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骚教案(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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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骚教案范文第1篇

2005年8月,重庆市巴南区女教师陈小玲以19条短信等证据,将校长吴玉刚告到法院,被告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权。•ิ案件涉及敏感的短信骚扰问题,引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大主流媒体的关注,各路媒介争相报道……人们对陈小玲深表同情,对吴玉刚的作法愤慨不已。☻

然而,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在受理此案近7个月之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小玲的诉讼请求”。为此,陈小玲当即表示不服这个判决,随后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6年9月26日,这起历时一年多,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的女教师状告校长性骚扰一案,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尘埃落定,女教师因在这些互相发送的短信中,表现为双向、互动和没有反感和拒绝,最终被判败诉。

为筹调动,女教师荤段子供校长开心

1997年春天,32岁的吴玉刚任重庆市某中心小学校长。1999年8月中旬,20岁的陈小玲到该校报到。根据陈小玲所学专业,吴玉刚和几位校领导商量后,把她安排在学校所属的幼儿园任教。熟悉并且胜任幼教老师的工作后,陈小玲萌生了竞争园长的想法。校长吴玉刚很欣赏这位有志向的年轻女教师,鼓励她说想当园长就必须做出比现任园长更好的业绩,再由全校教职员工民主选举。

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实力,陈小玲决定先争取拿到学校每年一度的先进工作者。然而,或许是陈小玲急于展示自己得罪了同事,或许是其它原因,学校几次民主评选先进工作者,她都榜上无名。这显然不利于陈小玲竞争园长,她意识到了搞好群众关系的重要性,她开始注意和同事们打成一片,经常和大家一起用手机互发一些搞笑的短信。一天中午,吴玉刚也收到了陈小玲转发来的一条搞笑短信,他转发了另一条短信给她。从这以后,俩人经常互相转发一些搞笑短信、荤段子。随着彼此间短信的往来,吴玉刚和陈小玲的交往比以前随便了,甚至开始在各自编发的短信中带点“”内容消遣……

到了2005年6月,在幼儿园工作了近五年的陈小玲一次都没有被评选为先进,更别说竞争园长了。为此,她开始以离家太远,不能照顾家人,与丈夫感情出现矛盾为由,向学校提出调动。她想道,自己要顺利调走必须得校长吴玉刚签字同意。那段时间,她更加频繁地给吴玉刚发短信,以增进两人间的联络,还时不时地在短信中撒撒娇。接到陈小玲撒娇的短信,吴玉刚以为对方要走了,已经完全撇开了与自己的上下级关系,也就顺势回复过去,有时也不免有些“亲昵”的言辞。最让吴玉刚晕头转向的是,陈小玲不但到同事朋友那参加聚会要叫上自己,甚至在周末返校时要自己去接。

那段时间,他们之间的短信频繁起来。2005年6月12日深夜,吴玉刚给陈小玲发短信:“我需要你!”陈小玲立即回复:“老兄呀,我那次写申请不过是形式而已,下学期,你还会在办公室里瞧见我,哈哈!”并在次日早晨又给吴玉刚短信:“言简意赅,你的需要让我很满足!”

6月16日深夜,吴玉刚给陈小玲短信:“好想吻吻你!好吗?”她当即回道:“应该有空,给我信息好吗?”

6月18日晚上,陈小玲给吴玉刚发去短信“以为朋友解愁,可宴席后,曲终人散,还是剩我独自收拾寂寞,我不想回去,又没人陪,一个人在电脑前真的会发疯!”那段时间,吴玉刚经常接到陈小玲发来的“你的才能我佩服得要命”、“你很出色,让人崇拜,我是以你为典范向前进的”等等短信,吴玉刚看后不禁浮想联篇,忘乎所以,也在回复短信时半真半假地和陈小玲开些玩笑,这其中更是不乏一些“亲呢”的言辞。

调动不成迁怒校长作梗,“”短信状告“性骚扰”

2005年6月21日,陈小玲又突然告诉吴玉刚说调动申请已经交到了区教委。“不是说留下来吗?”吴玉刚有些惊讶和不解。

“哦!当时不知道能不能找到接收学校,现在就等教办签章放人,你可记得给我多美言几句。”陈小玲言辞恳切,说完就走开了。

当天下午5点多,吴玉刚接到陈小玲发来短信:“搞定了……我只有等你的好消息了。”可是巴南区教委考虑到近两年本地师资力量不足,没有同意陈小玲的调动申请。陈小玲却以为是校长从中作梗,她给吴玉刚发去短信:“我想你最清楚问题出在哪个身上,我们都是聪明人,麻烦老兄叫主任把章给我盖了。为调动我是一直努力的。帮了我,我们还是朋友,你说呢?”吴玉刚向她解释盖章不是自己可以左右得了的,陈小玲又发了一条短信给他:“我反复在看你以往发给我的信息,我真的以为我们之间可以做朋友。如真的因此不能调走,我确实不知道自己还会不会有理智。这次和上次交申请不一样了。”

6月27日,吴玉刚接到陈小玲打给他的电话,让其到土桥去谈谈。由于吴玉刚当时正在办事,陈小玲说会在那里一直等他去。

然而,陈小玲这天一直等到下午5点多,吴玉刚也没有去。她更加坚定地认为吴玉刚是阻碍自己调动的“罪魁祸首”,否则他不会连见自己都不敢。她怒气冲冲地跑去敲开吴玉刚家的门,见其还没回家。她对吴玉刚的妻子说:“你老公什么意思,要跟我约会,却让我在外面等了一整天都不见人……”为了让陈妻相信,她还让其等吴玉刚回家后,看他们在早上是否打过电话,说完狠狠地把门摔上走了。吴玉刚回家时,早已忍耐不住的妻子为陈小玲找上门来的事和他大吵了起来。吴玉刚有口难辩,妻子好长时间都跟他搞冷战。

2005年7月初,陈小玲将一封举报信交到巴南区教委,拿出吴玉刚平时发给她的19条短信等证据,反映自己在幼儿园工作五年期间,身为校长的吴玉刚倚仗自己的职权,一直对自己进行语言、行为上的性骚扰。巴南区教委接到陈小玲的举报后非常重视,当即停止了吴玉刚的工作,并派出调查组前往中心小学调查。教委的调查结论是“性骚扰不成立”,但把吴玉刚调离了原单位。

2005年8月8日,陈小玲以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为由,一纸诉状将吴玉刚告到法院,并提出1万元精神赔偿。为了证实自己所言不虚,陈小玲不但向法院提交了吴玉刚发给自己的19条短信,还有其丈夫要求与其离婚的状,以证明吴玉刚的行为导致他们夫妻感情破裂。

不久,“女教师遭遇校长‘性骚扰’长达五年”、“女教师状告校长性骚扰”的报道在各家媒体刊出。2005年9月初,吴玉刚老家的乡亲看到中央电视台“大家说法”栏目关于“吴玉刚对女教师性骚扰”的报道后,纷纷跑去告诉他的父亲,并拉着吴父等在电视机前看节目重播。吴玉刚父亲连夜赶到儿子家里,责骂他丢尽了祖宗的脸,又气又急的父亲病倒了。

80条短信反证你情我愿,法院终审判决女教师败诉

父亲住进医院后,吴玉刚接到了法院的立案通知。媒体对此事的追踪更厉害了。由于提取不出陈小玲当初发给自己的那些短

信,他只得退避沉默。为了应诉,他找到了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把自己所遭遇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该所的主任律师聂静和黄海林律师告诉他,性骚扰的显著特征是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信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如果他能提供陈小玲给他发过那些信息,那么打赢这场官司的可能性就很大,至于提取短信内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两位律师当即接了这个案子。吴玉刚终于看到了一线曙光。

8月23日,吴玉刚委托两位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短信取证申请。8月24日,吴玉刚从重庆联通公司巴南分公司拿到了6月1日到6月21日,陈小玲发给自己的所有短信内容。律师在看过那些短信内容后,认为从中可以看出陈小玲并非像其诉状中所说的感到不快和反感,每次都严辞拒绝,而是显得积极主动、愉快满足,同时还充满了莫名的责备嫉妒,最后两条内容则反映了陈小玲在申请调动不成后,滋生出报复心理。

2005年11月1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北京相关的律师专程赶到重庆,为陈小玲提供法律援助。法庭上,双方都拿出了有力的证据。原告陈小玲出示了手机上的19条短信和根据19条“”短信形成的专家意见书,上面有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女子学院等单位的8名法律专家签字。该意见书认为,综合19条短信内容来看,发信人侵犯了陈小玲的人格尊严权,其行为构成性骚扰。

在经历了近3个小时的不公开审理后,第一次开庭结束.但法院未当庭作出宣判。2006年2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对这起案件的争议事实作出认定:1.……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短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根据本案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感、拒绝被告发送的短信。原告提供的专家意见书仅依据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性骚扰的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性骚扰。……

为此,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小玲的诉讼请求”。吴玉刚说从这场诉讼中得到的教训是“不要随便和人发短信。”陈小玲则表示不服判决,“要上诉!”

