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合同管理制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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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

(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由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制订;电、水、热、气供用合同示范文本由能源部、建设部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审定、编号后,会同各制订部门联合。

(三)联营、企业承包经营、企业租赁经营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并。

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并将修订稿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修订后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原机关。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其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制订机关指定印刷企业印制,负责监制,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不得擅自改动。

四、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当事人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它们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发放单位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非发放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当作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从中牟利。

五、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在签约时应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制订和印刷。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原有的经济合同文本,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在限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印制、分发、使用单位对经济合同示范广西的保管与使用,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得从商业银行授信的源头说起。

从公开的、可以查阅到的资料看,国务院金融主管部门规定的授信规范,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403号)、《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银发〔1999〕3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l号),等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附件2中序号41、42规定,《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前述公告的规定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早年制定的授信规范,得到了后来成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认可。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围绕统一授信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建设,制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制定的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和制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五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以上授权,各商业银行都制定了本银行的授信制度。由于各商业银行表述各自授信制度条文的用语不尽相同,各商业银行表述各自授信制度条文的用语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信规范不尽相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因商业银行的授信申请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对授信人、受信人根据表述不尽相同的授信制度签订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理解,有时会不着边际。

好在《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授信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努力熟悉、掌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授信规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授信规范,厘清各商业银行各自制定的浩繁的授信制度条文(见图1)。

商业银行的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地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商业银行的授信当事人,包括授信人(即施事主体)和受信人(即受事主体)。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地区及其客户。商业银行授信分为基本授信和特别授信两种方式。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融资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不超过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果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市场发生重大变化、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对授权、授信进行调整或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同级机构备案。商业银行的授信,源于商业银行的授权。

商业银行的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商业银行授权既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方式,又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及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支行的授权。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

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权书(含转授权书)应包括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授信书应包括授信人全称、受信人全称、授信的类别及期限、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商业银行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转授权还应同时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

不难看出,授权,是相对于商业银行内部(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的职权而言;授信,是相对于商业银行所辖地区及客户的信用而言。必须注意的是,商业银行的授信,不得超过商业银行的授权范围。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因商业银行的授信申请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授信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险所实施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商业银行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确定授信额度时,并没有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可轻意将授信额度,当做主债权合同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办理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

第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仅仅规定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没有规定授信人与受信人应当在授信书上签字和盖章。该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授信书应包括的内容为“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而非“授信人、受信人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这说明,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授信书”,仅仅是授信人(即商业银行)的单方意思表示。单方意思表示的授信书,不能作为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主债权合同。

第三,《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权书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同。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如果是包括了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的书面合同的话,该合同可以作为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主债权合同。

第四,《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授信书和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是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两种文本。在各商业银行制定的本银行的授信制度中,对前述两种文本的称谓,表述可能会有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仅仅从《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协议书》《综合融资授信合同》 《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等文本的名称上,去判断申请人提交的文本究竟属于授信书还是属于主债权合同,而是要细读文本条文,从内容上作出判断。

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性收费范畴。经营性收费是指组织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向对方收取的费用,实质是对服务性劳动的全额补偿。

(一)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种类

商业银行服务包含由商业银行提供的一切能够满足人们某种欲望和需求的活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商业银行服务费作不同的分类。一是商业银行对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三种主要业务的服务收费。二是分摊的费用和因提供个别服务的费用。三是成本费用、报酬费用和惩罚性费用。在提供服务时商业银行除了要向客户收取成本费用之外,还有权利收取合理的报酬,以及对客户违反服务合同行为征收的惩罚性费用,如对信用卡征收滞纳金、超限费等。

(二)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行为的基本界定

1.商业银行收费的正当性源于其商业性。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对服务进行收费有其正当性:第一,服务收费是对各种劳动形式的补偿。第二,商业银行服务要受到成本和收益法则的约束。只有收益大于成本,商业银行才能实现持续经营。

2.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受到公共性的制约。公共性源于商业银行的行业特殊性。金融业不同于一般行业,其区别在于:普通行业一般无需行业监管,而金融行业却需要设置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普通行业一般都允许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而金融行业的市场进入和退出都有特殊的制度安排。20 世纪90 年代,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在国会关于金融系统现代化的证词中说,管制对于银行的收益大于成本,银行获得净福利。在我国,尤其是中央银行的利率管制,使商业银行获得了稳定的利差收入。在商业银行退出时,它受到的特殊保护包括中央银行低息、无担保再贷款,甚至是财政的直接援助。商业银行的公共性决定了商业银行的一些收费项目不能自主决定,有的服务可能需要免费,有的则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应该举行听证。

