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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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商业欺诈; 消费者; 博弈分析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零售商利用商业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愈演愈烈,已成为当前市场监管的难点。研究商业欺诈行为的机理,强化对零售商和零售业的监管,对于提高零售业的公信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消费市场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商业欺诈行为占消费者投诉的比例居高不下,已成为影响消费市场健康发展的难题。商业欺诈主要表现为价格欺诈、假冒仿冒、虚假宣传、虚假表示、合同欺诈等形式。2012年全国消费者协会组织共受理商业欺诈投诉385 616起,占消费者投诉的70.97%。回顾5年前即2007年的消费市场,商业欺诈投诉案件占消费者投诉案的比例仅下降了5.82%,几乎没有显著变化。分析近年来商业欺诈的特点,合同欺诈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由2007年的35 645起上升到2012年的57 487起,上升了61.27%;假冒、仿冒和价格欺诈案件有所下降,6年间分别下降了42.15%和25.38%;虚假宣传案件除了2011年接近 2万起外,其他年份一直在1万起左右波动,如图1所示。自2011年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商业欺诈的力度。2011年1月,国家发改委查处了家乐福、沃尔玛等外资零售巨头的部分连锁店虚构原价、低价标示高价结算、不履行价格承诺等误导性商业欺诈行为;随后,相关城市发改委相继对违规连锁店处以金额不等的罚款。当时,仅用了两周时间就查获了家乐福11家门店,共处罚款550万元。商业欺诈事件的接连发生,加剧了消费者对零售业信任度的下降。以家乐福为代表的外资零售业的“价签门”事件,更是给零售业带来了一场前所未有的舆论冲击与信任危机(李智,2011)。在这一背景下,国家职能部门强化了对商业欺诈的监管力度,但针对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商业欺诈案件仍然居高不下。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消费者对整个消费市场的信任度下降,而且商业欺诈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此,本文利用博弈模型对商业欺诈行为的机制进行剖析,并提出一些相应监管对策。

二、多方经济主体在商业欺诈中的博弈分析

纵观商业欺诈行为发生的过程,一般由零售商、消费者和监管部门三方参加博弈,商业欺诈发生的严重程度与监管部门职责履行的好坏直接相关,是博弈各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一)零售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在本博弈中,博弈参与人为零售商1和零售商2,且参与人均为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假定每个参与人都是利己的,都不关心另一参与者的利益,且两个参与人都不愿意与对方共谋。为了分析的方便,假定某种商品市场总占有率为100%,假设市场中仅有零售商1和零售商2。如果双方都诚信经营,零售商1和零售商2各获得50%的市场占有率。但由于零售商具有天然的利己性,必然通过追求市场占有率的扩大,达到提高利润的目的,就会不惜违背诚信原则,直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这是由商人追求高额利润的天性所决定的。对此,卡尔·马克思有过精辟的论述:“只要有50%的利润,商家就会积极的冒险;有100%的利润,就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有300%的利润,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当零售商中的一方率先违背诚信经营原则,进行商业欺诈时,他的市场占有率就可能达到80%,诚信经营的一方市场占有率就会减少,仅为20%;反之亦然。在这种情况下,诚信经营的一方为了维持自己的市场占有率,也只能选择商业欺诈,从而通过博弈逐渐达到市场占有率新的平衡。具体博弈收益矩阵如表1所示。

假如零售市场中缺乏职能部门的监管,各个零售商面对其他零售商的欺诈行为,如果坚持诚信经营,必然失去已有的市场占有率。为了维持自己的市场占有率,选择欺诈就成为最佳策略。

(二)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1.模型假设与构建

在本博弈中,博弈参与人为零售商和消费者,且参与人均为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假设零售商在不欺诈时可获得正常收益R1,其在进行商业欺诈时可获得额外收益R2,但其在发生商业欺诈行为后一旦被消费者投诉,就需向消费者赔偿P,且会被监管部门罚款F。零售商的选择策略有:欺诈或不欺诈两种。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会获得满足效应为U,但其若发现零售商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可依法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其投诉成本为C,一经核实,消费者依法可获得零售商额外收益R2的N倍赔偿额P(P=NR2)。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选择的策略有:投诉或不投诉。

根据上述分析,得到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收益矩阵。如表2所示。

2.模型分析

当零售商选择欺诈时,如果消费者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由于现实生活中投诉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交易成本)一般较高,而其投诉后获得的赔偿P一般较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P一般仅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2倍(含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成本)。假定P-C0,消费者通过投诉所获得的收益为正数,消费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就有可能选择投诉。

