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法规(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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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物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但也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一、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二)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二、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一)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

(二)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三、解决对策

(一)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 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二)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

(三)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现阶段,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本文认为,可以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

参考文献:

[1]杜朝运.第三方物流保险问题现状及对策思考[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5(9)

保险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养老保险;农村;法律规范

一、我国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

(一)宪法和法律层面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经投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根据该修正案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着力发展公民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当公民遇到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时,国家和社会会提供物质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赋予了我国公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权。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正。该修正案指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维护,子女有义务赡养扶助其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一部保护婚姻家庭的部门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保护了我国公民尤其是老年人的正当家庭权益,体现了宪法原则之一———基本人权原则。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决定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该法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部分组成,待遇则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除此以外,该法还规定,参加此类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只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就可按月领取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我国唯一一部社会保障层面的基本法,具有法律强制性,它规范了我国公民应履行的社会保险义务和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正。该修正案指出,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晚年基本生活,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不得无故克扣、拖欠或者挪用。另外,经济条件尚可的农村,除了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还可以凭借着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设立养老基地点,该基地点的收益则全部用于老年人养老所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出台,具有法律权威性,它不但为老年人的正当权益与老龄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准绳,而且传承了中华民族尊老的优良传统。

(二)部门规章层面

1992年1月3日,国家民政部下发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该方案指出,国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全体农民的老年基本生活。该方案将年满60周岁的市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作为保险对象,并规定缴纳保险年龄为20~60周岁。在基金方面,本保险采取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方式进行筹集,并实行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除上述内容外,本方案还对缴费的标准、支付及变动,基金的保值增殖,立法、机构、管理和经费等内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95年10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该意见总结了自1992年民政部下发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以来的实践成果,指出了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五点建议,即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推广规范操作逐步完善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基金的管理与监督,以及加强宣传工作改进工作方法,以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政策规定层面

2009年9月1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从2009年起我国开始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即新农保)的试点工作。新农保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并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方式开展保障工作。新农保制度覆盖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农村居民,但不强制参保。其基金的筹集则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同时设立用于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并且支付终身,只要农村户籍老年人年满60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就可以按月领取此养老金。此外,该政策针对待遇调整、基金管理与监督、经办管理服务、相关制度衔接、组织领导、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以及舆论宣传工作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现今,在我国虽然已颁布了不少的法律法规用以保障农村老年人的晚年基本生活,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基本法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

目前,我国涉及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基本法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数量较多,但大多数条文内容都是点到为止且比较分散,不具备可操作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只提到国家会在公民遇到特定困难情况时给予物质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只提到子女必须赡养老人且法律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虽提及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待遇和领取期限,但过于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只是提及了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金,针对无故克扣、拖欠或者挪用的现象,并未出台具体的处罚措施。另外,就经济条件尚可的农村设立养老基地点事宜,也只规定了其收益全部用于老年人养老所需,具体的如何运用则没有细化。况且,此事还牵涉到许多其他问题,该法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解决方案或指导框架。

(二)法律保障层次低,强制性弱

如上文所述,我国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法内容都是点到为止。因此,我国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主要依靠民政部门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来实施的。这些《基本方案》《通知》《指导意见》虽在一定程度上为规范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提供了操作依据,但其无法成为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证每一位农民年老之后的基本生活,维持社会稳定而建立的,应当具备强制性,然而无论是在《基本方案》还是在《指导意见》中,均遵循农民自愿投保原则,从而导致了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大多是经济水平较高的农民,而经济水平相对较低甚至无经济来源的农民则无法投保,违背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初衷。

(三)缴费标准较低,保障水平不高

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至于到底应选哪种缴费档次,则由参保人员(即农民)自行确定。但现实是,大多数农民的经济条件都不富裕且参保意识不强,即使他们参与投保,也往往会选择较低甚至最低的标准进行缴费,这样一来,待他们年老后就很难享有高水平的保障了。除此以外,《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还规定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给予一定补贴。按照此规定计算,农民平均每人每月领到的养老金大致在100元左右,较多的也不超过200元。当然,有些地方农民的养老金还达不到每人每月100元。与如此低的养老金收入形成明显对照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今的物价水平年年上涨。这样的的保障标准,对于农村老年人而言显然是偏低的。