二、我国商业银行收费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法律体系不完善

1.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缺乏具体的法律安排。《商业银行法》第50条赋予了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权力,但是该条款属于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信息披露制度、弱势群体保护制度、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权的事后调整机制都没有作出完善的规定。

2.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法律规范层次低,存在漏洞。目前,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规范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太低。同时还存在漏洞。例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业务除外。这个规则强调了“开户”、“销户”以及“存款”、“取款”事项,而疏忽了收取账户管理费等其它收费行为,使这些收费行为是否与第11条的规定相冲突具有不确定性。

(二)商业银行自身服务收费体系不合理

1.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定价权高度集中。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与调节价相结合的定价方式,对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和银监会、发改委认为对个人、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影响较大的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实行市场调节价。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服务收费定价权集中于总行忽略了不同地区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影响经济不发达的地区的银行服务推广。

2.服务收费水平不合理。主要表现在自助服务收费水平偏高,严重偏离了成本效益原则。如通过自动柜员机异地汇款的费率达1%,且上不封顶,比通过柜台办理的异地汇款费率还高。据汇丰银行测算,每笔柜台交易的平均成本约为30美元,而自助交易的成本仅为0.5港元。我国的银行卡普遍收取10元钱的年费,而美国80%以上的存款机构采取不收取年费政策来提高ATM利用效率,减轻柜台服务压力。

3.服务收费自律机制不完善。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机构内控机制不完善。目前商业银行尽管建立了收费信息公示和告知制度,但仍不能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因在于其收费信息公示制度忽视了告知的“有效性”,同时,其内部治理结构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二是自律监管不完善。中国银行业协会是全国银行业自律组织,但无论是其章程还是协会规范性文件都侧重于为银行业提供服务,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没有树立双向服务和双向维权的意识,缺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以及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投诉机制和消费争议的解决协调机制。

(三)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不健全

1.服务收费信息公示披露制度不完善。一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全面规定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但对服务收费信息的公示披露和银行业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并未涉及。二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在第 13 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营业网点公告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标准,但仅仅公告以上服务事项难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以存款收费为例,商业银行只有详细披露开立账户时要求存入的最低金额、账户是否收费、账户是否有最低日余额要求、如何计算账户余额、何时开始计息、如何收取罚金或附加费等全面的信息,才能让消费者充分了解收费实情。

2.对不合理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机制缺失。商业银行凭借制定收费格式合同时的信息优势,往往会作出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收费要求,而消费者由于缺乏商业银行服务消费知识,对有关商业银行服务内容、服务价格标准、收费方式的合同条款,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只能被动接受;而一旦双方在格式合同中所达成的收费条款对于银行业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时,银行业消费者往往不能获得相关民事法律的支持。

3.收费投诉和争议解决机制不完善。一方面,在政府层面,我国没有建立有效的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目前,部分监管机构虽然建立了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投诉受理和争议解决机制,但这种解决机制是建立在对现有的收费项目和水平认同的基础之一,而没有对其合理性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在银行业内部,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商业银行也未建立有效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平台。

(四)监管部门监督保护不力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监管理念和监管职责上,忽视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于 2003 年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3 章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没有一条涉及对银行业消费者的保护问题。二是在服务价格的管制方面,监管部门对收费项目、收费价格标准、收费程序的监管,以及对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存在许多监管漏洞,这为商业银行巧立名目,设置不合理收费项目和收费陷阱,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机会。三是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违反服务收费信息公示和告知义务监督不力,缺乏有效的惩罚机制。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

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金融权益类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金融权益保护范围、救济途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监管措施等。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明确将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价格法》要明确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定价机制,价格目录要根据商业银行服务项目的特性确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明确纳入《价格听证目录》中,以维护银行业消费者的价格参与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二)完善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制度

1.完善收费信息公示披露制度。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信息告知和披露的关键和核心是对消费者“有效告知”。而告知的有效性取决于告知的方式和告知的时间。现行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告知方式是在银行营业网点公告,建议要求商业银行采用短信通知、网点公告、网络媒体、书面告知等多种方式并行公告。对于告知的时间,建议延长到实施前 30 天。