当零售商进行欺诈时,消费者如果选择投诉,零售商就有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罚款金额为F,而且还要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P。理性的零售商在这种情况下的最佳策略就是不欺诈。当消费者选择不投诉时,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就可多获得额外收益R2,其最优策略显然是欺诈。综合以上分析,如果消费者投诉成本过高,在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消费者就会放弃投诉,客观上纵容欺诈行为的发生。如果监管部门缺位,欺诈行为就会愈演愈烈。

(三)零售商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1.模型假设与构建

政府监管部门承担着对零售商的监管职责。监管的过程就是双方的博弈过程,而且双方都是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面对零售商的商业欺诈行为,监管部门的选择策略有:监管或不监管两种。如果监管部门忠于职守,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就可能维持市场秩序的稳定,监管部门社会声誉提高,取得收益R0,同时付出监管成本C1;如果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就可能受到政府的批评,而且还会导致零售商欺诈行为的猖獗,从而造成消费者的严重不满,此时,政府监管部门必然社会声誉降低,其失职成本记为-R0。

根据上述分析,得到零售商与监管部门之间的收益矩阵,如表3所示。

2.模型分析

当政府监管部门严格监管时,由于零售商欺诈时的收益R1+R2-F-P0小于不欺诈时的收益R1,所以零售商的最佳策略是不欺诈;当监管部门不监管时,零售商一旦欺诈成功就会获得额外收益R2,而不需要花费额外的成本,所以此时零售商的最佳策略是欺诈。当零售商不欺诈时,监管部门不用付任何监管成本,便可获得较大收益R0,其最佳策略是不监管;当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监管部门的策略取决于R0+F-C1与-R0的比较。当监管成本较高,且监管部门失职的成本较低时,R0+F-C1

设零售商欺诈的概率为p,监管部门监管的概率为q,那么存在如下结果:给定q,监管部门监管的期望收益为U1(p,1),不监管的期望收益为U1(p,0)。

此时,若零售商欺诈的概率小于p,则监管部门的最优策略选择是实施不监管;若零售商欺诈的概率大于p,则监管部门的最优策略选择是实施监管;若零售商欺诈的概率等于p,则监管部门的最优策略选择是实施监管或不监管。

3.变量分析

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若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C1增加,则零售商欺诈的概率p就会增加;若监管部门对零售商商业欺诈的罚款F增加,则零售商欺诈产生的代价就会增加,其欺诈的概率p就会减少,同时监管部门由于进行罚款,可能得到政府的奖励而获得收益增加,其行使监管权的概率q也会增加;若社会舆论对监管部门的影响R0增加,则监管部门履行自己职责的认真程度就会增加,此时零售商迫于政府职能部门严格监管的形势和强大的舆论压力,其欺诈的概率p就会减少。若零售商商业欺诈时获得的额外收益R2增加,则零售商获利空间增大,就更倾向于进行欺诈,此时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概率q也会随之增加;若零售商商业欺诈后对消费者的赔偿P0过大,则零售商对消费者的商业欺诈就会有所遏制,此时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概率q就会随之降低。

三、结论与建议

(一)基本结论

通过上述博弈分析可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一是在零售商与零售商的博弈过程中,由于零售商之间没有稳定的信任基础,在政府职能部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他们为了求得市场占有率的平衡,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必然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准则,选择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二是在消费者与零售商的博弈过程中,消费者是否选择投诉,与投诉的成本有密切关系。如果投诉成本过高,当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消费者往往对其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放弃投诉;当投诉成本低,投诉方便快捷,获得的收益高时,消费者才会选择投诉。

三是在零售商与监管部门的博弈过程中,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的概率p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取决于执法机关对零售商商业欺诈的处罚力度、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失职成本三个因素。在现有条件下,政府职能部门监管收益有限,失职成本较低,政府职能部门失职渎职成为普遍现象,从而导致零售商商业欺诈愈演愈烈。

(二)政策建议

1.必须明确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强化市场监管打击力度

国家必须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的划分,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促进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政府职能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对于多次实施商业欺诈涉嫌构成犯罪的,严格依照国务院310号令做好案件移送。同时,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必须做到公平公正,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执法的公信力,降低零售商逃脱处罚的饶幸心理,达到治理和预防的执法效果。

2.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投诉渠道,鼓励市民参与监督投诉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树立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建立起快捷、高效的消费者投诉渠道,让消费者能在遭遇商业欺诈时以最方便、最快捷的方式进行投诉并获得赔偿。同时,要通过多种途径提高消费者的维权能力,指导消费者维权。要建立市民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商业欺诈行为的市民,一经查实,就给予适当物质奖励,鼓励全民参与市场监督。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集中的经营者,通过立法授权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以达到打击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3.必须加大媒体监督的力度,强化对执法部门的监督