(四)违法违规处罚不明确,争议纠纷解决方案缺失

法律责任是保证任何事宜健康顺利发展的坚强后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亦是如此。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法律责任作为单独一章被列出,但内容较为笼统。另外,纵观三个视为操作依据的部门规章与政策性文件,其中民政部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分别只涉及了管理机构的职责、管理的方法、经费的支出途径和基金的监督,对于违法违规处罚只字未提。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也只是简要地提到党纪政纪会严肃处理贪污、挪用基金或因渎职导致基金严重损失的行为,情节严重到触犯刑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除此以外,无论是基本法还是政策法规,都未就争议纠纷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三、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行规定的对策

(一)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法,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农村养老长期以来都是依据部门规章或政策规定进行保障的,但这些部门规章或政策规定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国家应提高农村养老规范的法律层次,即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出详细具体的农村养老规范,包括保险对象、覆盖范围、基金的筹集给付与运营管理、管理的机构及其岗位职责以及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因为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具备较高的强制性、约束力等法律效力。它不仅能作为农村养老的基本法定标准和法律制度框架,而且能为解决农村养老过程中的一些复杂问题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这一层次的法律,能消除农民存在的质疑与不信任,能使农民安享晚年生活,能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

(二)拓宽保险基金来源渠道,提高保障水平

虽然国务院2009年颁发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提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方筹资的方式,但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国家的财力有限,因而国家向农村养老保险提供的财政补贴较低。另一方面,当农村集体组织一旦遭遇经济实力瓶颈时,就无法对农民实施养老保险补助。因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筹资来源还是农民个人缴费,从而变相地加重了农民的负担。针对此现象,建议国家可以着重在以下三个方面制定具有约束力且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即政府补贴资金筹集方面、集体组织补助资金筹集方面和个人缴费资金筹集方面。第一、政府补贴资金筹集方面。首先是政府财政预算,即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社会性,因此它脱离不了政府的财政支持。其次是征地补偿金的发放额度,即国家因发展或其他需要,会征收部分农民的土地,同时给予适当的补偿金。但实际上这些补偿金的额度偏低,难以维持农村居民的长远生计。农民也没有“余钱”缴纳保险费。因此,国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征地补偿金的额度水平,并从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以保障全体农民的晚年生活。再次是与农村养老保险相关的福利的发行,1987年我国开始发行福利,逐步将残疾人事业、孤儿事业、困难人员援助事业等纳入该操作模式,即通过该模式向公众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亦可采用该模式,并划拨所获利润中的一部分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第二、集体组织补助资金筹集方面。首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本着农民自愿的原则,以农户经营为基础,以某一产业或产品为纽带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其作用是增加社员的收入。建立与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能为合作社社员的养老保险提供资金补助。其次是乡镇企业的设立与发展,此举不但可以为企业中的农民工提供养老保险补助,而且还可以从利润中拿出一部分交给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用于其他村民的保险费补助。再次是农村集体经济传统发展思路的改革,即在充分了解现实需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挖掘农村特色,开办“休闲农业”、“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等,从而扩大农村集体组织的经济来源,同时加强管理。当农村集体组织达到一定的经济能力后,由该集体组织向村民提供养老保险的资金补助。第三、个人缴费资金筹集方面。建议可采取鼓励农民以实物(如土地等)换取养老保险。当前,我国大部分农村尚处于较低层次的经济市场化和产业化程度,土地等虽作为一种农业资源,但其利用率和收益率都偏低,用土地等实物换取养老保险,将有利于缓解农民经济贫困的实际问题。

