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财产(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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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财产范文第1篇

首先明确本文探讨的范围。(1)、本文探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包括依法构成的事实婚姻)终止后的财产分割。不包括解除同居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和婚姻被撤销时的财产分割。(2)、财产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债务的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称特有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里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即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另有约定外,持续地属于该方个人财产,是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的修改。另一类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指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仅指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债务的分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制度应当包括广义的夫妻财产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婚姻法所有关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分配和影响财产分配事项的规定。这些有关财产分配的规定相互结合,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含义基本上没有争议,关键是无形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也应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其他的无形财产还有股权,债券,票据,保险等,这些也没有争议。还有人认为谋生技能也算是财产[1],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牵强。谋生技能作为一种劳动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难用金钱衡量,用马克思劳动力价值的观点,劳动力是没有价值的[2],它只会在劳动中创造价值。所以,把谋生技能也作为财产进行分割,是对财产范围的不恰当的扩大。

很多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我认为不然。诚然,“离婚时,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即使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务补偿,分担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并不必然全属于个人,还有可能分出来给子女或者原来的配偶,不应否认,这也算是对个人财产的分割。所以,结论是,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不仅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的清偿、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也是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因为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终所分得的财产的数量。我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第25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进行了规定,确属个人债务的,由个人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连带清偿[5]。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分别作了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总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保证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原则——一起,构成了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三、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简单探讨一下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存废问题。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简称照顾原则,很多人赞成保留[5],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认为照顾原则没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种观点,照顾原则应该废除。但与孙若军认为“过错不易确定,照顾原则难以落实”,因而主张废弃该原则不同,本人觉得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再保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没有必要。纪要是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又要在此基础上对另一方进行照顾,也有违公平原则,因为过错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个问题是家务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张素华女士“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确论述,即婚姻法第40条家务补偿的限定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务补偿,“如果双方约定仅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7]。张素华认为这样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该条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难行使家务补偿权”[8]。本人同意这种观点。

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并且可以构成一个系统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中也存在着问题,存在着争论。

参考文献:

[1]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马克思,《资本论》第五章: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

[3]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17,2001。

[4]同上,p16。

[5]蒋婉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9,2005;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38,2001;王晓云,析离婚夫妻共同无形财产之股权分割,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28,2006。

婚后财产范文第2篇

关键词: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归属

一、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引起社会很大关注,该次解释重点在规范夫妻的财产关系,注重维护夫妻的个人权利。本文主要是就当前我国的国情来看,浅要分析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权利归属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婚姻法发展方向逐渐从调整身份关系走向调整财产关系。判断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时应当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在管理一方婚前财产的过程中是否付出了劳动,只要有一方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体现了夫妻间的协力作用,该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反之,则为婚前财产所有人的个人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原则

通常情况下,已婚者们要为婚姻提供日常的劳务,包括在劳动力市场工作和在家里工作。一方在家庭劳务、抚育子女等方面所做的贡献与另一方在经济上取得的收益是具有同等价值的。因此在判断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时应当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在管理一方婚前财产过程中是否付出了劳动。只要有一方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体现了夫妻间的协力作用,那么该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反之,则为婚前财产所有人的个人财产。如果一方对配偶的婚前财产进行了管理,付出了劳动,则当然该婚后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如果一方对自己婚前财产付出劳动,另一方对该类收益并没有作出直接的贡献,但一方在对自己财产管理过程中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包括精神上的支持、家务上的支持等体现着夫妻间的协力作用,则一般情况下,该类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具体判定

笔者认为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存在多种类型,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共同财产说虽然注意到了婚姻法的特殊性,看到了“在财产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民法规定与婚姻法规定不协调的问题”,但却扩大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于婚后增值的存在,这对于保护个人财产极为不利。因此需要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进行具体认定:

(一)孳息收益的归属。天然孳息和租金。天然孽息是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利益,其获得通常需要劳动力的付出,该孳息的取得往往凝聚了双方的共同劳动,即使一方没有直接参与生产劳动,但也因操持家务为该收益的获得付出了间接的贡献,该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租金是指将物的使用权出租给他方从而获得的收益,实践中婚前财产婚后租金收益主要表现为一方以婚前所有房屋婚后出租收取的租金。租金的取得通常凝聚着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体现了夫妻间的协力作用,因此所得租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利息。利息是货币所有者依据法定程序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主要包含存款利息和债券利息两种形式在通常情况下。利息是根据预先设定好的利率而取得,不需要货币持有者付出特别劳动即可获得,更不需要配偶作出任何贡献,因此利息一般认定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

(二)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包括多种,主要有投资于个体承包经营农村承包经营的收益、投资于合伙企业公司的收益、投资于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的收益。前两种所获收益因与夫妻共同生活不可分离体现夫妻为共同生活的协力作用。

因此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股票是否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做不同情况的考虑: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持有公司大量股票,并在婚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此时其股票收益应作为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若一方只是通过购买股票成为公司的小股东而并不参与公司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决策权,只是被动的获得股息分红,无需配偶一方的贡献。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看作是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

(三)增值收益的归属。增值是物本身交换价值的增加,增值部分是较之取得该物时的价值而言的,增值收益的获得通常不需要人们付出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因为增值收益的产生与夫妻协力作用无关,因此婚前财产婚后所获得的增值收益应作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如果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或对该财产参加了共同的管理,则共同还贷管理的部分和相应增值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确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归属问题时,应当区分财产类型,然后充分考虑协力原则和配偶方的贡献原则,公平认定财产的归属。确定财产归属不能违背协力原则,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理基础就是协力。一般婚姻家庭模式是一方配偶为了使另一方配偶更好地获取经济收益而更多地承担了操持家务、养育子女等家事劳动,而协力原则的初衷在于承认这两种贡献具有相同的价值,毕竟双方作出这样的安排是为了使得家庭的生活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 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9.

婚后财产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婚前财产 婚后收益 归属

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前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劳动所得的财产、继承或者受赠财产以及其他形式所得合法财产。对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给予保护,不但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而且有助于个人权利的实现、确保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性、保证交易安全。

1 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种类

收益,是指收取所有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或物质利益。这里所说的经济利益,并不限定于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且包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所获得的劳动收益和利润。所以,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1 投资收益

投资,是指个人或企业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实物或货币,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投资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投资是将实物或货币投放于企业以获取利润; 广义的投资除包括狭义投资外,还包括将货币投资在某些产品以获得增值,如黄金投资、银行理财投资、古董投资、房地产投资等等。广义投资的收益本质上是指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

1.2 孳息收益

原物和孳息的划分是根据两物之间一物由另一物所生的关系来进行划分的。原物是指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则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因为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之分,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天然孳息(如果树结的果实)和法定孳息(如房屋租金收入、存款利息等),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所得收益。

1.3 财产增值收益

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值上的提升。增值收益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增值收益泛指物或权利在所生利益方面的增加,包括孳息收益和投资收益;狭义的增值是与孳息收益、投资收益并列的一种收益。增值与孳息收益、投资收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原物(包括权利) 与增加的收益没有分离,即增值收益的那部分并没有成为独立的物。然而孳息收益、投资收益与原物则是分离的且独立的。

1.4 知识产权收益

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拥有的对其智力产品进行支配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赋予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对艺术、文学和科学作品的权利;人在一切领域中发明的权利;对服务标志、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等。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该智力成果一旦被他人有偿利用, 就会产生财产收益。因此,夫妻任何一方的智力成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报酬均应视为知识产权收益。

2 该种收益归属现有的观点

2.1 共同财产观点

此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所以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巫昌祯认为:“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夫妻婚后所得财产收益应当算作共同财产,增值收益也是婚后增值的,也应当算作共同财产,这样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

2.2 个人财产观点

该观点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婚后所得收益,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理由在于其符合民法中所有权取得的原理。根据民法原理,孳息收益的所有权属于原物所有人,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该方所有。