要健全以社会舆论监督、群众广泛参与为主的社会监督体系,加大监管部门失职、渎职成本。赋予新闻、网络等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在监督执法者方面更大的发言权,通过来自外部的广泛监督,促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监管市场,提高监管水平。同时,国家监察机关必须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对于行政不作为的公务人员必须依法给予处分,直至清理出执法队伍。国家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对于失职渎职的机关和人员,必须依法追究其渎职责任。

【参考文献】

[1] 李智.外资零售业“价签门”事件理论阐析——异质化信息条件下的逆向选择与三方博弈[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1(8):23.

[2]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839.

[3] 陈姝玥.超市价格欺诈法律问题调研报告[D].西安: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22-25.

[4] 干婧.我国零售企业价格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36-37.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欺诈行为加倍赔偿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1993年10月31日,我国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并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和我国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相比,该法加重了经营者的赔偿责任,首开惩罚性赔偿的先河。

在当前我国商品和服务市场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假冒伪劣的情况下,《消法》无疑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宝”。第49条的规定更是切实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在自己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后,还可以要求得到已支付价款或费用的一倍的赔偿。从《消法》实施6年多来,消费者以此条为“护身符”,一改过去在受欺诈时低声下气地请求退货或赔偿,而理直气壮地要求经营者退货并加倍赔偿,司法机构、工商部门、消费者组织和各种媒体也积极声援消费者的这种行为。然而,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得到保护的同时,这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带来了一些“副作用”:实践中由于利益等因素的驱动,在一片“打假”声中,全国先后发生了多起买假索赔纠纷,涌现出了多个诸如王海式的“打假英雄”、“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王海式的买假索赔行为(暂且将之称之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之所以加上引号,是因为这只是一个通常的叫法,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上并未当然地作出如此定性),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的反响,消费者欢欣鼓舞,经营者言不由衷,司法界及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从司法实践上看,有的判例支持了“知假买假”的双倍索赔要求,而有的则被驳回。作出支持双倍赔偿判决主要立足于《消法》的价值取向:打击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维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作出驳回判决的主要理由为:“知假买假者”以赢利为目的,不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收服务时,已经知晓它们存在瑕疵,故不能构成欺诈。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例反映了当前存在的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显然,如何从法律上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是一个既涉及到《消法》有关规定的内涵和价值取向,又涉及到对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督及不法行为制裁,还涉及到对获取利益方式的道德判断、法律判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发表一孔之见:“知假买假者”的双倍索赔权的主体资格问题、“知假买假”与“欺诈行为”、加倍赔偿的性质“知假买假”的处理方法。

二、“知假买假者”的双倍索赔权的主体资格问题

双倍索赔权的主体-消费者的主体资格问题是目前处理此类纠纷的焦点问题之一。几乎所有的双倍赔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经营者都对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提出了质疑。如:“赵苏诉南京市汽车联合贸易公司销售假冒北京吉普车要求按消法加倍赔偿损失案”(以下简称“赵案”)、“吴文进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出售过期食品构成欺诈要求双倍赔偿案”(以下简称“吴案”)[1]等。我国《消法》在第2条所对其保护的对象-消费者作了限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其权利受本法保护”。从该条文可以归纳出“消费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消费的性质属于生活消费;(2)消费的客体是商品或服务;(3)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收服务;(4)消费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从《消法》的上下条文还能得出第(5)个特征: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收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

有的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其理由为:“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其中包括只看不买的权利),即清楚地表明,未实际购买、使用商品的人,即在商店只看不买的人,同样是消费者;……”[2]“并且,王海一类‘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逻辑上存在一个悖论。因为‘知假买假’者若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消费者保护法要求退货,那么他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3]笔者认为,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应当放到的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去考察。“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是现实的,法律规范所假设的事实已经发生,从而使主体之间产生实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4]上述第一种理由用法律规范中可能的权利和义务,来说已经发生的并且完全不同于其假设前提的现实,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上述第二种理由中所说的悖论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其一,使用某一件物品不能当然地成为《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三个“消费者”在法律意义上是不一致的;其二,消费者向经营者要求退货和知假买假者自行使用物品显然是两个没有多少法律联系的法律关系。