(三)明确处罚规定,落实法律责任

明确处罚规定是规范社会保障健康运行的基石。现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了法律责任,然而考虑到我国的某些农村存在着特殊情况,因此建议可以运用法律手段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进行明确规定,对象涉及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等,同时按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的衔接与配套工作。

保险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法规 合同化 说明义务

案例回顾

2010年6月,范某将自有皮卡汽车在重庆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月,范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宋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巫某、程某二人受伤。后巫某、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驾驶肇事车逃逸,后经反思主动投案。交通部门认定范某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范某向死者家属支付474500元赔偿金,扣除重庆某财保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范某实际支付354500元。其后,范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2010年12月,保险公司以范某肇事后逃逸,违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为由,判定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范某对拒赔理由不予认可,诉请法院称该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第二,法律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确认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且该规定应为驾驶员理应遵守的普遍准则及道德底线,保险车辆驾驶员理应知晓。第三,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后仍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则客观上将放任这种行为发生,为违法规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之门。结合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①

理论争鸣

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类似“交通肇事逃逸不赔”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保险条款,能否免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目前,对于法律法规合同化能否免除保险人告知义务,理论界存在着不同声音。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首先,从司法运用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并未将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情形区别对待,因此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必须履行说明义务。其次,不履行说明义务不利于遏制肇事逃逸、酒驾等违法现象。保险人在缔约时告知投保者如果酒驾则不能获得赔偿,至少能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完全免除这种说明义务,则更不利于遏制此类违法现象的发生。最后,知晓酒驾违法不一定知晓酒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酒后驾车虽说是每个公民都知晓的违法行为,但并非每个公民都必然知道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投保人进行口头告知。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法规合同化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理由是:第一,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明确说明义务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保险免责条款只是重申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对于该类免责条款,可以推定为人人皆知,因此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故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必要。第二,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而获益。作为公民,尤其是在醉驾已然成罪的今天,当然不能以不知道法律作为自己抗辩的理由。同理,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其内容从而获得利益。

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法律法规内容合同化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现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也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④。故保险人对此类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也并不直接导致条款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⑤

法律法规合同化免除说明义务的条件

法院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注重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出于弥补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考虑,保险人针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能够起到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保险条款针对某些行为的免责规范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同时也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即使保险人未告知投保人肇事逃逸不赔,投保人也应该清楚其内容。有观点认为,通过比较肇事逃逸、醉酒、无驾驶资格这三种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都远比另外两种情况严重得多。醉酒和无驾驶资格充其量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肇事逃逸则触犯了刑法。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既然醉酒和无驾驶资格都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那么性质更为恶劣的肇事逃逸行为当然更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⑥这种观点是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思考肇事逃逸行为的后果,对于判断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否应该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亦有启发。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合同化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此类条款具有公开性和普遍性,为公众所熟知,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发生。二是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保险人免于赔偿。满足上述条件的条款,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院不应支持。

回到开篇所列案例,免责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赔”,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原本可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民事赔偿的内容在肇事逃逸后则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说,“肇事逃逸不赔”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已经达到了“公开和普遍”的程度。虽然范某在诉状中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但是正如本案判决所言,该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作为一名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在第一时间抢救伤员,而不是逃逸。如果肇事逃逸后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鼓励这种不道德行为的发生。范某明知肇事逃逸行为后果恶劣仍从事该行为,法院对于此类情形可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故范某提出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但是正如反对者所担心的那样,我们也应该防范保险人利用法律法规合同化而忽略说明义务的情形。即条款公开性和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其免责条款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免责的内容。如果保险人滥用缔约优势将一些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地引入保险合同之中,再借此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来说极不公平。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合同化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为保险条款可能存在断章取义、曲解法条等情形,同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也是对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弥补。但是,对于那些法律法规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且为社会大众所熟知的免责条款,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本案例详见《重庆渝中区法院判决书(2011)中区民初字第05498号》。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第五条。

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第十一条。

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九条。

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六条。

保险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

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

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3]31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4]103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险标的,而非同一保险利益。但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因此难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险人都需要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 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5]48所谓同一期间法律论文,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6]115此外,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7]256事实上,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新《保险法》第56条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实为不足。