2006年6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开庭二审,陈小玲仍当庭表示拒绝和解。

2006年9月26日,二审法院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信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从本案双方发送的信息来看,是双向的、互动的;从所发信息内容来看,原告陈小玲并未反感和拒绝,故陈小玲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其败诉。

编后:

离骚教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性骚扰; 自我保护; 专项立法; 综合治理; 高科技性骚扰

1 性骚扰的定义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切的定义。有些专家认为“性骚扰”是指非夫妻男女的一方违反另一方意愿发出的无法启齿的与性有联系的话语和行为。还有专家又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侮辱性、侵犯人身尊严和权利的不道德行为。

《中国性科学百科全书》中的定义为:性骚扰原指男上司或男雇员用的语言与下流的动作、侵扰女雇员,甚至强行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后引申为社会上以各种非礼的性信息侮辱异性(主要是妇女)或向异性提出性要求的行为[1]。

方强教授[2]提出定义为:行为人出于发泄求的动机或恶作剧的动机或骚扰人、侮辱人的动机,通过语言的、形体的、环境布置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对他人进行不受欢迎的性或性刺激,给被骚扰者带来烦恼和精神压抑,甚至造成精神损害,但尚不构成强制猥亵和,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即谓之对被骚扰者的性骚扰。

以上提出的多种定义,我们认为前者提的较简单而笼统,而方强教授提出的定义较全面,具体而贴切。

2 性骚扰的发生机率

国外有专家作过统计[3],21%的法国女性、58%的荷兰女性和74%的英国女性曾经在工作中被上司利用工作之便奸污,27%的西班牙女性则有过被强行触摸或污言秽语逗弄的经历。挪威1988年的调查发现,有40%的女性被强迫、38%被迫发生性关系。

欧洲国家[4]对性骚扰进行调查,得出的结论是每10个女职员中,就有6个遭受性骚扰。美国妇女同盟对各地数万计的职业妇女进行调查显示,70%的妇女受到过性骚扰,其中既有平民百姓,也有贵妇淑女。德国最近公布的一项调查表明,三分之二的德国妇女在工作场所受过骚扰。世界上“性骚扰”最严重的国家是美国,到目前为止,对“性骚扰”立法最多的也算美国。

1984年台湾保护妇女活动委员会[3]曾在台北向2000多名妇女进行问卷调查,调查显示有超过七成的女性曾被色情语言骚扰。

据陕西秦巴地区[3]对8064名汉族青年的调查表明,受性骚扰的占7424%。

据广州市妇联权益部[5]的秦女士向记者透露,广州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明显增多。从投诉情况分析,性骚扰主要发生在“三资”企业、宾馆酒家、个体商店、医院、学校、公共汽车、私人住宅等场所,各种年龄、职业的女性均有投诉,其中上司利用职务在办公室骚扰女职员的案例最为常见。

3 性骚扰史略

据史书记载[6],早在远古时期就有这样案例。《路史前记》卷五有巢氏:“时有季子,其性喜淫,昼淫于市。帝怒,放之于西南。”所谓“昼淫于市”,就是指在光天化日之下在街市人群中当众。用现在的说法,季子的行为就是一种公然猥亵行为,亦即妨害风化。这是历史上最为古老的罪名,也恐怕是最为古老的“性骚扰”。

从世界范围看,“性骚扰”一词[3]最早源于美国。1974年美国首次出现控告性骚扰的案件,英国则在1982年才有首宗性骚扰的控诉。

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对性骚扰所作的界定[2]已被许多判断认可,即在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向对方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影响被害人就学、就业等,均可构成性骚扰。

1986年,美国制订了惩罚性骚扰行为的专门法规[2],迄今至少有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比利时和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有的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如法国、加拿大;有的则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如西班牙等国。瑞典于1991年通过的新的《男女平等机会法》中,要求雇主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对策。

性骚扰的防治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并提到各国法制日程上来。目前世界各国所订的法规,在罪名名称及处理上可能略有差异,但其目的与发展趋势基本上是一致的。

4 性骚扰的分类及表现

性骚扰的分类,可按其涵义、行为类型及发生场合进行分类。

按性骚扰的涵义[6]可分为广义的性骚扰与狭义的性骚扰:(1)广义的“性骚扰”:指涵盖全部针对女性的性犯罪及性侮辱。

(2)狭义的“性骚扰”:排除如、、奸淫等严重犯罪,而着眼于对女性的侮辱(包括言行)、猥亵、调戏、纠缠等行为。

按行为类型分类,可分为下列四类:

(1)直接侵犯妇女身体:如强行拥抱、接吻、触摸,或故意挤压、顶撞与其他猥亵。

(2)采用声相载体进行犯:如色情文字、色情图画、色情电话或其他声相载体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高科技进行性骚扰是一种新动向,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性骚扰,国内外时有发生;无聊的技术谈话与黄色短信,是严重的心理骚扰。

(3)制造环境进行诱惑:如制造气氛组织“黑灯舞会”、“贴面舞会”,播放黄色录像带进行诱惑及刺激。

(4)刺激及侮辱妇女的下流行为:如偷看妇女解便、洗澡、换衣,偷看别人行房,故意干扰谈情说爱的情侣,超过底线的新婚“闹洞房”等。

按发生场合[7]分类:

(1)办公性骚扰;(2)演艺性骚扰;(3)教学性骚扰;(4)电信性骚扰;(5)家庭性骚扰;(6)军营性骚扰;(7)商船性骚扰等。

一般来说,男性向女性进行“性骚扰”为多,但也有女性向男性进行“性骚扰”的,这称为“反向性性骚扰”,也一样要受到应得的惩罚。

5 性骚扰的特点

性骚扰要从多层次、多角度进行考察。性骚扰一般具有如下一些显著特点:

(1)侵害的是性的尊严和权利。

(2)性骚扰受害者基本是女性。

(3)性骚扰受害者具有不敢控告的特点。

(4)受害者被害情状很难留下证据。

(5)性骚扰必须是违背对方的意志。

(6)对异性进行攻击多采用性诱惑。

6 性骚扰的诱因

我国性骚扰研究专家王俊成认为,性骚扰的出现有下列六种诱因:

(1)不平等的两性关系,女性的尊严未受重视,有些人依然认为女性是男性的或性发泄的对象。

(2)妇女的学识、权力与工作能力往往低于男性上司。

(3)有些妇女视自己为商品,向上司献媚,以换取某些方面的优待。

(4)警惕性不够,不能明辨别人的动机,不懂婉拒上司的无理要求,以为应酬是工作的需要。

(5)穿得太暴露会引起社会一些不良之徒的非份企图。

(6)人口性别比例失调,出现“光棍大军”,给社会增加一些性骚扰的不安定因素。

7 性骚扰的危害

性骚扰还会带来以下诸多不良后果:

(1)对精神的伤害:

①以精神症状表现出来的心理问题:如抑郁症、焦虑状态、进食障碍及酒瘾、药瘾。

②性心理障碍:如性机能障碍。

③严重的人际交往困难:如孤独感、不信任感、疏远感、怕与男性打交道等。

④性骚扰的综合征:表现为分离症状、睡眠障碍、恶梦、焦虑发作、孤独感、慢性肌紧张、易怒、性机能障碍、准自杀行为、自伤行为、酒瘾、药瘾等。

(2)对人权的侵犯。

(3)对就业、就学、婚姻与个人声誉带来严重影响。

(4)有损社会风气及社会秩序。

(5)助长犯罪的升级。

8 反“性骚扰”的自我保护

(1)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意识。夏天单身妇女不宜在行人稀少的街巷行走,平时尽可能不穿暴露过多的衣服,不要单身搭乘陌生男子的机动车,不要单身上偏僻处的公共厕所,乘车时不要随便打瞌睡,不要玩“征友”游戏或网聊。

(2)对骚扰要采取主动应付态度。不要忍让与宽容,不能保持沉默与退缩。在汽车上碰到性骚扰,可大声吆喝,“你放尊重些!”或怒目而视,从心理上给予威慑。在家接到男性骚扰电话,可找男士代听电话,警告对方。

(3)运用自身良好素质,机智勇敢脱离侵害。例如被好色之徒纠缠,可以上洗手间为名或回复朋友电话而进行告辞,从而“金蝉脱壳”。上司邀请下属女职工出差,可告知上司夫人陪同公出,结果保护了自己,这叫“借刀救人”。又如男士抓住女士的手长时间不放,越抓越紧,女方急中生智说:“先别动,看你什么东西丢了?”男方中计松手,女方随即快速逃离困境,这叫“声东击西”。

(4)巧妙运用自卫术。遇到不测,不要慌,更不要怕,应寻找机会进行自卫,因骚扰者做贼心虚,心理上也是脆弱者。当对方伸开双臂正面扑来时,可迅即抬腿以膝盖击其小腹和下阴。如女方与男性的鼻部大体等高,对方从正面抱你时,女方可顺势用前额猛磕对方脆弱的鼻梁骨,可使对方鼻酸泪流,两眼模糊。若对方从后面搂住你时,你可用头猛烈向后撞击其面部,当其放松手臂,后仰躲闪之机,你可分开双腿,使对方暴露在你的双腿之间,紧接着你要迅即弯腰,猛烈向上扳起他的一条腿,向下用力,对方必倒无疑。此外还要灵活使用身上“小武器”,如将身上钥匙夹在拳头缝里,露出尖锐部位,紧握拳头,以钥匙击打对方脸部或。手上戒指如有装饰突出物,或手握成拳,以硬物猛击对方太阳穴,使对方疼痛难忍,女方可立即乘机逃脱。