应该说,《消法》第2条对“消费者”所作的限定是较为概括、抽象的,立法是不完备的,作为成文法国家,势必带来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正是因为如此,目前对“消费者”的涵义存在着多种观点,如:什么是生活消费?商品和服务包括哪些内容?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医院等特定单位是否是经营者?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便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也直接导致能否适用《消法》。对“知假买假”的争论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者”的活动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所以本文只就此发表看法,对其他争论在此就不作讨论。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二者是以消费的目的作为标准的。生活消费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耗费各种物资资料、精神资料以及接受劳动的行为。《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的人。如果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生产、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显然就不是《消法》所要保护的消费者。因而,在“知假买假”索赔纠纷中弄清购买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就至关重要。

由于同一种商品往往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品。这里就涉及到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法律解释问题。法律解释就是对特定法律规定的说明。一般而言,法律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和程序:第一,公平、善意、秩序原则;第二,推定法律条文用语具有通常意义或遵循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第三,参考法律上下文的规定;第四,立法的目的、宗旨与价值取向。就《消法》而言,其立法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法》第2条和第49条集中地体现了者两点。这两者是缺一不可的。正是因为如此,笔者反对不顾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违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以“保护消费者,打击欺诈行为,实现《消法》价值”为由,对“为生活消费需要”做扩充性解释,将知假买假索赔者定为消费者。因为知假买假索赔者是以市场监督者或利用法律和经营者的缺陷谋利者的身份出现,并不是真正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更不是法律给予救济的在知识、力量、交易机会等方面存在劣势、合法权益易于受侵害的弱者。虽然他们的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社会进步,但并不足于要曲解法律,给他们于双倍赔偿。

笔者认为,只要购买者到商店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具有自行生活消费或送给他人生活消费的可能性,那么,其行为就视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就属于消费者,这应当成为《消法》存在的当然前提(在“赵案”中,被告曾经以大多数中国人的生活水平出发,认为汽车不是生活消费品,是不能成立的)。在这里,只应当要求购买者购买商品具有生活消费的可能性,而不必要求进行实际消费,更不应去追究是自行消费或送他人消费。在“知假买假”索赔纠纷中,购买者也没有进行实际消费,购买者更没有义务证明自己购买商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在司法判例中,被告对上述观点存在着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消法》的精神作出有利于购买者的解释。当然,如果经营者主张购买者购买商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另有营利等其他意图,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经营者对此应负有举证的责任。从实践上看,经营者要证明购买者的这种主观意图是十分困难的。经营者往往以王海等人“专业打假人”的身份、“吴案”中“原告在诉讼之前曾他人向被告索赔,对其行为有明显的认识,显系以营利为目的”,认为购买者不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意图,显然只是一种推断,缺乏足够的证据,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事实。

因此,我们不能断然地认为“知假买假者”就是或不是消费者,但如果经营者不能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知假买假者”就是消费者。

三、“知假买假”与“欺诈行为”

如果“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其能否获得双倍赔偿还取决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总局1996年根据《消法》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的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即《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上述规定说明了“欺诈行为”具备三个特征(或构成要件):(1)欺诈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明知虚伪,仍故意制造假象企图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实施双方交易;(2)欺诈者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如虚假消息,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不予告知;(3)消费者因为游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实施了某种民事行为,即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进行的民事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欺诈者实施的行为是客观的,所以“知假买假者”能否以“欺诈行为”为由获得双倍赔偿就取决于两点:经营者是否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消费者是否因受欺诈而进行的购买商品。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欺诈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根据该法的规定,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结论:凡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欺诈行为,均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欺诈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重大过失),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的规定:“下列行为(5种不作为的销售欺诈行为),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是重大过失,就应当认定为故意。从实践上看,经营者很难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不作为欺诈行为是重大过失,如在在“吴案”中,虽然被告辩称“确因经营管理不善,两次出售过期食品给被告”,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销售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知假买假”索赔纠纷中“知”假而买也是争论的焦点。显然,如果消费者是知假买假,那就不能说是受欺诈而购买商品,因而经营者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当然,消费者是否是知假买假,应由经营者举证,法院认定。从司法判例看,经营者认为消费者是知假买假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王海式的“打假专业户”具有特殊的注意力,在购买商品是知道商品的瑕疵;二是和商品相关的专业人员具有高度的辨别力,应该知道商品的瑕疵;三是商品本身有标记,消费者可以看到。从经营者的三类开脱责任的理由来看,它们将经营者必须履行的禁止性义务和消费者的无法律规定的一般的注意义务相提并论,将消费者应当知道和必然知道混为一谈,将推论当作事实,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即使是同一消费者在同一商店多次购买同一批不合格商品并加倍索赔(如“吴案”),经营者也不能以该消费者曾购买索赔过、应当知道该商品有瑕疵为由而对后来的索赔予以拒绝。因为在首次购买索赔后,经营者有义务撤下该批商品,消费者也有权确信经营者已经撤下该批不合格商品而放心大胆地购买,没有义务审查经营者是否撤下、所售商品是否合格。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时商品时已经识破、知晓其欺骗行为或商品瑕疵,否则就构成“欺诈行为”。