(三)保险危险或保险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事故是重复保险的必备要件。重复保险中,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处,唯此种重合之保险事故方为同一保险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四)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复数性。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应当多数且不同,并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对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同、保险事故相同、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的一种特殊。但是新《保险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未尽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所以,必须强调重复保险合同的复数性。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新规定对投保人课以主动向各保险人告知重复保险具体情况的法定义务,有进步意义法律论文,但却在通知义务所涉及的通知事项、方式以及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体规定,使通知义务难以发挥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体通知事项。韩国《商法》第67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包括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具体的保险金额。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复保险通知事项不仅应当包括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还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期间等事项。但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予通知的有关情况”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令投保人难以明确具体内涵,不利于保险人知情权”的保护。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法律原则上允许投保人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为之。新《保险法》亦取同样要求。但应当注意,重复保险的通知属于保险人主动询问的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加以询问,投保人不为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不对称,保险人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保险经验,投保人只是偶尔为之,对保险本身及其相关规则了解甚少。可见,投保人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方式取决于保险人的询问方式,保险人以书面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之;保险人以口头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口头方式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应享有免除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保险;二是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8]40

(三)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明。各国保险法虽对重复保险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以各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重复保险的严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也就缺少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这是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义务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其二,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其三,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法律论文,投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因恶意重复保险而无效时,保险人如不知情,应取得保险费。虽然新法规定了投保人须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任何有关违反该义务后的法律后果。此种立法规定会导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造成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获得不当得利的潜在机会;二是不区分恶意与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恶意的被保险人,在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诈领保险金,损害保险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时,仍有取得保险金的可能。因此,缺少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内容规定,也是新《保险法》的缺失之处。

四、重复保险的效力

基于新《保险法》在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保险实务中难以对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进而产生许多的矛盾和纠纷。而这一立法缺失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国保险法在立法理念上,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9]72解决这一问题,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采用各国保险法通例,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区分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通过增加重复保险强制通知义务规则,从而赋予重复保险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的利益保护机制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恶意复保险的效力。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多规定重复保险中恶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新《保险法》虽没有对恶意复保险做出规定,但第56条第1款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规定,在立法上已经实质上确认投保人在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时,具有恶意的存在。因此,对有重复保险而未尽通知义务的投保人法律论文,仍可以适用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将恶意的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与履行通知义务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这一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起到简化规则、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区别恶意投保人与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担同等后果,显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对于善意重复保险,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日本的优先承包主义。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时采用的是比例分担主义;而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10]341二是法国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担主义。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三是连带赔偿主义。在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1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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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林群弼.保险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2003.

保险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银行保险;银行保险;保险兼业

【正文】

银行与保险合作是现代金融混业发展的主要领域之一,专有名词“bancassurance”的生成就是典型体现,[1]“bancassurance”是法语banque(银行)和assurance(保险)的合成词,中文一般翻译为“银行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创新,银行保险的内涵随着创新的不断深化和扩展而日趋丰富,并形成从销售、到组织、再到产品等多方位、多层次的形态。银行保险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在销售环节的合作,属于银行保险的最基础形态,故称之为狭义上的银行保险,例如2000年经合组织(oecd)在研究报告《世界金融服务的一体化:前途与问题》中对银行保险的定义:“通常指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2]与传统的保险机构相较,银行成为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具有以下无可比拟的优势:(1)银行的优质客户资源和良好公众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户对保险产品的距离感,提升客户的信任度,从而为丰富多样的保险产品及其推陈出新,提供巨大的潜在市场。(2)银行处于客户需求的源发点,[3]通过对客户基本账户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够掌握客户购买习惯、经济状况和财务手段等资讯,如果对庞大的客户数据库进一步运用现代电子技术予以信息挖掘,精准地细分客户群和目标市场,则能够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险产品。(3)银行密集而庞大的物理网点和虚拟网点构成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网络资源,借助银行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是银行自身的硬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深度开发利用,有助于充分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在我国,银行业相对其他金融各业,发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体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银行的品牌优势、客户优势及地缘优势凸显,因此银行在保险产品的销售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竞争优势尤其突出。