9 法律对性骚扰的理性思考

在中国,性骚扰这种行为真正作为一种罪名规定在刑法典中,在中国历史上尚未出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典》中规定有猥亵罪。1979年,我国颁布《新刑法》[6],猥亵罪消失了,成为流氓罪之一种,按流氓罪处罚。性骚扰则大体上归入妇女罪、奸淫罪、流氓罪等分而处罚之。

从国外立法来看,凡规定有流氓罪的国家,都是指那些不务正业,无理取闹,粗暴地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性骚扰犯罪侵犯的是女人的性权利、性尊严以及性的风俗和秩序。把性骚扰犯罪与流氓罪规定在一起,既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相左,故对性骚扰应单独专项立法为佳。

目前防治性骚扰还存在五个问题:

(1)反“性骚扰”法还不够完善;(2)法律取证较难;(3)条文规定缺乏细化,影响界限划分,有碍判断与执行;(4)调查统计困难。受害人怕影响个人声誉与婚嫁,往往不敢声张与举报,影响工作开展与研究。(5)不良习俗根深蒂固。如农村盛行的婚俗“闹洞房”,某些群众的语言、动作、运作方式早已超过玩笑的底线,不少案例属于“性骚扰”,要将之引导及矫正,工作仍很艰巨。

美国性犯罪专家约翰•迪宁斯说:“性骚扰是性犯罪的前奏曲和温床。”故预防性犯罪的发生,必须狠抓性骚扰的防治。

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走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道路,切实完善如下诸措施:(1)尽快专项立法。完善反性骚扰立法,严格执法,建立性骚扰的惩罚与赔偿制度;(2)加强性道德与性法制教育;(3)建立性骚扰受害者保护机构及心理咨询机构;(4)强化社会行政有关管理。

通过以上措施,不断提高国人道德素质与法律意识,努力创建和逐步完善法制环境,构建良好人际关系氛围,积极维护群众人格尊严和性权利。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建立起法制完善、安定团结及和谐美满的理想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 吴阶平主编中国性科学百科全书 [M].北京: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480.

2 方强.论性骚扰――性骚扰问题面面观 [J].中国性科学,2002,11(4):2.

3 编辑部.性骚扰的罪恶 [J]通俗小说报,1993.

4 谈大正性文化与法 [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323.

5 曾胜泉,等.性骚扰,谁来管?[N]羊城晚报新闻周刊,1998,9,3.

6 中吉中国性骚扰现象及对策 [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37,122.

离骚教案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20世纪70年代,由于女权主义高涨和民权意识觉醒,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受《民权法案》启发,从性别歧视角度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后经平等就业委员会的确认和联邦法院的一系列司法判例,美国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但随着社会条件的变迁,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通过诸多司法判例,在适用领域、受雇者范围、性别与性倾向、间接受害人、理性人、理性女性等方面获得了进一步 发展 。

导言

尽管“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概念的出现只是近四十年左右的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它古已有之并普遍存在于各个社会。人类在18世纪进入 工业 化社会以来,广大妇女从家庭走进职场,其遭受男性 经济 压迫和性别歧视的问题也随之彰显,表现之一是性骚扰现象日渐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在20世纪60、70年代的妇女解放运动中,美国女性主义法学家一针见血地将性骚扰问题的实质定性为性别歧视,从而奠定了美国反性骚扰立法和司法的基础。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性骚扰概念并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国家,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业已证明其法律实效,故纷纷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所借鉴,但不少人对美国的原始概念存在不同程度的误解。为正本清源,本文拟对美国性骚扰概念的产生及其发展,进行 历史 学、女性学和法学的梳理与评价。

一、概念提出的社会背景

性骚扰问题在古代西方俗称“亚当的诱惑”。《圣经》曾记载女性遭受男性欺侮的故事[1],并预言在世界末日来临之际男性对女性的态度仍将进一步恶化[2]。在美国,男性利用性或性别对女性实施骚扰以维护自身的权力和地位,已有很长一段历史。现有记录的职场中的性骚扰例证,可以追溯倒19世纪30年代新英格兰的纺织工厂。表面看来,性骚扰现象在历史上表现得并不突出,但事实上,根据一些劳工的记录和法庭的档案,工厂女工和家庭女仆遭受男性上司或主人性骚扰和性侵害的经历可谓罄竹难书[3]。众所周知,白人男性对黑人女性实施性骚扰和强暴以维护奴隶制的历史,更是血泪斑斑[3]。20世纪以来,美国社会发展至工业化和后工业化阶段,其物质文化水平取得了显著进步,但是女性所遭受的性骚扰问题反而日益凸显,变成了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人们 自然 会说这是“饱暖思淫欲”的结果,但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概括出以下基本原因:(1) 现代 妇女从家庭走进职场,使原本内循环中的经济压迫和性剥削得以外化;(2)现代女性社会角色的变化使之遭受的压迫和剥削更加广泛。究其本质,性骚扰问题是女性作为社会弱势群体遭受经济剥削和性别歧视的集中体现[4]。

性骚扰具有现代意义的概念的产生,是西方现代社会女性意识空前增强和民权意识觉醒的必然结果中叶,女权主义思想先驱西蒙·波伏娃(simon de beauvior)在《第二性》(the second sex)一书中,一反19世纪以来盛行的“生物决定论”革命性地提出:除了天生的生理性别,女性的所有女性特征都是社会造成的,这为女权主义者后来提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社会性别”(social gender)概念提供了理论基础[5]。20世纪60、70年代,随着美国妇女解放运动的开展,自由主义、激进主义、马克思主义、存在主义、后现代等新、旧不同的女性主义流派,对性别平等和性别歧视问题各抒己见,并逐渐进入法学研究领域,形成了女性主义法学。另一方面,自20世纪50、60年代起,美国民权运动蓬勃发展,激励了各个弱势群体起而捍卫自己的尊严和权益,同时政府也顺应民意通过了一系列保障民权的法案。这一切都为“性骚扰”概念在美国的产生奠定了社会基础[6]。

二、概念的提出和确立

1961年,美国肯尼迪政府成立了总统妇女地位委员会(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the status of women),它所提出的《同酬法案》(equal pay act)于1963年得以通过,旨在保障两性工作的平等权利,禁止对女性就业进行性别歧视。但是,性别歧视现象并未因此消除,问题之一是,女性在劳动力市场和工作场所,时常受到男性上司的性骚扰而被迫辞职。对此,当时社会的一般观点是,男性对女性实施性骚扰是其基于性欲支配的一种个体之间的侵权行为,无须法律干预。196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民权法案》(civil rightsact),其中第七章把“性/性别”(“sex”)加入保护范围,并规定:禁止雇主因雇员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国籍等因素予以歧视[7]。1972年,国会通过了上述法案第七章的修正案,授权平等就业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eeoc)根据该款法律,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在就业过程中遭受非法不公待遇的个人或集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已经有国会相关委员会极力呼吁提高职业场所中妇女地位的报告,但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职场中的性骚扰问题尚未进入立法者的视野。但是,人们已经开始探索适当的名称对此类问题进行定性。1973年,麻省理工学院玛丽·罗伊(mary rowe)博士在向院长呈交的一份关于性别问题的报告中,首度公开使用了“性骚扰”(sexualharassment)一词,但据她解释,此前该词已由本校其他学者在讨论会上首先使用过[8]。另一说法是,“性骚扰”一词于1975年由康奈尔大学琳·法莉(lin farley)、苏珊·美耶(susan meyer)、卡伦·索维涅(karen sauvigne)等女权主义学者在一次学术讨论中杜撰。后来,她们还成立了女职员学院(working women’s institute),与其他女权组织一起,在20世纪70年代末将性骚扰问题推到了美国全社会面前[9]。

一般认为,barnes v.train(1974)是美国历史上的性骚扰第一案,尽管当时案件的审理并未采用“性骚扰”之名。联邦地方法院对此案和早期其他几个案件[如barnesv.train(1974),corne v.bausch&lomb inc.(1975),miller v.bank of american(1976),tomkins v.pse&g(1976)等]的判决,均认定性骚扰是管理者和下级之间的个人行为[10]。法院对《民权法案》第七章关于禁止性别歧视所规定的“性”(“sex”)作狭义解释,认为仅含有性别(gender)之意,不含有性能力(sexuality)或性行为(sexualbehavior)等相关特性,故否定了女性可以援引该款法规提起性骚扰之诉的可能性[11]。大多数法院坚持认为,性骚扰行为只是反映了男性和女性之间在性格个性上的差异或冲突,而不是基于性别上的歧视。有些法院也担心,如果承认这类案件的可诉性或将一发不可收拾,因为这意味着允许对个人性意向提起诉讼,而这显然不是当初国会立法的意图。

1976年的william v.saxbe一案可谓性骚扰概念历史上的一个重要转折。在本案中,一名妇女控告其男性上司由于她拒绝了他的性暗示而遭到无端报复甚至被解聘。华盛顿特区地方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是以工作上的利益换取性好处,首次判决回报型性骚扰(quid pro quo sexual har-assment)构成一种违法的性别歧视,并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的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unwelcomedconduct of sexual nature)”[10]。1977年,联邦上诉法院在barnes v.coastle、barnes v.train、tomkins v.pse&g等案件中,对上述依据进行了重申[3]。同年,在alexander v.yale university一案中,康涅狄格州地方法院也以回报型性骚扰之名,首次在 教育 领域进行了判决[3]。这样,“性骚扰”作为性别歧视的一个法律概念,逐渐被人们认识。