四、加倍赔偿的性质

大陆法系的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单纯的补偿性的,而英美法系则将补偿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结合起来。我国的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规定以实际的损害范围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在《民法通则》的第117条和119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的“增加赔偿”,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这种赔偿明显第突破了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的,是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责任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其一,《合同法》第113条在规定了合同损害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后,在其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表明“合同法已经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5]其二,经营者提供的假货本身不一定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这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条件。将加倍赔偿的性质定性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民事赔偿,这有明显的实际意义。有的观点认为,第49条中的加倍赔偿实质上是国家通过法律授权,把惩罚欺诈者的权利授予相应的消费者行使,消费者就成为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享有对欺诈行为者的处罚权。[6]这种观点和上述对加倍赔偿的定性是相悖的。加倍赔偿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都不可能单方形成,消费者也不可能单方对经营者执行加倍赔偿。加倍赔偿权只能是一种请求权,他需要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来实现。

《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里产生一个问题,“一倍”是上限,还是一个确定值?多数学者认为,此条规定是一个确定性的规范,加倍赔偿的数额应当一律赔偿一倍。[7]

五、“知假买假”的处理方法

纵上所述,对“知假买假”纠纷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秉法严格区分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经营者在“知假买假”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处理“知假买假”索赔案的核心。这两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者的意图或心理状态,因而对经营者而言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经营者有证据能否定其中之一,那“知假买假者”就是真正的知假买假者,经营者不必加倍赔偿;否则,在其他条件也成就的情况下,“知假买假者”就是受欺诈的消费者,经营者就必须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

受欺诈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消法》第34条规定的协商和解、消协调解、申诉、仲裁、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加倍赔偿的权益。对于知假买假者的请求,笔者认为,既不能将他们视为受欺诈的消费者而给予加倍赔偿,简单地驳回请求也有不妥。赞同给知假买假者以双倍赔偿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不仅不具有不法性,反而具有社会公益性,对于监督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净化经营行为,维护经济秩序,起着政府职能能部门无法比拟的作用;虽然认定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会给社会带来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但权衡利弊,双倍赔偿更有利于社会进步。这种赞同的观点只看到了知假买假的积极作用,但它忽视了这种处理方法带来的法律上的危机:首先,它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消法》明确地规定了加倍赔偿的适用条件,这种条件不得因为知假买假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进步性而扩大适用,更不得因此而改变,否则变违背了“法必须遵守”这一基本法律观念。有的学者认为,《消法》个别条文(指的就是第2条和第49条)和《消法》的基本价值存在冲突,应当依照《消法》的基本价值判决知假买假者获得加倍赔偿。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姑且不说《消法》个别条文和《消法》的基本价值是否真的存在冲突,即使存在冲突,按照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一般原则,恐怕也是具体规范优先。其次,它也是对民法基本制度-物权制度的巨大挑战。民法规定了物的取得必须有合法依据(如依法或依约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物是不当得利。趋利弊害无可厚非,然君子爱财,取之合法,即便是纯粹利益驱使而在悬赏破案、购买中获利,仍然是有法可依。然而给知假买假者多一倍的赔偿却于法无据。

诚然,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有着重大意义,《消法》第6条也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但这种鼓励和支持不一定、也不应当单纯地采用双倍赔偿的方式。知假买假作用的发挥、对知假买假者的鼓励和支持,可以采用其他的司法的、行政的、社会的方法。如法院可以依据《消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价格法》等法律对知假买假索赔纠纷作如下判决:退还买假者的价款,赔偿买假者的损失;没收或销毁购买的商品;诉讼费由售假经营者承担。同时法院还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发出给予售假经营者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及时介入知假买假纠纷,依法对给售假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或社会建立专项制度,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奖励等。这样,既保护了知假买假者监督不法经营的积极性,又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注释:

1、光盘:《包青天:个人法律顾问大全》北京天安亿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

2、3、邓鹤:《“王海现象”的再分析》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P31。

4、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P377。

5、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P119。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欺诈

一、知假买假的概述

(一)知假买假的定义

知假买假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种社会现象,指的是购买者在明知将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时,仍然购买这一商品。这里的“明知”是指购买者主观上很清楚自己买的是或很可能是假冒伪劣商品,依旧放任或者希望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假”则是指假冒伪劣商品,至于这里“商品”,通说认为,不仅限于食品、药品,还包括其它生活消费品。另外,社会上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则指专门以知假买假后索赔获利为职业的人。