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立法问题及成因

银行保险业务衍生了新的金融风险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是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诸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影影倬倬地也授权监管部门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等方式对其予以规制。2000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规范银行保险业务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规章,但其内容远远滞后于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客观现实,2006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市场,促进保险兼业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制定《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2008年保监会下发《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旧规则落后、新规则难产,监管部门只得一再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关于加强银行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3]25号)、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2010年《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等。

政策主治下的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处于风雨飘摇的状态,一些基本规则模糊易变,以致在不断调整中银行保险错失发展良机。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受窘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与失衡的金融产业结构。金融分业体制对于解决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乱的局面、治理通货膨胀、防范金融风险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4]虽然金融混业已蔚为全球潮流趋势,但是受限于我国当前金融发展水平及相对薄弱的金融监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体化转型,金融分业体制在我国仍将存续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业体制下,法律规范的构建应为以银保合作为代表的金融混业创新预留发展空间。同时,我国目前金融产业结构也是法律规范建设不容忽视的客观背景。我国金融诸业发展极不均衡,尽管银行业市场份额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据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与保险业低集中度、高竞争的状态相比,我国银行业内垄断格局未彻底地改变。这就造成银行保险中双方不对等的博弈困局。为此,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应以加强银行竞争、促进银保合作为取向,采取不对称的规制手段,建立银行、保险之间利益平衡机制。因此,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应遵循主体、关系、客体、结构的逻辑脉络,首先找到其逻辑支点,即主体、数量因素、行为矫正、治理结构模式,然后以下列内容为重点:(1)考虑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定位,以确定经营模式的法律形态;(2)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主体资格;(3)处理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权限及其与传统金融产品的关系,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内容;(4)进一步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责任分工,强化信息交流;(5)完善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漏洞的救济措施,等等,以完成对银行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核心内容和有机结构的构建。

二、银行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银行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银行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属于保险兼业人。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其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办理保险业务”,第7条第1款将保险机构分为专职保险机构和兼职保险机构两种类型,并将兼职保险机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但是没有加以特殊规定。1995年《保险法》出台,允许个人担任保险人,但是受当时银行保险发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确保险兼业人。1996年人民银行根据《保险法》规定制定、颁布《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保险人包括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同时设专章规定兼业保险人。1997年人民银行废止《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基本沿袭《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兼业人的规范。1999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规范保险兼业行为,根据《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下发《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资格条件及取得《保险兼业许可证》程序予以规范。2006年7月,《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首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随即保监会又《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保险兼业资格有关问题的解释》再次明确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但是对业已存在的各地保险兼业监管政策不规范做法予以承认,直至《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出台。2006年10月,《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采取分类监管,对保险兼业市场准入分成a、b、c三类,由高至低设置。相关机构经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活动。2008年保监会颁布《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与试点办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设第12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总之,立法上对银行保险业务的资格条件日趋严格,并将准入条件与监管政策相衔接,实施分类设置,同时规定相应的资金、人员、制度及设施等要求。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组织为一级法人,因此银行保险业务,总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然后拟办理保险兼业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由各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申报。

银行销售保险活动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明确法律性质能够更加准确地界定银行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有利于增进银保合作的外部竞争氛围。例如理论与实践上认为银行收取保险费与支付保险金应当具备保险兼业资格,但是我们认为,这是对法条的误读,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规范中,1995年《保险法》第120条及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17条第1款对于保险人的定义基本相同,即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而所谓“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涵义不够清楚,一般认为限于参与承保,不应包括资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6条虽然规定保险兼业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收取保险费,但是这仅说明收取保险费可纳入保险兼业人的业务范围,不应反向解释为收取保险费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人资格。从法理上分析,与委托存在区别,的本质体现为人在权限内必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之核心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虽然是意定中权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银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对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代为受领,银行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代为履行。受领、履行都属于债的清偿,债的清偿有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等多种性质。[6]单纯的资金收付应为事实行为,因此银行代为受领保险费和代为支付保险金是委托,而不是。这些行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为之而存在,具有行为的辅助性质,也可以单独作为委托的内容,受托银行不一定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人资格。