第一个将性骚扰作为性别歧视问题提出,并予以系统论述的是密歇根大学的法学教授凯瑟琳·麦金侬(cathar-ine a.mackinnon)。早在耶鲁法学院读书时,她就撰文认为:性骚扰为女性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和不利的工作环境,而男性却免于承受,所以其本质是一种就业歧视的表现。但是,要从这一角度将性骚扰诉诸法律,麦金侬却苦于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10]。后来,她从《民权法案》第七章获得了以性别歧视提起性骚扰之诉的灵感,从批判法学角度提出了自己的“性骚扰”概念,并于1979年出版了《职业女性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 of working women)一书,完整地表述了这一理论。她在书中对“性骚扰”的界定是:“从广义角度而言,性骚扰是指处于权利不平等条件下强加于人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以解聘雇员相威胁,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12]麦金侬之所以把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而不是个体之间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她的不平等理论。她认为性骚扰事件中的权利不平等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在社会中男女权利地位的不平等,包括性别角色地位的不平等;二是女性在职场上地位的不平等,它直接导致女性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反过来,后者又强化了前者。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原因有三:首先,社会价值取向不是将女性看作人,而是将之“物化”或者视为性玩物,对女性在职场中实施性骚扰即是将之“性化”的结果,对于个别女性的性侵犯即等于对整个女性群体的侵犯。其次,性骚扰体现一种男性处于权力中心,而女性对之顺从、受其支配的性别角色模式;最后,女性离开家庭加入职场本意是要追求经济独立的自由生活,但性骚扰不断强化女性被贬抑的社会地位,阻断了其通过工作平等通向社会地位平等的道路[4]。社会上以侵权行为论处性骚扰的普遍主张不是不好,而是尚不足够[4]。对此,麦金侬将女性在职场中遭受的性骚扰经历,与种族歧视背景下黑人被排斥与隔离状态的经历相比较,从而论证:两者同样都是将弱势群体,由于社会制度上的歧视而被其限制在次等级社会地位。黑人在遭受不公正待遇的时候,固然可以就身体、心理和财产上的损害对侵害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但由于这些不公正待遇在美国社会中是一个普遍现象,并非是偶然的侵权造成的,因而本质上它是社会制度本身不公正的结果。实践证明,美国通过联邦宪法明确反对种族歧视并制定相关立法,黑人的命运顺理成章地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黑人的这一成功经验为职场性骚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极大的借鉴意义。麦金侬坚信,性骚扰是典型、恶劣的性别歧视行为,要禁止此类行为,决不能依靠单个受害者在侵权行为法下得到个案救济,而应当利用《民权法案》第七章这样的法律,以性别歧视提起性骚扰之诉从根本上解决[13]。

麦金侬对性骚扰概念的界定得到了美国行政部门的认同。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采纳了她的理论框架,了《性骚扰指南》(eeoc policy guidance on sexualharassment),对“性骚扰”定义为:“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向对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动或要求及其他言语举动,均会构成性骚扰:(1)明示或默示凡顺从该性骚扰者,即可获得个人在工作上的条件;(2)员工顺从性骚扰行为,或拒绝性骚扰行为,会影响到是否雇用该员工;(3)性骚扰行为之目的或结果,不合理地干涉员工的工作表现,或产生胁迫、敌对或侵犯性的工作环境。”[14]前两种情形即前述回报型或交换利益型性骚扰,第(3)种情形被称为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hostile work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平等就业委员会的指南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很快被各联邦法院广泛接受,并对其判案产生了深刻的影响。brownv.city of gutherie(1980)和bundy v.jackson(1981)两案都在司法实践中对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中进行了确认。1982年,在henson v.city of dundee案中,第十一巡回法庭在某份法律意见书中明确支持平等就业委员会的指南,并阐明了在以上两种性骚扰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eritor savings bank,fsb v.vinson一案中首次审理了性骚扰问题,并作出了意义深远的判决。最高法院采纳了担任原告辩护律师的麦金侬的理论,确认性骚扰系一种性别歧视,首度承认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可以依照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定义和规范,援引《民权法案》第七章规定,对受害人的权益提供保护。同时,最高法院还首次确认了交换利益型和敌意工作环境两种性骚扰的基本类型。法院引用平等就业委员会的指南指出:“性骚扰案件的诉讼要旨,在于认定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是不受欢迎(unwelcome)的。原审法院应当审查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不受文森(vinson)的欢迎(unwelcome),而不是她实际参与的性交行为是否是自愿(volunary)。”这是因为,对于交换型性骚扰而言,骚扰者常常是以就业条件、薪酬、职位、考评等方面的好处加以引诱,而受害人为自身利益之计也可能对性骚扰行为表示容忍和同意;或者迫于压力,为不失去原有就业条件,对性骚扰行为当时不得不持认许态度。在这些情形中,受害人表面上都未抗拒,但内心却对性骚扰行为并不欢迎,因而同样给她(他)造成不利影响。鉴于此,赋予此种情况下的受害人以救济也是必要的。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对性骚扰的认定意义尤为重大。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性骚扰行为不必是由于性欲而引起,而必须满足性别歧视的标准,即某一性别的成员在就业的条件和要求上使得其他成员处于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在美国的性骚扰法律制度里,性骚扰固然与“性”有关,但是更主要的是与就业或其他学习工作环境有关。但是,最高法院也认识到它所采用的认定标准可能会给举证带来困难,故认为原告在提起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诉讼时,必须证明性骚扰“严重或普遍”(severe or pervasive)到足以变更其工作条件的程度。法院还认为,如果雇主没有采取任何有意义或具体的措施来阻止性骚扰,应当负有责任[12]。

经过以麦金侬为代表的女权主义法学家、广大妇女群体、各级联邦法院、行政机构等的共同努力,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将性骚扰行为界定为性别歧视已经成为美国司法中的主流观念。对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之诉,已成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依据《民权法案》设立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也成为政府规制性骚扰问题的主要机构。这样,美国即在性别歧视法律框架内确立了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三、概念的发展

从上文看,美国主要通过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对性骚扰进行界定。在立法方面,除了1964年《民权法案》,成文法律还包括《联邦宪法》第14条(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ause of the 14th amendament)、《民权法》(civil rightsact of 1991)、《职业灾害补偿法》(workers’compensationlaw)、《失业救济法》(unemployment compensation)等。此外,由联邦政府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公布的《工作场所性骚扰指南》(1980)、《有关性骚扰之政策指导原则》(1988 policy guidance on current issues of sexual harass-ment,)、《有关性骚扰近期争议之政策指导原则》(1990policy guidance on current issues of sexual harassment)等,对于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也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但美国是一个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其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法律控制主要还是依据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而形成的一系列侵权法规则,包括对性骚扰行为的界定、雇主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专家证人制度在性骚扰案件中的确定,以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等[15]。起初,麦金侬和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对性骚扰所下的定义,主要是指发生在工作场合、男性对女性、上级对下级,以权力关系为表征的性别歧视行为。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定义逐渐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为一些适用领域和主体等重要要件都发生了一些变化。但美国并没有因此而制定专门的反性骚扰法规,而是始终通过判例的形式不断扩大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迁。概念的一些主要变化兹列举如下:

1.适用领域

美国一开始处理的性骚扰案件一般发生在工作场所。后来,由于公众意识的增强,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展到教育、房屋租赁、服务、福利等领域,有些州甚至还专门立法禁止对老人和残疾人士进行性骚扰[4]。即使职场内部的情况也有一些变化,比如,性骚扰原来主要涉及白领职员,现在也适用于蓝领工人;原来主要涉及工作场所内部,现在也可涉及工作场所外部,比如在出差过程中,男上司对女下属或者男客户对女职员在酒店实施性骚扰[12]。

在教育领域,从小学到高校各个层次的教育机构中,都存在着不少男教师对女学生进行性骚扰的情况,同样体现出男女性别角色的差异和权力的悬殊[16]。《民权法案》第七章明确禁止工作中的性别歧视,但不适用于教育机构。为了保护教育机构受雇人的利益,美国国会于1972年通过了《教育修正法案》(the education amendments act of1972),其中第九章(title ix)规定了性别歧视的内容:“任何人在美国均不应在接受联邦政府经费补助的教育课程或教育活动中,因为性(on the basis of sex)而被排除参加、拒绝利益或遭受歧视。”[3]但该规定并未对“性”和“性骚扰”进行定义,导致教育机构在后来处理纠纷时难以找到统一的适用标准。虽然美国教育部民权法案局(office for civilrights)和国家妇女教育项目课程咨询委员会(nationalad-visory council on women’s educational programs)后来给性骚扰下了定义,但由于该规定对司法机关缺乏适用上的效力,所以并未起到有效的作用。直到1976年以后,《教育修正法案》在美国司法领域才得到肯定和适用。1977年,在前述alexander v.yale university一案中,康涅狄格州地方法院对教育领域内的交换型性骚扰表示认可[17]。1986年,在bethel school district no.403 v.fraser案件中,法院判决:学校有权力对使用“猥亵、亵渎性语言或举止”的学生进行处分。1992年,最高法院通过franklin v.gwinnett countypublic schools一案裁定,受到性骚扰的学生可以根据《教育修正法案》第九章,要求有关学校进行财物赔偿。在doe v.petaluma(1994)、davis v.monroe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1999)、murrell v.school district no.1(1999)等案件中,地方法院裁决学校对学生之间的性骚扰行为负有责任[3]。