(二)知假买假的类型

根据知假买假者的目的不同,知假买假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指单纯的“知假买假”,即购买者知道即将购买的假冒伪劣产品已经满足了自己的需求,所以主动地接受并真正投入使用的行为。二是指为了索赔的“知假买假”,即购买者知道购买到假货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或生产者赔偿,所以购买假货的行为。一般我们所讨论的“知假买假”都是指第二种类型的“知假买假”。

二、学界的主要争议点以及分析

(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儆凇断法》中的消费者

1、消费者的概念

现行《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规定虽对消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了界定,但未给出消费者的明确概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根据上述规定和说法,可以作出以下分析:(1)消费者是与制造者(在生产领域)和商人(在商品交易领域)相区别的概念;(2)消费者的行为是:购买、使用、服务、保存或处分商品;(3)消费者的目的:非以盈利为目的的其他目的(盈利是指盈余利润)。

综上,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2、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分析

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人,大多是觉得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定是为了消费的目的,而这消费的概念就自然而然的被认为是使用、支配或者处分商品等行为,但绝无可能抱着单纯索赔的目的。但是大家似乎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消费者是与制造者和商人相区别开的人,也就是说它们有完全的界限,在行为上不存在包含关系,那么当一个行为不是制造商品行为也不是交易商品行为,那它就是消费行为,而我们讨论的消费目的则是没有必要的,而且真正讨论起来谁能说出个全部,毕竟不同的需求就有不同的目的。

所以对于消费者的概念,我们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谋利,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而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那么知假买假者就可以是消费者。

(二)知假买假的前提下,销售者(或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1、欺诈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因此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有欺诈行为(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受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3)受欺诈人因错误认识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欺骗的不正当性。

2、知假买假的前提下,销售者(或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分析

根据前述欺诈的概念,我们知道在一般情况下即消费者不知道购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经营者或消费者满足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欺诈。但是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由于购买者“明知”,所以并不符合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以及因错误认识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要件,也就是并不符合民法中的欺诈。所以这个问题的反对者以此认为知假买假的前提下,销售者(或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那么知假买假者也就不能以此要求索赔了。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要正确理解《消法》中“欺诈”的含义,认识到《消法》中的“欺诈”不能直接等同于民法中的“欺诈”,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这样描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这里用的是“欺诈行为”并非是“欺诈”,而“欺诈行为”仅仅是指经营者或销售者单方面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二,《消法》是属于经济法范畴,不属于民法范畴,《消法》之所以制定是因为在现实交易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所以以此为他们设立专门的、特殊的保护,而民法是私法,保护的是平等主体问的利益,其欺诈当然也更多是从平等主体的角度考虑的。

因此,在《消法》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形成因果关系,消费者是否知假而购买,不能成为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否则,显然有悖于《消法》的立法精神。

三、知假买假行为的合理性

1、当前中国的市场情况

之所以需要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主要是考虑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是为了牟利,但客观上确有净化市场的效果,对于打击无良商家、抑制制假售假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长期以来,“毒奶粉”、“地沟油”、“酸奶门”等问题不断发生,中国食品安全问题令人发指,更别说其他商品的质量问题了,而且由于一般商品标的额都比较小,消费者囿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很少会诉讼,制假售假者正是利用消费者这一心理,大行其道,这正是假冒伪劣难以遏制的重要原因。所以知假买假者主观上虽有牟利的动机,但客观上却能制约制假售假行为,仅仅依靠监管部门的自身力量是不够的,需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需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2、知假买假行为的底线和风险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4篇

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这一多层次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如果属于一般合同上的欺诈,则应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或者五十二条之(一);如果属于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例如悬赏广告、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结婚离婚等民事行为上的欺诈,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五十八条。其二,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申言之,对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的“欺诈”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诈”概念和消法的“欺诈”概念,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

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这是各国通用的定义。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须注意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绝不是固定不变的主体资格。因此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是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界定消费者概念和消法的适用范围。关键文字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一个自然人,即使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业者或者企业主,如果他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是消费者,他的权益就受消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反之,即使他是下岗工人或家庭主妇,如果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也就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五十二条)。

我国制定消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法四十九条,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确实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件。“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

有的同志认为,只要不是经营者,不管他购买商品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还是为获得双倍赔偿,都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这是违背消法第二条以订立合同的目的限定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的,因而是不正确的。