综上所述,银行保险的法律性质是兼职保险中的机构,机构内部相关人员应具备银行、保险双重从业资格与业务技能,因此人员从业资格是银行保险业务法律主体资格的核心要件。1996年《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兼业中的相关人员不需要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人资格证书》。1997年《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则立即加以修订,即明确要求“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业务”是主体资格要件之一,并在之后相关立法中予以延续。值得注意的是,相关规定仅将具有从业资格人员及数量的要求作为主体资格取得的要件,而不是银行保险的行为要件,即具体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人员并不一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但是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不仅规定“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为保险兼业资格条件之一,还规定“保险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我们认为,该规定过于严苛,对于银行从事保险兼业构成不合理的限制,建议予以差别性对待,即在主体资格的规定之外,借鉴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仅对银行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人员,要求应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银行其他保险产品的则不作限制。

三、基于数量模式的银行兼业保险法律关系

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人,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关乎银行保险的竞争与发展,是银行保险立法的重要议题。1992年《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没有规定。1995年《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1997年《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7条也规定,“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业务”。1999年《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险兼业人最多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同年保监会针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放宽保险兼业人审批条件的请示》(华保字[1999]114号)批复指出,加强保险兼业人的管理是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兼业人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将对被保险公司家数的限制完全放开,极容易导致管理失控,增加经营风险。2000年《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人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予以限缩,第17条规定保险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同年保监会下达《关于执行〈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指出,第17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这种数量规定被称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即将针对包括兼业人在内所有保险人的人寿保险独家的规范,只适用于个人保险人,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完全沿袭这一规范。由于2002年《保险法》的修改,《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难以维持,由多家银行保险及银行多家保险公司成为常态,一般称为“多+多”模式。2006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第39条和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3条在分类监管的框架下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2009年《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险兼业资格的银行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关系,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我们认为,对保险兼业人主要按资质条件和管控能力等标准进行分类,没有反映银行保险的发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标不能适用我国发展极不均衡的银行保险市场。审批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时,除依据保险兼业人a、b、c的三级分类外,建议在立法上授予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更大的职权,斟酌银行保险市场的竞争与合作状态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银行市场结构与竞争。分享银行的网络和客户资源是保险公司寻求银行保险产品销售的主要动机。我国银行市场结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而不断变化,经历计划经济时期的垄断,以及后来打破垄断、寡头垄断到寡占程度不断降低的发展过程。但是由于我国银行产业组织的深刻历史渊源,目前银行市场集中度仍处于较高的水平,四大银行在存贷款及主要业务上仍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7]一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银行在与保险公司的谈判中占据绝对优势,保险公司在手续费和公关费用等方面恶性竞争,银行对银行保险利润予取予夺,另一方面较早成立的保险公司占据先发优势,与主要银行形成独家合作协议,严重限制新兴和中小保险公司的业务推广,这些都是阻碍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银行向更多的保险公司开放通向客户的“关键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管制从“1+1”转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银行与保险的合作程度。银行和保险之间低层次、松散化的耦合关系导致合作随意性大、约束力小、短期化行为严重等问题。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有多种,但是“多+多”模式的滥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银行保险业务过多,保险公司缺乏进行柜台人力资源培养、新银行保险产品开发等长远意义投资的动力,因为这些投资的资产专有性不强,无疑给其他竞争对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银行从银行保险中的获利来源主要是手续费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数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质量,必然成为银行的现实选择。我们认为,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审批银行新增保险业务的时,应考察已有合作情况,对于合作层次较高、履约情况良好的,应放宽审批数量。