2.建立收费格式合同报备审查制度。建立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格式合同报备和审查制度是防范和杜绝商业银行以“霸王合同”向银行业消费者收取不合理不公平费用的根本之策。建议授予中国银监会该项监管职责,规定商业银行在执行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标准的格式合同前,必须向中国银监会报送格式合同,由中国银监会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损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予批准。

3.健全商业银行服务定价机制。首先严格限定商业银行自主收费项目范围,对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其次尽可能降低自助服务的费率,引导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使用自助服务,成本较高的人工服务主要面向于高端客户;第三要改变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单一由总行自行制定和调整的制度,建立由总行确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各分行结合各地银行业消费者承受能力制定服务价格的灵活定价机制。

4.建立收费投诉和争议解决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为客户提供免费公正的外部程序,公平、迅速处理客户的投诉。

(三)健全银行业自律机制

建立健全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自律机制。商业银行要强化服务收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风险意识和内控机制建设,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风险预警教育,增强职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完善收费信息公示披露制度、收费办法和收费章程,以保障银行业消费者各项消费权益。在内部设置专门的收费投诉处理和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收费争议。中国银行业协会要制定统一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公约,要求会员银行对消费者作出承诺规范,推进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消费权益保护规则建设。

(四)加强外部监督和保护力度

1.建立健全相关机构。确认监管部门在保护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中消费者权益上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为银行业消费者在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中免受权利损害以及行使救济权提供组织和体制上的保证。

2.明确监管目标和监管理念。强化银行业消费者的权利体系建设,赋予商业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以保证商业银行与银行业消费者在服务收费中的实质平等和正义;在制定实施有关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监管政策和措施时,不仅要坚持审慎监管目标,还要以维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指导原则和目标,防止商业银行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3.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监管部门对于商业银行未尽信息告知义务,擅自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应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执行信息公示披露制度,保障银行业消费者的收费知情权;对于有损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霸王条款”,实施收费格式合同报备审查制度,对收费格式合同进行事先审查;对于巧立名目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财产权益的行为,通过制定《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指引》,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予以清理;针对银行业消费者投诉无门的问题,应完善服务收费投诉处理和争议解决机制,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投诉次数和涉及的银行收费项目,分别对不同的银行收费争议制定不同的解决程序和方案,切实维护消费者消费求偿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五)加强金融知识教育,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金融知识教育融入到基础教育当中,有效增强居民的基本素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积极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网上金融宣传、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帮助消费者及时了解金融市场变化。

参考文献:

[1]李贤,吴循.银行收取小额存款账户管理费的动因分析[J],技术与市场2007年第4期.

[2]李瑞娟,燕慧娟.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01).

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一、信息化建设基本情况

(一)系统应用和研发模式

目前,XX市信合建成了以核心业务、信贷管理、财务总账管理三大业务处理系统为基础,以ATM、POS、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银行服务为触角的集中式业务处理平台,同时提供人民银行大小额支付、农信银支付结算等柜面服务。投入运行的业务系统11大类50余种,核心业务平台是信合和中联公司(香港)联合开发,版权共同所有。布放特约商户POS设备210台,布放助农取款POS设备155台,自助设备45台。

(二)安全管理和制度建设

2009年XX省联社为加强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生产运行安全管理,明确省联社科技信息部、各地市信息科、各联社运行管理部在安全管理中的职责范围,规范安全运行管理工作流程,建立了科学有效的安全运行问题响应解决机制,保证了XX省农信社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安全、高效、稳定地运行,更好地为各级联社的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服务。省联社根据人民银行《银行类金融机构网络与信息安全防范工作指引》和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结合省联社自身实际情况,制订了《XX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办法》。XX市信合在辖内对该办法进行了转发,并将其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

(三)组织管理和人员配备

XX市信合营业网点20家,其中,10家信用社,1家直管分设,9家分社。信息科技从业人员9人,其中,中心机房工作人员3人,办事处1人,网点5人,计算机专业毕业4人。主要负责全市信息科技系统日常运行维护、故障处理及安全管理。