2.3 部分个人财产观点

该观点认为,对于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收益的归属不能一概而论, 应当进行区别对待。但是具体的划分标准又有所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观点。有的学者将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收益分为具体的几种类型,然后根据类型的不同确定其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对于孳息收益,应当视作个人财产,理由根据民法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对于间接投资的收益, 即投资基金、债券、投资股票的收益是因为市场变化而产生的增值收益,也应视作个人财产;对于直接投资收益,如企业经营收益,因考虑到双方贡献而视作共同财产。也有学者主张,婚前一方财产在婚后的增值,经由夫妻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和自然增值,则视作个人财产。

2.4 三种观点的不足

共同财产观点虽然顾及到《婚姻法》将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作为法定财产制度的特殊性,觉察到“在财产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民法规定与婚姻法规定不协调的问题”,但却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否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值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

个人财产观点则是忽略了《婚姻法》中人和财产的特殊属性,将民法上“孳息归于原物所有人”的基本理论作为判断财产归属的唯一依据,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单纯财产关系,而是以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并且受其的影响,因此不能完全按照民法原理来划分婚姻法上的财产关系。

部分个人财产观点认为不能笼统的将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收益划分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财产,而是应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该观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具体分析其观点,仍存在不足之处。首先,第一、二种观点根据孳息的性质或者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收益的种类作为判断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其实质是在执行同一个标准,即“是否存在对方协力”。但是按照这两种观点所提出的根据孳息性质或者收益种类来判断财产归属的标准并不能准确的判定该财产“是否存在对方协力”。即便是同种性质的孳息或收益也未必能够体现出对方的协力程度。

3 关于该问题的建议

3.1 在一般原则基础上进行适度补充

笔者认为,确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利益归属的一般判定规则为:该收益的产生是否体现“夫妻协力”。“协力”是指他人的协助、帮助,也就是他人的贡献。如果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收益的产生离不开配偶的贡献,那该收益应视作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对方参与贡献,则视作该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完全按照上述规则划分,则可能产生不公平,因此还应当建立补充规则。在实际生活中,一方有劳动收入或经营收入,另一方则靠利息维持生活,这时将利息作为个人财产对配偶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一定范围的利息作为共同财产来处理。

3.2 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在实际生活中,如果完全按照上述原则来判断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收益的归属问题很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单纯靠一方的努力来维持家庭,对于该方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应该针对具体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3.3 不同类型的收益的不同归属

(1)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分离的、尚未消费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天然孳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孳息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各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归该方个人所有。(2)就投资收益而言,直接投资收益的取得是投资人参与经营、乃至对方配偶也参与经营的结果,能够体现对方贡献,应当视作共同财产;间接投资收益要复杂的多,其中银行存款与债券投资收益相似,应当视作个人财产,而基金投资和股票投资的收益一般由市场行情变化的结果,一般作为个人财产,但是如果个人以炒股为业,则具有经营的特点,其收益应视作共同财产。(3)就增值而言,增值收益通常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动的结果,与对方协力无关,应当视作个人财产;但是如果配偶做出了直接贡献,如偿还贷款或参与房屋改造等,相应部分的增值收益应视作共同财产。(4)根据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决定权利的归属。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其财产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如果无特别约定,应认定为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个人财产。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有利于科技进步。

4 结语

因此无论是基于夫妻双方利益的考虑,还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考虑,或者是基于维持社会稳定的考虑,我们都应当不断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明确双方财产的归属问题。目前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收益的归属仍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法学界一直在关注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该文仅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竭尽自己所能,努力将所学与所思结合起来,形成以上观点,希望能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出一份力。

参考文献:

[1]付颖光.婚前财产收益的归属问题[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09(2).

婚后财产范文第4篇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 财产分割

一、引言

从婚姻关系的建立到婚姻关系的存续直至其终止,物质财产在其中的重要性处于支配性地位,尽管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物质财产的重视不便明说。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前,有聘礼(彩礼),有赠送衣物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或者对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财产的分割是双方需要处理的最重要事项之一。因此可以说,财产制度是婚姻制度的核心。甚至有些时候的离婚,有时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就是财产的分割。因此,建立合理的、可操作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就成为各国婚姻法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本文即欲探讨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并试图从中发现问题,提出建议。