四、银行保险行为的法律矫正

目前我国银行保险的粗放式经营管理导致银行保险营销的混乱无序,银行保险行为屡屡失范、脱位,客户权益被忽视甚至践踏,引发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我们认为,以法律手段矫正银行保险行为是确保方兴未艾的银行保险业务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结合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应建立健全规范银行保险的下列行为规则:

第一,保险费与手续费的管理。保险公司追求保险费的最大化,银行追求手续费的最大化,保险费的安全与手续费的公平是银行保险行为规制的重要内容。银行应当为代收的保险费设立专门银行账户,向被的保险公司告知户名和账号,并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保险公司移交。银行及其保险人员对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对手续费的抵减,不得以虚构业务的方式套取手续费,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接受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约定向银行支付手续费,并要求银行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公司以诸如业务推动费、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都属于违规行为。对于手续费标准的厘定,2006年《银行、邮政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以所谓保险公司自律的方式设定各险种手续费率的上限额度,但这种行为不仅缺乏约束力,而且涉嫌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固定价格卡特尔。我们认为,可以依据2001年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由银监会或通过银监会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手续费标准,以遏制银行保险中针对手续费的恶性竞争。

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竞争是市场主体从自利角度出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约束,市场主体会诉诸不正当的手段谋求竞争优势。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保险业务中会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现,法律应当予以识别及纠正。结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对外进行虚假广告的,从事引人误解的宣传;(2)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损害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3)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4)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手续费;(6)收受、索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开展保险兼业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险产品宣传的规范。保险是无形商品,是对未来支付的承诺,实力形象和商业信誉十分重要,银行对保险产品的宣传是以自己的品牌为保证的,应当真实、全面。[9]规范保险产品宣传不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侵害竞争者的利益,也是确保客户利益实现的关键。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出示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载明银行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权限、法律责任、联系方式,以及被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当向客户所建议的是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银行及其保险业务人员应当给予公平的比较。原则上由保险公司提供银行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对保险产品予以全面、准确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户注意经营主体、保险责任、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退保费用等情况,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收益,不得对不确定收益给予承诺或作出引人误解的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10]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等方式,督促银行及其保险人员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不得唆使、诱导银行从事保险违法行为,并对银行保险业务过程中的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客户信息资料的利用与保护。丰富的客户信息资料是银行成为保险销售主渠道的优势之一,但是这不意味可以向保险公司无限制地开放相关资料。信息社会的发展凸显信息治理的重要性,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立法迅速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与重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已经超越传统的国家对隐私权的消极保障,衍生出“资讯自决权”这一新范畴。[11]我国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进展缓慢,2003年修正《商业银行法》第29条首次规定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对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应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相关规定着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围不够明确。我们认为,立法针对客户信息资料的不同类别,设计不同机制予以规范,以有效地平衡对保护与利用的双重要求:(1)对于个人公共信息资料,银行依据征信法律法规的条件及程序,对保险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开;(2)对私人基本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out机制,银行事先告知客户将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资料的范围、内容及方式,除非客户立即予以书面拒绝,共享立即启动;[12](3)对于私人交易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in机制,即银行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同意,再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户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励金融混业的考虑,立法可以放宽对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银行与保险子公司相互之间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银行保险业务的治理结构框架

银行保险业务虽然有助于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及协同效应,[13]但是也存在风险扩散、利益冲突、信息偏在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促进我国银行保险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框架,该框架由内及外、从私到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银行内部控制。银行的内部控制包括的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监督评价与纠正等内容,是保障银行体系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的安全网之一。依据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银行应当加强对保险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的内部监督检查。鉴于银行保险属于中间业务,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行保险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内部授权,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在从事保险业务活动时的业务范围、授权权限;(2)建立和健全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3)创建对保险业务实施监控和报告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地反馈业务进展及风险状况,并对业务经营情况及存在问题向监管机构报告。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将“具有保险兼业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等为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银行还应建立保险业务的内部审计制度,对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基于关系的保险公司检查监督。依据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7条,作为银行保险业务的委托人,保险公司不仅应承受银行根据自己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后果,而且在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银行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的表见,还应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基于关系对银行从事保险业务实施检查监督。一方面,对保险公司的检查监督权限及其行使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的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是私法上的委托合同,双方可以对保险公司的检查监督事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或补充。

