金建立基金持有人的代表机构,如基金董事会,该董事会由独立的第三方担任,对基金持有人负责,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否履行各自职责进行监督,并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审批或许可。这种方式中代表机构与基金持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在基金交易中增加了链条,也相应地增加了成本,其间的委托成本主要依靠外部监督(如行政、媒体)和声誉机制来约束。再次,建立回避制度。为保证交易公平,无论采取哪种审批或许可方式,在表决中均应建立回避制度。

3.事前与事中:加强与投资者沟通,提高投资者保护自身的能力。

监管者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不仅需要制定规则对基金关联交易的主动方进行规范,同时,需要加强与基金关联交易的被动接受方——持有人的沟通,让持有人了解基金运作规则、基金投资风险、基金的各项收费及其合理范围等,让持有人具备基本的知识,一方面可以加强持有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督作用,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基金持有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误解。对投资者的沟通,不仅需要监管者的努力,也需要自律组织和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努力。

4.事中:充分信息披露。

在监管者明确了关联人士、基金关联交易的概念之后,虽然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和监督,但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广大基金持有人仍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基金管理人应该将基金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向基金持有人进行充分披露。“阳光是最好的杀虫剂”,充分的信息披露不仅可以满足基金持有人的知情权,而且可以发挥社会监督,特别是媒体和其他专业分析人士的监督作用。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将不得不考虑自己的行为后果。

5.事后:建立救济制度。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虽然采用充分尊重交易当事人意愿的做法,但在信息不对称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相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讲,基金持有人仍是十分弱小的,其保护自身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该对基金持有人给予救济。笔者认为,国外的两点做法值得借鉴:(1)代替持有人提讼。《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36(b)规定,在发现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费方面违反信赖义务时,SEC可以代表基金持有人向法院提讼。这是对基金持有人的一种最直接的救济方式。(2)引入“推定过错原则”。当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关联交易对基金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时,推定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存在过错,负有对基金持有人的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这两项救济制度安排旨在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减少其诉讼成本,同时对于警示基金管理人切实履行忠实义务也是非常有效的;否则,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将可能遭受法律制裁和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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