首先明确本文探讨的范围。(1)、本文探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包括依法构成的事实婚姻)终止后的财产分割。不包括解除同居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和婚姻被撤销时的财产分割。(2)、财产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债务的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称特有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里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即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另有约定外,持续地属于该方个人财产,是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的修改。另一类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指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仅指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债务的分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制度应当包括广义的夫妻财产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婚姻法所有关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分配和影响财产分配事项的规定。这些有关财产分配的规定相互结合,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含义基本上没有争议,关键是无形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也应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其他的无形财产还有股权,债券,票据,保险等,这些也没有争议。还有人认为谋生技能也算是财产[1],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牵强。谋生技能作为一种劳动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难用金钱衡量,用马克思劳动力价值的观点,劳动力是没有价值的[2],它只会在劳动中创造价值。所以,把谋生技能也作为财产进行分割,是对财产范围的不恰当的扩大。 很多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我认为不然。诚然,“离婚时,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即使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务补偿,分担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并不必然全属于个人,还有可能分出来给子女或者原来的配偶,不应否认,这也算是对个人财产的分割。所以,结论是,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不仅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的清偿、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也是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因为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终所分得的财产的数量。我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 条,第25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进行了规定,确属个人债务的,由个人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连带清偿[5]。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分别作了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总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保证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原则——一起,构成了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三、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简单探讨一下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存废问题。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简称照顾原则,很多人赞成保留[5],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认为照顾原则没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种观点,照顾原则应该废除。但与孙若军认为“过错不易确定,照顾原则难以落实”,因而主张废弃该原则不同,本人觉得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再保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没有必要。纪要是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又要在此基础上对另一方进行照顾,也有违公平原则,因为过错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个问题是家务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张素华女士“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确论述,即婚姻法第40条家务补偿的限定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务补偿,“如果双方约定仅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7]。张素华认为这样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该条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难行使家务补偿权”[8]。本人同意这种观点。

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并且可以构成一个系统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中也存在着问题,存在着争论。

参考文献:

[1]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马克思,《资本论》第五章: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

[3]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17,2001。

[4]同上,p16。

[5]蒋婉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9,2005;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38,2001;王晓云,析离婚夫妻共同无形财产之股权分割,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28,2006。

婚后财产范文第5篇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指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仅指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债务的分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制度应当包括广义的夫妻财产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婚姻法所有关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分配和影响财产分配事项的规定。这些有关财产分配的规定相互结合,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含义基本上没有争议,关键是无形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也应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其他的无形财产还有股权,债券,票据,保险等,这些也没有争议。还有人认为谋生技能也算是财产[1],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牵强。谋生技能作为一种劳动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难用金钱衡量,用马克思劳动力价值的观点,劳动力是没有价值的[2],它只会在劳动中创造价值。所以,把谋生技能也作为财产进行分割,是对财产范围的不恰当的扩大。

很多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我认为不然。诚然,“离婚时,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即使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务补偿,分担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并不必然全属于个人,还有可能分出来给子女或者原来的配偶,不应否认,这也算是对个人财产的分割。所以,结论是,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不仅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的清偿、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也是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因为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终所分得的财产的数量。我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第25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进行了规定,确属个人债务的,由个人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连带清偿[5]。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分别作了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总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保证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原则——一起,构成了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2、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简单探讨一下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存废问题。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简称照顾原则,很多人赞成保留[5],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认为照顾原则没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种观点,照顾原则应该废除。但与孙若军认为“过错不易确定,照顾原则难以落实”,因而主张废弃该原则不同,本人觉得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再保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没有必要。纪要是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又要在此基础上对另一方进行照顾,也有违公平原则,因为过错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个问题是家务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张素华女士“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确论述,即婚姻法第40条家务补偿的限定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务补偿,“如果双方约定仅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7]。张素华认为这样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该条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难行使家务补偿权”[8]。本人同意这种观点。

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并且可以构成一个系统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中也存在着问题,存在着争论。

参考文献:

[1]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马克思,《资本论》第五章: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

[3]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17,2001。

[4]同上,p16。

[5]蒋婉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9,2005;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38,2001;王晓云,析离婚夫妻共同无形财产之股权分割,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28,2006。

[6]孙若军,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家,2001年第5期。

[7]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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