第三,基于公法职权的外部监管。依据《保险法》,保监会是保险业务及保险人的监管部门。对于保险业务的银行,保监会可实施下列主要监管:(1)市场准入监管,即对银行申请保险人资格的许可、变更、延续及终止的核准;(2)保证金管理,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兼业机构按每家持有许可证2万元的标准确定保证金标准,保证金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保监会为保证金的管理机构;(3)非现场检查,即保监会仅对银行、保险公司递交的银行保险业务报表、报告等书面材料予以审查;(4)现场检查,即保监会可以直接进入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开展实地检查,对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或者主营业务或保险业务存在重大风险或不能正常开展的,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兼业业务;(5)审计稽核,即保监会有权自行委托或要求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展开专项稽核或审计,有关费用由银行承担。依据《商业银行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银行及其业务的监管主体是银监会,银监会有权对银行保险业务予以监管,包括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7条第9项予以业务审批管理。保监会与银监会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管理虽然存在视角差异,但是也有交叉,为避免监管的冲突,依据2008年“加强银保深层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应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配合。银行保险业务还存在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除金融监管外,还存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执法监管,[14]这是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金融监管的重要补充。

六、结语

银行保险既是银行与保险合作的基本形态,又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是,立法滞后产生的银行保险乱象,如恶性竞争、误导客户及盲目扩张等问题层出不穷,于是监管部门挥舞政策的大刀进行一波又一波的清理整顿。我国银行保险原本起步较晚,又陷入一治一乱的困境,落后国外大约十年。商业银行全能化的全球走势大致两种模式:一种是开展批发金融业务,即商业银行向资本市场渗透成为“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另一种是开展零售金融业务,即商业银行向保险市场渗透成为“商业银行+保险+资产管理”,银行保险就是后者的起步。我们认为,不能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对待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应当明晰地认识,银行保险是银行保险合作乃至金融混业创新的突破口,目前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是我国金融体制从分业走向混业转型产生的阶段性障碍,也是其他金融混业创新都无法回避的共性困难。因此法律规范的建构应持宽容态度,并积极地引导其走向高层次合作,例如以资本为纽带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合作机制,[15]以及设计具有针对性的银行保险特色产品。另外,法律规范银行保险应注重维护竞争、控制风险及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考量,通过立法促进银行、保险之间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实现我国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ross cranston, 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5.

[2]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又称为“assurbanking”。

[3]参见[美]莉莎·布鲁姆、杰里·马卡姆:《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烨、王宇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页。

[4]参见陈雨露、马勇:《现代金融体系下的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路径、风险与监管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5]参见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页。

[7]参见崔晓峰:《银行产业组织理论与政策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8]“关键设施”又称为“枢纽设施”,是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224 u. s.383(1912)一案确立的拒绝交易的认定规则之一。关键设施是指,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拥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条件,该交易条件是不能或无法合理复制的。如果具备开放交易条件的可能性,却拒绝向竞争者提供,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参见sullivan e. thomas, hovenkamp herbert, antitrust law, policy, and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5th ed., lexisnexis publishers, 2004. pp. 701-705. 我们认为,“1+1”模式是对银行的关键设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9]参见孟龙:《国际视野与中国保险问题(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10]由于我国公众对金融认识的薄弱,目前银行保险中的主要误导问题是银行存款业务与保险业务的混淆或简单类比,诸如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存款、基金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基金收益等进行类比”。

[11]参见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13页。

[12]mandy webster, data protection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113-114.

[13]参见陈文辉、李扬、魏华林:《银行保险:国际经验及中国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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