这些同志无视消法第二条的限定而主张对“买假索赔”案件适用消法四十九条,一个理由是:有利于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社会有利。所运用的是社会学解释方法,即以预测所产生的社会后果之是否有利,作为判断解释意见是否正确的根据。但民法解释学上有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因此应肯定“买假索赔”案不在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再说,对“买假索赔”案适用消法四十九条,是否对社会就一定有利?鼓励、促成一批所谓“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形成一个既非生产也非销售的所谓“打假行业”,借以取代广大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动,取代负责管理市场、维持市场秩序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公职行为,其对于正在走向民主法治、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中国,究竟是福是祸,是很难预料的。相反,对“买假索赔”案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促使有志于打假的公民把明察暗访了解到的经营者之违法行为向国家机关举报(对此应予物质奖励),由国家专门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予以惩罚,肯定有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这些同志还有一个理由:不能以购买商品的数量多少作为认定是或者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根据。这涉及一个重要问题,目的存在于当事人心中,如果他没有公开表示出来(刚购买商品尚未使用),法官凭什么判断他“是”或者“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正确的回答是: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此即所谓“经验法则”。举例来说,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法官如果采纳原告的说辞,认定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目的,就显然违反“经验法则”。有的法院审理购买手机索赔的案件,对原告购买一部或者两部手机的案件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原告一次购买五、六部手机的案件认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退货退款;有的法院对原告购买六部手机索赔的案件,认定其中一部手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其余五部手机不是,仅对其中一部手机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其余五部手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退货退款,笔者认为,这三个判决都是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符合“经验法则”,因此属于妥当的、合法的判决。

决定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的,除“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合同目的要件外,还有“欺诈行为”要件。“欺诈行为”是消法四十九条的关键概念,应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弄清“欺诈行为”一词在日常生活中是什么含义,在法律上是什么含义。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欺诈行为”就是故意骗人,就是故意捏造事实诱使他人上当受骗。消法四十九条使用了“欺诈行为”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其中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既然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为”(见佟柔教授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238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可见,在“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应作为我们解释消法四十九条的根据。据此解释,则消法四十九条所说的“欺诈行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属于“故意”才构成“欺诈行为”,“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有的同志以消法的所谓特殊性为理由,主张不应按照传统民法上的欺诈概念解释消法四十九条的欺诈行为,认为经营者的“过失”也应构成“欺诈行为”,甚至主张对经营者是否出于“故意”可以不必考虑,是违反民法解释学原理的。在最高法院已有明确解释的情形下,要求法官作出与最高法院的解释相反的解释,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

以“错标产地”的案件为例,应区分为故意的错标产地和非故意的错标产地两类。如果经营者故意把真实的产地掩盖起来,标上虚假的产地,就属于故意的错标产地。除此之外,应属于非故意的错标产地。如果用一个圆圈表示“欺诈行为”的外延,另一个圆圈表示“错标产地”的外延,两个圆圈只有一部重合。重合的部分,就是“故意的错标产地”,符合“欺诈行为”的文义,应在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之内。非故意的错标产地,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文义,当然不应适用消法四十九条。

法官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我国许多法院正是这样做的。如北京的法院裁判的电子辞典案,商店在价格标签上标明产地香港,而实际产地是“广东中山”,原告要求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被告承认价格标签上把产地标为香港是错的,但主张不是故意错标产地。并以商品的外包装上明文写着产地“广东中山”且字迹清楚、完好无损为证据,证明是售货员在填写价格标签时疏忽,因为是香港公司的产品便填写为产地香港,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错标产地,就应当把商品外包装上的产地“广东中山”几个字去掉。法院采纳了这个证据:商品外包装上对真实产地有明显的标注,而被告没有把它涂改、覆盖或者除去,这就足以证明错标产地不是故意的,因此认定不构成欺诈行为,对该案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这当然是正确的。

须说明的是,仅对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要件的认定可以采用举证责任转换,而对其他要件或事实的认定不能采用举证责任转换。关于商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告有举证责任,被告也有举证责任,难以判断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关于原告是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认定,如前所述,应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判断。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格式条款假一罚十欺诈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很多商场纷纷打出诚信经营的招牌,对消费者做出种种承诺,诸如“本店如售假货,双倍返还货款”,甚至“假一罚十”等不一而足。消费者购买了这些商家的假货后,商家应当履行“罚十”的承诺吗?“假一罚十”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假一罚十”的惩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罚款有无冲突?