在军队领域,随着美国女军人的数量不断增多,她们遭受性骚扰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例如,1991年9月,在驻拉斯维加斯的美国海军航空兵某协会组织的一次庆祝会活动中,26名女军人集体遭到了海军航空兵及海军陆战队飞行员的性骚扰。此事曝光后,惊动了参议院和布什总统,导致美国海军部长辞职。参议院的调查表明,美军中的性骚扰问题十分严重,远远超过了长期以来美军内的打击重点———同性恋问题。1995年,美国国防部在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定义的基础上,颁布了适用于军队的“性骚扰”定义。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国防部主管性骚扰案件的最高长官麦肯尼(gene c.mckinney)总军士长本人竟涉嫌性骚扰而遭革职处分。1996年,马里兰州阿伯汀试验场发生了17名军官骚扰并强奸女兵的特大丑闻。1998年,美军一少将因遭性骚扰指控而被迫退役。2000年4月,美国陆军女军人中现军衔最高的、53岁的肯尼迪(claudia j.ken-nedy)三星中将,指控一名男性将官在1996年10月对她性骚扰。作为应对之举,近年来美军在女兵中启动了sere(survival,evasion,resistance,and escape)训练计划,其中“evasion”即指新增加的“防范”性侵犯的科目。按规定,女兵受到性骚扰可以越级上诉,甚至可以直接向司令部报告。

在劳动关系领域的性骚扰案件亦渐趋增多,典型案例是1998年的jenson v.eveleth taconite co.一案。案中17名女矿工对所供职公司提起集体诉讼,控诉公司里因性骚扰导致的工作环境,居然恶劣到部分女工被迫携带刀具进行自卫的程度。在确认责任阶段,女矿工取得了胜利,但在判决损害赔偿阶段,地区法官将案件转移给某高级治安官,结果判决每个妇女极其微薄的损害赔偿,而且没有任何处罚性的赔偿。经过进一步斗争,双方就赔偿问题在展开新一轮审判之前达成了和解。调查发现,劳动女性在此案所受的系列挫折,皆是由于司法界长期以来对性骚扰案件的厌恶,而在法庭上导致性别和社会等级的偏见[18]。1997、1998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几个案件,经由基金会的协助,形成了一些处理劳动关系中存在的性骚扰的法律规则。比如,来自上司的性骚扰凡是影响了下属进行工作的能力,即形成性别歧视。而且,雇主对此负有赔偿的责任,即使它对实施性骚扰的上司采取了停职或降级的处分而使其停止了侵害行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能免除。

2.“受雇者”范围

美国司法界和学术界早期通行的性骚扰概念,是针对雇主对雇员或工作中上级对下级而言,强调行为者利用职权,以影响受害人的就业条件、薪酬、职位升迁等对之进行利诱或胁迫以满足自己的私欲。近年来,由于事业单位业务互动频繁或性质特殊,造成受雇者遭受非受雇者,诸如主顾、一般顾客、售货员、独立契约承包商,甚至一般公众的性骚扰。1985年纽约州法院在kersul v.skulls angels,inc.一案中明确了“非受雇者性骚扰”(non-employee sexual harass-ment)的概念,从而使性骚扰的概念涵盖了由上述第三者对员工加以性骚扰而造成损害的情况。又如,在1992年san-dra rodriguez-hernandez v.occidental international一案中,女员工罗德里格兹(rodriguez)由于拒绝公司客户的性要求遭到停职,而对雇主和客户及其所在公司提起性骚扰之诉,其中便涉及“非受雇者性骚扰”[12]。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1980年颁布的指导原则,若雇主(或其人、管理监督受雇者)实际或推定知悉非受雇者对其受雇者实施性骚扰,而未能当即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corrective action),则雇主应就此承担 法律 责任。但为了就雇主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与其他类型的性骚扰事件相区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进一步强调: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考虑雇主对此类事件所能控制的程度,以及可能要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例如,在marentette v.michigan host(1980)、eeoc v.sage re-alty corp.(1981)及eeoc v.newtown inn association(1986)等案件中,由于雇主规定受雇者必须穿着一些与其工作职责表现并无重大关联、往往带有某种性意味的衣饰,而造成后者被他人性骚扰,或者雇主虽然实际或推定知悉非受雇者对其员工进行性骚扰,但未能采取措施加以控制或迅速纠正,故联邦地方法院判决雇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3.性别和性倾向

最初麦金侬提出性骚扰概念,是顺应女权主义运动的需要,着眼于男性对女性不检点的行为。但人们发现社会生活中也存在少量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问题,同样也是一种性别歧视,因而不应排除在性骚扰的法律概念之外。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性骚扰的行为不必是由于性欲而引起,而必须满足性别歧视的标准,即某一性别的成员在就业的条件和要求上,致使其他成员处于不利的地位。基于同样的原因,同性之间也可以构成性骚扰。例如,一位女上级如果更愿意和男性一起工作并付诸行动,则可视为歧视女下属因而可判对其构成性骚扰。1998年4月3日,联邦最高法院对oncale v.sundowner offshore services,inc.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了同性之间亦可依据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禁止性别歧视之规定,对性骚扰行为提起性别歧视之诉[12]。依据这一标准,受到同性骚扰的受害者不必证明骚扰者具有同性恋性取向。美国的一些法学家如苏珊·多兹(susan m.dodds)、露西·弗罗斯特(lucy frost),罗伯特·帕盖特(robert pargetter)及伊丽莎白·普拉尔(elizabethw.prior)亦撰文指出,性骚扰不必与性别直接相关,不论男女均会成为性骚扰的对象,包括双性恋者在内亦能够对男性和女性实施性骚扰[19]。

但是,法院迄今尚未将上述原则扩展到所有基于性倾向(sexual orientation)而产生的骚扰行为,比如,侵犯行为同时指向男性和女性雇员的情况。在敌对环境的案件中,男性和女性雇员可能都会受到粗俗言语和行为的攻击。一般来说,法院认为,同时指向男性和女性的性骚扰行为并不违反《民权法案》第七章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男女都有遭受侵害的同等机会,这种侵害并不包含基于性别的歧视。但有时,相同的言语对男性雇员和女性雇员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或者所使用的辞令可能对某一具体性别具有特殊含义,由此造成对工作的不利[3]。

4.间接受害人

对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在传统概念中,行为人需以就业条件、薪酬、职位等对受害人利诱或胁迫,或对持拒绝态度的受害人直接营造敌意工作环境。在1983年的to-scaunov.nimmo一案中,联邦地方法院提出了“间接性骚扰”(indirect sexual harassment)的概念,认为管理者将晋升机会给予与其有染的员工,而对拒绝其性要求的其他员工予以差别待遇,即构成所谓间接性骚扰情形。本质上这是一种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12]。在这种情况下,性骚扰通常更微妙,是暗含的而不是直接的行为或明示的言辞。例如,男学生抱怨说,女教授把其精力全部放在了女学生身上,而从来没有时间来辅导他们,即可控告女教授对其构成性骚扰。当然,这类案子在调查和举证方面会更为困难,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女教授会说某些女生确实需要更多的帮助而为自己开脱[20]。

5.“理性人”标准

在scott v.sears,roebuck inc.(1986)一案中,第七巡回法庭判决必须造成被害人心理衰弱(psychological debili-ty)的后果,才能构成性骚扰。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对harris v.forklift systems,inc.一案的判决,明确提出以“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的客观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是否已严重到构成敌意工作环境的程度,从而大大降低了性骚扰诉讼的门槛[12][21]。最高法院重申:对《民权法案》第七章的违反,只需证明受害人的工作环境充满歧视和不受欢迎的胁迫、奚落、侮辱,程度“严重”且范围“普遍”,足以影响到其正常的工作既可。法案当然禁止造成受害人心理伤害的行为,但也包括尚未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伤害的行为[3]。综上,性骚扰的客观严重程度并不靠抽象判断,而是通过假定一个具有正常、合理判断力的“理性人”处于原告的状态下,并考虑相关的所有情形,包括考虑当时社会上对工作环境的一般看法,以及对同事关系的合理预期等[3]。

6.“理性女性”标准

美国各联邦法院在判断当事人对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行为的“合理性”(reasonableness)之认定标准时,常常有歧异的判决出现。有的主张以“理性人”(通常是男性,但亦有可能是女性)的观点,有的主张“理性受害人”(reasona-ble victim,通常是女性,但亦有可能是男性)的标准,还有的采取“理性加害人”(reasonable perpetrator)的立场,或兼采“理性被害人”和“合理加害人”两者的观点。从性心 理学 的角度,男性和女性对于有关性行为的接受程度一般有较大的差别,有些男性认为某种行为是正常且不具有冒犯性,但对于某些女性而言,此种行为可能具有相当大的冒犯性。前述“理性人”的认定标准看起来性别中立,但本质上却是以男性观点为主导而往往失之偏颇,势必会加深将女性压制在工作场所权力下层的印象。因此,“理性女性”(resonalble women)之认定标准应运而生,赋予女性权力让其本身来决定何种行为构成性骚扰的伤害。同时,此法亦可藉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对男性在工作场所原本享有的特权和权威加以挑战。1991年,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在ellison v.brady一案中,首度以“理性女性”概念作为认定性骚扰行为合理性的标准。虽然有人认为这种观点往往过份主观,造成压制工作场所言论自由的不良后果。然而,主张采取“理性女性”者认为,由于有“理性”一词的限制,可以确保整个认定标准的一致性、稳定性及可预测性[22]。

结语

综上所述,美国性骚扰的定义和标准的认定主要采取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但也有像平等就业委员会这样的行政机构对此提出指导性的意见,以及像麦金侬这样的学者和律师从社会学或法学角度提出 参考 概念。但是,美国对性骚扰的法律控制,包括对性骚扰行为的司法界定,主要还是依据联邦法院的司法判例形成的一系列侵权法规则。性骚扰的概念界定与立法过程往往融为一体,它们对司法实践起指导和约束作用;反之,与时俱进的司法判例又不断丰富概念的内容,使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和 发展 ,催生新的立法,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

美国从性别歧视角度所提出的“性骚扰”的概念,植根于本国社会自身的文化传统、生活方式和固有制度,是美国女权主义高涨和民权意识觉醒的必然结果。这一定义视角抓住了美国工作场所性骚扰这一最普遍和最严重的性骚扰形式以及性骚扰现象背后性别歧视的本质,将反性骚扰直接纳入劳动法或雇佣法的范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性骚扰这一社会痼疾,其法律实效业已被美国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建立健全本国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纷纷效仿美国的性骚扰概念和立法经验,要么沿袭美国的反性别歧视模式,要么采取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另一模式,但吸收美国性骚扰概念中的一些核心要件。在对美国性骚扰定义的经验充分肯定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以反性别歧视模式对性骚扰概念的界定也存在一些缺失:首先,它重在关注公民(主要是女性公民)社会性别的外在经验层次,而对生物层次的“性本质”重视不够,因而对受害人的人格尊严等权利保护不够。其次,工作场所男上司对女下级的这种典型的性骚扰情形,已日益不能涵盖 现代 社会中多场所、多主体性骚扰的客观现实。美国虽然采用灵活的判例方式不断发展性骚扰的概念,但有时也会出现含混、甚至矛盾的司法解释,令人难以适从。也有人认为,现在美国对性骚扰的界定过于扩大化。曾在1991年指控托马斯(clarence thoams)大法官对其进行性骚扰的黑人女法学教授希尔斯(anita hill),在《纽约时报》上曾撰文表达了这一观点。她认为莱温斯基和克林顿的性事不能算性骚扰,因为那是两厢情愿,威利女士在白宫被克林顿强吻和抚摸乳房也不能算性骚扰,因为那不是她的工作场所。至于克林顿任州长时在阿肯色州的旅馆房间里向琼斯提出性要求,也不构成性骚扰,因为克林顿的性要求被琼斯拒绝后,他再未提出这种要求,更没有去报复她[23]。

美国人才选拔制度保护委员会(u.s.merit systemsprotection board)在向总统和国会提交的报告《联邦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趋势、进步与持续挑战》(sexual harassmentin the federal workplace:trends,progress,continuing chal-lenges)中,指出了美国社会近年在性骚扰界定方面所面临的一些挑战。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随着单位同事性骚扰的增加,众人对性骚扰判定的标准理解不一,对同事的一些属于灰色空间的行为,如异样的目光、涉黄笑话、邀请外出等分外敏感,往往无所适从,最终导致人际交往焦虑。作为解决方案,有人主张应当严格、清晰地界定性骚扰行为,包括一些含义微妙的行为,以满足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之需。但是,反对者引证1993年最高法院harris v.forklift sys-tems,inc.的判决指出,性骚扰定义本质上不是精确的数学测试,不可能做出精确的界定。相反,他们建议界定时应留有一定的余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原因是,人际关系本身就不应当黑白分明,而应保留一定灰色空间,让大家彼此给予更多的关怀、尊重和理解。还有人指出,为了防范性骚扰,如果对人际交往中的议题和行为一味禁止,人际关系势必变得僵化,单位里的人际沟通、团队合作和工作成效都将深受影响[24]。事实上,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美国社会不仅在性骚扰概念的界定方面面临新的课题,在性骚扰政策和立法方面也存在诸多争论[25]。美国司法界会如何应对这些挑战,我们将拭目以待。

注释:

[1]holy bible[m].genesis;ruth 2:8,9,15.

[2]holy bible[m].2 timothy 3:1-3,today's english version.

离骚教案范文第4篇

妇女问题从来不是孤立的或者是妇女自身的问题,而是与特定国度的文化传统、现行体制、经济发展等因素密切相关的社会性别问题。它是社会性别平等框架之中的必然组成部分。在世界许多国家,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多从男女平等角度规范,如,挪威1978年《性别平等法》、韩国1999年《防治性别歧视及补偿条例》、日本2003年《男女共同参与社会基本法》,等等。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虽与上述诸国法律的名称不同,"促进男女平等"却是其根本目的(第1条)。可见,通过保障妇女权益,推动妇女地位提高,来实现男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平等,是现阶段中国反性别歧视立法的特色。《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是我国保障妇女权利,推动两性实质平等的制度保障,也当之无愧地成为我国反歧视立法,尤其是反对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 修法背景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中国妇女人权法律保障体系的核心,自1992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在社会生活各领域倡导男女平等观念,推行保护妇女权益,实现男女平等各项措施,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它实施十一年之后,有关机关提出修改动议,对这种必要性的认识,仅看到是完善法律保障体系的需要,是不够的,法律不仅是权利的宣言书,更是解决纠纷、救济权利、实现平等与公正的有效根据。鉴于此,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必要性,需从以下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考察。

(一)维护妇女权益的现实需要

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交替的社会转型时期。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并没有使妇女地位得到相应提高,相反,妇女群体在参政、劳动就业、接受教育、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方面遇到严峻挑战。[01]

1.在参政议政方面,1983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中女性的比例一直徘徊在21%左右。1998年第九届人大中女性代表占21.82 %,到2003年的第十届降至20.24%。据各国议会联盟统计,在全世界女议员比例的国际排名中,我国由1994年的第12位,下降到2000年4月的24位,2002年3月的28位,2004年的第37位,2005年的第42位。

不仅如此,在国家及地方各级立法、司法、行政部门,普遍存在女性领导干部"副职多,正职少"、"虚职多,实职少"的现象。妇女广泛参与国家及地方决策的程度有待提高。

2.在劳动就业方面,女性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在业率下降,就业和再就业困难。与1995年相比,2003年城镇单位女性从业人员的绝对数量减少了1733万,下降幅度为29.4%,比男性高2个百分点。下岗女工占下岗职工的半数以上,有下岗经历的女工再就业的仅为39%,比男性低24.9个百分点。[02]

在劳动力市场中存在的基于性别、年龄、户籍和某种身体状况的就业歧视现象中,针对性别的就业歧视,在女大学毕业生求职过程中尤为突出。2000年,某报全年刊登的243条招聘广告中,有性别要求的占69条,其中41条指明要男性,职位大多为技术和高级管理人员。而招聘广告中提出"女性优先"的职位主要集中在行政助理、销售员、收银员、酒店服务人员等职业层次较低的岗位。[03]

女性整体的就业层次偏低,职业的性别隔离突出。女性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社会服务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等;其中,服装制造、零售、餐饮、旅馆、娱乐服务等行业中女性从业者比例在50%~60%之间。[04]这些行业大多属于近年来发展速度较快的第三产业,主要是简单重复的体力劳动,要求就业者的技术层次较低,其收入也相应比较低。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显示,女性与男性的收入差距呈扩大趋势,1999年城镇在业女性包括各种收入在内的年均收入为7409.7元,是男性收入的70.1%,与1990年相比两性收入差距扩大了7.4个百分点;以农林牧渔业为主的女性1999年的年均收入为2368.7元,仅是男性收入的59.6%,差距比1990年扩大了21.8个百分点。[05]

由于女性退休年龄普遍低于男性,致使退休后享受的工资待遇比男性低,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因为女性比男性提前5-10年退休,她们在职期间获得培训、晋升的机会普遍减少,阻碍妇女进入决策和管理层的"玻璃天花板"依旧存在。

此外,私营中小企业中女工的劳动保护,非正规就业者的劳动权益问题,以及日益披露报端,诉至法庭的职场性骚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3.接受教育方面,女性的教育参与率偏低,12-18岁大龄女童的失学和辍学是女童教育中的重要问题;在全国15岁以上文盲人口中,女性占70%。在女性接受教育的结构方面,存在教育层次越高,女性参与率越低的现象。

4.人身权享有方面,针对女性的各种形式的暴力屡禁不止,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性骚扰、产前性别选择堕掉女胎等基于性别暴力的认识模糊,社会舆论指责家庭暴力、性骚扰受害人的现象普遍存在。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存在缺陷

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突出特点是原则性强,内容上大多重申其他法律的规定,重规范设定,轻权利实现,执法主体不明确,被普遍认为是妇女权利的宣言书,是"软"法,自施行以来,鲜有诉讼案依照该法作出判决。正如外国学者所评价的,"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蕴含着平等和非歧视的价值理念,但该法更是一套规范性的指导方针和原则,而不是被制定成要在法庭上实施的反对歧视的法律。"[06]

除妇女法自身的立法技术缺陷与保障妇女权利平等实现措施不具体、不配套外,对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出现的新型侵害妇女权益,贬低妇女形象的社会问题,如,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对妇女的社会保障措施,家庭暴力、性骚扰,以及社会文化中对妇女形象的贬损,等等,《妇女权益保障法》或疏于规范或已有措施不得力,急需充实完善。