一、“假一罚十”的法律性质

“假一罚十”是商场打出的宣传广告,一般位于商场显著位置。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就与商家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假一罚十”作为违约条款即订入买卖合同当中。一旦商场出售假货,按照合同违约条款,商场就当履行十倍于商品价款的给付义务。因此,“假一罚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合同的成立一般经过当事人间的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事实上,生活中的许多合同没有经过这样的程序而成立。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制合同的条款,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加以讨论和变更,而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此类合同在《合同法》39条称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在这种合同订立方式中使用的条款被称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当事人一方将拟定好的格式条款用于与之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从而有效节约交易成本。在表现形式上,凡是未与对方协商的以各种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成为合同的内容,用以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都被称为格式条款。因此,由卖方商家拟定的表明其单方意志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都是格式条款。“假一罚十”即属于这类格式条款。虽然该条款并未记载在商场与消费者的买卖合同中,但却以店堂告示的形式构成了当事人交易的基础和前提。做出这一告示的商场是以其作为明示或者默示的条件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于是该条款被间接地订入了买卖合同,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

对于“假一罚十”作为格式条款的法律属性,商家大多持肯定态度,但在消费者索赔纠纷中,又往往提出该条款无效或者对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提出不同的解释。合同条款的无效规定与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构成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

2.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

合同法对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行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合理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如果违反这一强制义务,该条款将被视为没有订入合同之中,从而达到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方利益的目的。三是规定特定情形下的格式条款无效。其中包括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属于《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以及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第四方面内容是格式条款特殊的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体现了合同法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方利益的精神。“假一罚十”并没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假一罚十”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假一罚十”的“十”是否可以作任意解释比如“十元”?商场是否享有“最终解释权”?

二、“假一罚十”条款的解释问题

现代民法解释学认为,法律都要进行解释,法律不经解释不能适用。法官裁判案件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必须正确,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法律适用的关键就在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正确,最终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对于私法所规范的私人关系而言,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可以运用多种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但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是随意的,而要遵守一定的规范(如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来确定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条文般的法律效力。出于种种原因,合同文本中当事人所采用的语言文字常产生歧义,造成合同纠纷。这时,受理案件的法庭需要对合同条文进行裁判解释。通说认为,当事人的解释和学说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裁判解释对于所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来说,具有法律的效力。”《合同法》125条规定了法官对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格式合同为合同的特殊类型,其解释的规则应遵循合同法确立的一般解释规则。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按《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特殊解释规则来解释。《合同法》第41条确定的“不利解释规则”属于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因此商场广告声称的店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

“假一罚十”从字面上看确实不够准确,但按照通常理解应解释为十倍罚金。另外,按照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法官也应当做出对商场不利的解释。因此十倍返还价金的解释可谓正确解释。有的商家在消费者提出“赔十”的索赔请求时,转而提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规定,即消费者只有双倍索赔的权利。“假一罚十”这一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三、“假一罚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适用范围之比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按照这一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除了退货以外还可以另外得到一倍的赔偿,这就是双倍赔偿。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双倍索赔的前提。按通常人的理解,欺诈就是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理论上将欺诈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如下几个:一是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包括:捏造虚伪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二是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如果行为人非明知其表述的事实虚假则不构成欺诈。三是对方因受欺诈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果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对方做出的意思表示无因果关系也不成立欺诈。由此可见,欺诈必须是商场故意做出的行为,商场可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若不能举证则成立欺诈行为。如果消费者 “知假买假”则不能构成欺诈。因为商家虽然具有欺诈的故意,但买假者知假而买与欺诈不具有因果关系,当然是否知假也须由商场举证。有些案件争论的焦点集中在“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上,其实打假者当然也是消费者,问题的关键在于“知假买假”者有没有遭到“欺诈”。通过对欺诈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只有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做出欺诈的行为并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的才构成欺诈。“知假买假”难以构成欺诈。

商场自定的格式条款“假一罚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的相同点是两者都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性。不管是罚十还是罚二都使受害人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是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的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假冒伪劣等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商家制定的“罚十”条款并不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两者不存在冲突。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适用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形,而“假一罚十”不须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只要存在售“假”即可。因此“知假买假”也可获得“罚十”的赔偿。商家做出“假一罚十”承诺后,是否可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罚款规定?从法理考察,消费者与商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自由。“假一罚十”条款体现了合同主体订立合同内容的意思自由,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四、结语

目前法院对“假一罚十”案件的判决有两种结果:或者支持“假一罚十”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双倍罚款。其实,“假一罚十”这一格式条款并不违反合同法或民法的强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假一罚十”也可视为商场与消费者的另外约定,从而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

以上就是本文全部内容,愿我们如花绽放,不负韶华,学员们,加油!(来源:360范文网 http://www.360fanwen.com)文章共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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