因此,确立"重在保障"的指导思想,依然是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前提;针对社会生活中妇女权益享有存在的突出问题,确立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是设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的关键。

二 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体例上,由原来的54条增加到61条,其中新增7条,删除6条,修改32条;在内容上,"立足保障"的修法指导思想在妇女享有的六大项权利中均有体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参政权

针对近年来人大代表中女性比例下滑现象,修正案第11条明确了国家在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比例中的责任,为日后在选举法中确立必要措施,保障女性候选人当选,奠定了立法基础。该条还增加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在女性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任用上,第12条特别明确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二)文化教育权

为反对接受教育过程中的性别歧视,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国家义务教育,修正案第16条要求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同时增加一款:"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关于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第20条除明确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义务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外,特别强调"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她们接受教育和培训。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将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关于劳动权,重点围绕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增加了若干内容。第23条要求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修正案还对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应受到歧视,以及妇女"四期"保护等做出禁止性规定。修正案尤其增加规定"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第27条第2款)

关于社会保障权,修正案除明确国家在"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方面的义务外,增加了生育保险的规定。所谓"生育保险",是在职妇女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利用筹集的生育保险基金,及时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第29条指出:"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四)人身权利

修正案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禁止对妇女性骚扰,并明确了救助途径。受害妇女依法可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40条),向妇联组织投诉(第53条),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第58条)。 修正案还专条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规范,重申国家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明确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三、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方面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中国特有的,不同于世界许多国家的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模式,除以"重在保障"为修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外,先进性别文化与社会性别分析工具,也应是修法遵循的理论基础和基本视角,惟其如此,方能突破该法的现有体系框架,对它进行符合当今及未来中国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方向的重塑,也才能从社会性别视角对各种妇女问题进行分析,并反思《妇女权益保障法》各项规定是否确实有利于促进两性平等与妇女发展。

在此仅就两个急需明确的问题,提出个人见解:

(一)界定 "对妇女的歧视"或者"性别歧视"的内涵

为进一步突出该法"反性别歧视"的色彩,需在总则中增加关于"对妇女的歧视"或者"性别歧视"的一般性规定。其目的在于充实宪法第48条关于男女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原则性规定的内涵,有利于衡量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妇女法"性别歧视"定义的基本精神,也为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诉请有关机关或法院保护,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该条款还具有弥补缺漏的功效,对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事项,它就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因此,它虽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般条款,却对立法、司法和执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我国是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的当事国,"消歧公约"第1条关于'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是界定我国法律中"性别歧视"的基本依据,公约第4条(1)还特别指出,"缔约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区别对待标准的结果;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据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性别歧视"的定义,应起码有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它是指消除基于生理性别的不同而产生的歧视性对待;

第二,对不同性别完全同等的对待,但在事实上会导致两性间明显劣势地位情形发生的,也构成法律上的"歧视";

第三,以促进性别平等为目的,对不同性别的不同对待的临时特别措施,不构成法律上的"歧视"。

(二)明确性骚扰的法律内涵

"性骚扰"一词为我国法律所接受是划时代的。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的施行,如何界定性骚扰行为,民事侵权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雇主责任等,都会随着妇女的维权行动,日益凸显,成为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关于性骚扰的法律定义,须具备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行为的性质。显然,在法律上,性骚扰是非法行为,是侵犯自然人人格与尊严的民事侵权行为;第二,行为的内涵。首先,"不受欢迎"是性骚扰的基本特征,将这一特征转化为法律概念,就是它违背了被骚扰者的意愿;其次,骚扰者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满足自身性心理和性生理的需求;再者,性骚扰侵害的客体是受到骚扰一方的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每一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人格权是不同的,或是身体权,或是性的自,或者是以自然人自由、安全和尊严为内容的一般人格权;第三,行为的外延(表现形式)。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难以一一列举。就目前知晓的各种性骚扰行为看,可概括为语言骚扰、身体骚扰、非语言骚扰三种类型。语言骚扰,包括各种侮辱、贬低异性以及具有性内容的性言论,这些言论可以通过玩笑、谩骂等口头语言方式表现,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以及书信等文字形式传达。身体骚扰,主要包括两大类,和其他以性为目的行为,如触摸、亲吻、搂抱等。非语言骚扰,也有人称其为"环境性性骚扰",主要是向异性出示书画、在工作场所等周围张贴、照片等物品。鉴于上述分析,可将法律上的"性骚扰"定义为:是一方违背对方意愿,以满足自身性生理或性心理需要为目的的,通过具有性意味和性内容的语言、非语言及身体接触等方式,侵犯另一方人格权的违法行为。由于,性骚扰多发生在工作场合,在界定"性骚扰"的法律定义时,还应关注到这类行为的后果--妨碍工作的正常进行,使工作环境具有胁迫性、敌对性或进攻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基本法律,但并非惟一;此次修法推动了中国性别平等的法制进程,却非尽善尽美。我们期待着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其他相关法律,使之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倡导的人权和反对性别歧视精神协调一致,共同构架起中国促进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

注释:

[01] 全国妇联"中国妇女儿童状况:事实与数据",.cn。

[02] 《2005年:中国就业报告》, .cn,2005 年10 月21 日。

[03] 谭琳:"招聘中的机会平等与歧视:一个急需政府规制的领域",李秋芳 主编:《中国妇女就业:现状与对策》中国妇女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6-7页。

[04] 蓝李焰:"女性就业的边缘化--中国目前的职业性别隔离及其理论解释",资料来源:.cn.

离骚教案范文第5篇

影响当代中国妇女人生价值取向变化的社会压力

近几年来,中国的报刊杂志及文学作品反映出一个令人不安的变化,即妇女的人生价值取向改变了,由原来要求自我发展,变成从婚姻中寻找出路。中国女性的自我定位发生极大变化。

首先,妇女主要依照男性的要求设计自我的定位,如温柔美丽、善解人意、以男人的生活为自己的生活轴心、以她们所爱的男人的喜怒哀乐为自己的喜怒哀乐等。其次,自立自强的“女强人”不再被视为女人的成功典型,相反却在男性作者笔下的小说与电影中成为一种失败的社会形象,个个都面目可憎、非常可笑。第三,婚姻已被社会有意无意间渲染成女人成功的通道,不少女作者公开宣称,婚姻是女人的第二次投胎,其重要性绝不亚于第一次投胎,即所谓的“男人征服世界,女人则通过男人征服世界”,各种传媒连篇累牍发表的小女人文章,把用各种手法钓得“金龟婿”的女人描绘为成功的典型。第四,关于隐私、外遇的报道、文艺作品蔚然成风,银屏上涉及“第三者”的故事十分流行,而且对“第三者”已由八十年代的谴责转为同情兼隐隐的赞美。有的电视剧干脆将妻子描述成非常讨厌、毫无可取的庸俗妇人,而第三者却靓丽、善解人意,并且是将男人从“水深火热”中拯救出来的天使。这既是中国男性主宰社会的话语扩张(银幕或文学语言),这些故事的走俏还表明社会的广泛接受度。居然还有人公开撰文,认为梁晓声谴责第三者现象是观念落后、思想陈旧,声称第三者对当代中国具有革命性的意义。

中国女性从追求“半边天”的地位,到“自觉”地回归男性世界的附庸地位,是不少中国妇女在种种她们无法抗衡的社会压力之下被迫作的选择。原因首先在于,在改革前中国政府对妇女实施保护性就业与保护性参政的时候,女性并未提高自身的素质,一旦丧失政策性保护,便无法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获胜;其次,面对转型期种种伤害女性的行为,司法系统并未采取保护女性权益、维系两性平等的措施,如对“包二奶”、色情行业等现象,一直未有效地取缔。

失业率高、就业难

目前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失业率中没有性别比例,全国总工会1993年对7个省、10个省属市的1230个公有制企业的调查报告,难得地说明了女职工的就业困境。被调查的这些企业共有职工92万人,其中女职工占37%以上;失业和下岗女职工达2.3万人,占职工总数的2.5%、失业和下岗职工总数的60%。全国总工会1996年底的统计显示,全部职工中只有39%是女性,但下岗人员中女性却高达59%、约为560万人,而男性只占41%,形成了强烈的反差。这说明,企业在裁减人员时多裁女职工、少裁男职工,而下岗女职工的再就业机会也少于男性。据上海市妇联统计,约三分之一的下岗女工明确表示,下岗对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很有影响,家人的态度变化包括看不起、冷言冷语、不尊重她们在家中的劳动,还有少数人被丈夫离弃。而北京的一项调查表明,这一比例高达41.6%。就业歧视女性同样严重,不仅女大学生就业难,很多企业变相拒招女职工;一些外资企业只使用女工的“黄金年龄”段,将招工年龄段控制在16至20岁、合同期一般定为3至5年,期满即不再与这些女职工续签合同,以避开女工的婚、孕、产期。

工作中的性骚扰

妇女在工作环境中受到的性骚扰对她们也构成极大的压力。中国女员工受到性骚扰的现象极其普遍,沿海地区的商业机构与企业招聘女员工时大都规定:未婚,23岁(或25岁)以下,身高1.60米以上,相貌靓丽,毫不掩饰对女员工性魅力的要求。

性骚扰构成了一种侮辱性的工作环境。中国一家权威的妇女研究所的热线电话接到的性骚扰报告中,被控对象里单位上司占34.4%,同事占21.3%。该报告还指出,由于各种原因,受骚扰的女性只好忍气吞声,不敢声张。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登记的所有律师事务所的接案统计中,找不到任何有关性骚扰的案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唐灿女士1994年专门就此事做过调查,她的调查报告谈到有36.8%的打工妹承认遭遇过性骚扰。唐灿指出,从女性在黑暗中以出卖肉体做交换,到流行在外企白领中“如何博得上司欢心”的“办公室秘籍”,性骚扰问题现在只是中国女性问题浮出水面的一部分。唐灿的文章被香港的报纸转载,国内的有关部门却称此文“有损社会安定团结”和“国家形象”,唐灿被迫写了四、五份检查。

根据笔者在深圳生活多年的了解,广东各地相当普遍地存在着性骚扰,与内地不同的是,党政事业机关的领导干部比较收敛,因为在当地满足性消费相当容易,内地源源不断南下的年轻女子多如过江之鲫,故而一般情况下领导干部“兔子不吃窝边草”;但商业界则通行露骨的性骚扰,有的靓女在被招工的当天就受到严重的性骚扰。久处在这种环境中,部分受骚扰女性会把为上司提供性服务作为自己找工作、升迁的筹码。

婚姻家庭的脆化

西方学者认为,经济发展状况与离婚率成反比,经济萎缩时离婚率下降,经济繁荣时离婚率上升,中国的情况证实了这一点,而且在先富起来的那批人当中离婚现象也最突出。据报道,从八十年代开始,中国的离婚率上升了近三倍,其新特点是中年、老年的离婚率高于任何其他年龄段的人,离婚最集中的三个年龄段依次是50岁至54岁、40岁至44岁、60岁以上,因为八十年代这三个年龄段的人的经济地位变动最明显。到九十年代,夫妻的年龄差距也开始拉大,九十年代中期丈夫比妻子大十岁的比例比1987年增加了14.5个百分点,这种大男小女的婚配状况一般都是男子富裕以后与原配偶离婚后再婚。

广东沿海地区富裕者相对集中,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家庭受到严重挑战,出现了一夫一妻多个临时性伙伴制,或一夫一妻多妾制。深圳一些有钱男人堂而皇之地宣称,男人一生要想完美,需要结三次婚,30岁、40岁、50岁各娶一个靓女。广东省妇联曾做过几次调查,发现该省“包二奶”现象相当普遍,整个珠江三角洲至少有几十万“二奶”,而养妾者大都是经济条件较好的企业负责人、个体商人、以及部分干部,少部分“二奶”还受过高等教育。对这一现象的研究始终未纳入正式的科研课题,因此没有全国性的调查数据,但可从各地曝光的大、要案中发现,98%以上的贪污腐败案件的主角都拥有一位甚至数位“情人”,而且这并不妨碍他们同时用公款嫖娼、获得异性按摩等各种性消费。

目前深圳还出现了一种另类的男女性关系,即一些男人不愿花高昂成本包“二奶”,就在周边地区的工厂里找个打工妹,给其配一个传呼机,在方便时随时幽会,每次给女方几百元钱。据说这些打工妹也心甘情愿,这样挣来的钱比打工要高得多。

婚姻的实用化与性的商品化

近二十年来中国社会中价值层面被颠覆得最彻底的,就是婚姻与恋爱观。中国女性遭遇到的种种社会压力使她们没有安全感,而妇女们选择自强自立又面临那么大的风险,于是她们往往将自己的人生寄望于婚姻,强化了依附男人的心理。这使得女子择偶过程中出现了极强的实用主义倾向,“干得好不如嫁得好”,几乎成为许多妇女的共识;与此同时,女性逐渐丧失相对独立的社会地位之后,她们的受教育程度只不过是性商品资本增值的手段。

九十年代媒体上出现的“完美女性”描述是:“在客厅里象贵妇、在厨房里象仆妇、在卧室里象荡妇、在其他男人面前象贞妇。”这样的女性形象已成了部分城市女性刻意追求的自我塑型。在一家著名卫视的速配节目中,就曾有一位受过高等教育的女子在陈述自己的求偶条件时,以上述语言表述自己的“美德”,认为自己同时兼具“完美女性”的四种素质。其实,这是中国传统社会里男性“娶妻娶德、娶妾娶色”在新时代的变种,也反映中国男性利用他们的性别优势对女性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女性认同这一标准,则完全是在各种社会压力下的一种不由自主的退让。

九十年代中国女性的择偶标准极度金钱化,社会上少数富有的、或在权势部门的男性,成为趋之若骛的对象。例如,1999年武汉市“千万富翁”方忠征婚,成为传媒的聚焦点,那1500余名参加征婚的佳丽当中,不仅有在校大学生,还有博士生、以及在国外见过些世面的留学人员。

有几位年青女子用股场语言向笔者谈论择偶原则,十分具有代表性。她们认为,选婿如选股,事业有成、钱袋饱满的男子是“绩优股”,在婚姻市场上牛气冲天,是“女股民”竟相追捧的对象;这样的“绩优股”多值壮年,虽早已成家、受到“内部人”的控制,但“绩优股”穿跃于“花丛”之中,活得潇潇洒洒;而“内部人”却活得很累,因为她们的“控股”地位并不稳定,经常面临“第三者”的恶意“收购”,不得不与经常更替的“第三者”们进行殊死战争。年青女子们并不将做“第三者”视为畏途,她们认为,两个(或多个)女人比赛性魅力是一场“公平竞争”,“第三者”最好是先做“债券”(第三者),再争取“债转股”(由情妇成妻子)。如此“炒股”虽然艰难了一些,但总比“买”一只前途未卜的“原始股”好。更何况,辛辛苦苦将发展前途不明的“原始股”培育成“绩优股”,也还得再面临“第三者”们要求“债权转股权”、争夺“控股权”的严重威胁,以往同甘共苦的经历在这种“性战争”中未必有用。 转贴于 女大学生的“贤妻良母”观

受教育本来是提高女性自强自立精神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但现阶段在中国却出现了一种极具讽刺意义的趋势,青年女性努力挤进高等教育的窄门,但目标却是贤妻良母。

闵冬潮曾在北京大学、南开大学、天津师范大学做过调查,然后写了“浅议当代中国大学生的女性观”一文,谈到为数众多的女大学生们现在更关注女性传统角色的回归,她们认为,以往宣传妇女解放时所提倡的男女平等,是在生存竞争中对女性设有保护与照顾机制的条件下才出现的,这种妇女解放是以婚姻家庭的松散和女性风度魅力的丧失为沉重代价的,现在的女大学生们不愿意再付出这种代价,转而追求一种更为实际的生活道路。这一特点在北京大学这类重点学府中显得更为明显,一般来说,这种学校中男生比女生多,素质比女生强,于是形成一种男生占有绝对优势的竞争环境,给女生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有的女生还没加入竞争就在心理上败下阵来,开始为自己寻找另外的人生道路。如北大历史系88级的一些女生,一进校门就开始考虑如何把自己培养成家庭主妇,她们以日本妇女为楷模,学习化妆、裁剪、烹调等,而对专业课程并不感兴趣。北大的女生部长就宣称:“女生部的宗旨就是要把北大的女生培养成为未来的贤妻良母。”北大外语系一位女生说得更为明白:“为丈夫补袜子的妻子,她的价值决不亚于一个女总统!”这些女生之所以形成这样的价值观,是校外潜在的社会压力的结果,也与校内同学之间的社会压力有直接关系。例如,北京大学百分之八十的男生都表示,他们不能容忍女孩子与他们并驾齐驱。为了得到一个具体的男人的承认,女生们开始自我塑型。

如果说在婚姻市场上性魅力的竞争还只是性商品化的一种间接表现,那么当今在中国繁荣不衰的娼妓业,则是性商品化的直接表现。这个问题需要专门研究,本文无法展开,只指出一点,由于男人们嫖娼的要求越来越高,高学历的坐台女应运而生。笔者曾问过一位自称某名牌大学毕业的坐台女,为什么选择这一行?她竟然回答,在这种场合认识成功人士的机会比她在工厂里的机会多。学历在这一行业中体现“价值”,应算是性商品化潮流中的一种特殊产物。

妇女生存状态对社会的影响

首先,婚姻家庭的脆化导致女性犯罪率上升。在这种脆化的婚姻关系中,受伤害者往往是妇女与孩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指出,家庭破裂对女性心理的打击相当严重,近年来该市法院受理了近两万件离婚案,近七成被判决离婚,一些迫不得已离婚的妇女采取极端的报复行动;另一些妇女则陷入婚姻失败的阴影中不能自拔,又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自暴自弃,被人唆使、摆布,跟随不法分子犯罪。该报告还指出,近年来女性犯罪以盗窃、吸毒和抢劫为主,其中盗窃案最多,毒品案件则大有赶超势头,女性参与诈骗、营黄贩黄、拐卖绑架儿童、出售运输假币的案件也有增长趋势,女性利用职务之便经济犯罪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其次,婚姻家庭问题直接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率攀升。据对婚姻家庭问题日益突出的深圳市200名犯罪青少年的家庭背景调查,家庭结构严重残缺的占39%,家庭暴力现象突出的占44%。其他类似调查也证明了同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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