二、存在风险分析

(一)技术依赖于外部,底层技术难以掌握,存在安全隐患

目前,我国金融业信息系统和网络中,大量使用国外厂商生产的设备,这些设备使用的操作系统、数据库、芯片也大多数是由国外厂商生产。外方不可能提供设备的核心技术和专利,我方很难判断设备是否存在“后门”、“软件陷阱”、“系统漏洞”、“软件炸弹”等安全漏洞。据调查,一些重要网络系统中使用的信息技术产品,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安全漏洞。这些漏洞可能是开发过程中有意预留,也可能是无意疏忽造成的。特殊情况下,特定安全漏洞可能被利用实施入侵,修改或破坏设备程序,或从设备中窃取机密数据和信息。曾经有段时间国外炒作的IC卡安全问题以及近年来出现的微软“黑屏事件”,已经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银行IT外包能够帮助银行全面提高信息产品的科技含量,缩短新产品的开发周期,全面提升IT服务水平,使银行能够专注于核心业务。但是,IT外包并非十全十美,而是一柄双刃剑,它在帮助银行提升服务水平的同时,也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不确定因素,从而使银行面临着长期的潜在风险。IT外包风险首先在于服务商能否长期稳定地为银行提供高质量服务,对于信息系统故障能否及时响应并修复,以保障银行业务的连续性。其次,外包服务商在和银行密切往来过程中会获取一些银行的内部机密信息,给银行带来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再次,银行对于外包服务商的过度依赖性也是一种风险,将导致银行在合同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同时也会造成银行自身员工IT服务水平和创新能力受到限制。此外,外包公司人员长期和银行来往甚至常驻银行,但对银行规章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上和银行员工相比存在一定差距,也可能会带来风险隐患等。

(二)制度局限于省联社制订的制度,与实际业务发展有不适应之处,执行力不够

目前,XX市信合在信息管理方面使用的《XX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办法》涵盖了系统运行管理、机房设备管理、通信网络及相关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变更管理、应急管理、信息系统问题管理等,对全省各社来说具有普遍性和指导性,但具体到各社,还需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订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办法、规定。如:该制度应急管理部分,指导性的明确应急管理中部门职责,并没有明确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和组织应急演练的内容、流程,这需要各社自己制定应急演练内容、流程、频度,并通过应急演练和生产实际环境的变化不断地进行补充和完善。

(三)科技人才不足,与实际业务需要不匹配,存在安全隐患

科技人才是信息化核心力量,是信息系统、网络系统安全运行的保障。XX市某区县信用联社科技人员1人,既是部门负责人,又是具体工作人员,天长日久从心理上会厌烦此项工作,不利于人才的稳定,不利于调动工作的积极性,不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大大地降低了制度的执行力和落实力,从而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

三、对策建议

(一)提高政府部门对银行业信息化建设统筹指导的力度

一是目前国内没有哪个科技企业能“通吃”一个银行的所有业务系统,建议国家扶持几个具有一定基础且综合实力相对雄厚的民族企业,解决业务系统由不同IT企业建设带来的系统之间不能很好的整合和数据难以深度利用的问题;二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具有庞大的开发团队,国家应鼓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帮扶中小商业银行,在政策上给予优惠;三是人民银行、银监会要从国家的宏观方面出发,提升对银行业的信息化建设统筹指导能力;四是政府鼓励信息科技风险防范技术创新性研究。加强金融技术创新性研究,用新技术装备信息系统,以提高信息系统的自我风险抵御能力,是中小商业银行提高信息科技风险防御能力的一个重要方法。只有不断通过创新性技术完善信息系统,抵御新的风险,才能有效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由于电子支付系统直接面向客户,其脆弱点更容易为外界所熟悉并利用,因此,各中小商业银行应重点关注电子银行系统的风险防范创新性技术。一方面是通过智力投入并辅以激励机制提高内部员工的创新能力;另一方面,中小商业银行可以借鉴大行做法,借助科研机构力量,提供业务需求,而由科研机构完成具体的研发工作。比如,中国工商银行率先在网上银行中引入预留信息方法,可以有效防范钓鱼网站的欺骗。中小商业银行可以利用模式识别、图像处理技术开发自助设备的实时监控系统,利用生物特征开发虹膜认证和指纹认证等产品,从而有效提高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性能。

(二)提高IT外包管理服务精度

IT外包的本质是银行与外包服务商的一种商业合作,与银行内部的其他信息科技风险相比,它所产生的风险虽不直接影响到银行业务,却关系到商业银行能否保持信息服务的竞争力,进而影响到商业银行的市场地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IT外包风险存在于外包服务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需要对外包服务进行全程的精细化管理。一是通过对外包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作全面准确的评估,选择一个值得信赖、具有相当资质、能够长期合作的IT服务商,这是对技术外包服务进行精细化管理的前提条件。二是签署详细、具体的外包合同,包括外包服务的内容和服务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产权转移方式、后续维护方案、安全性和保密性的要求等。三是在IT外包合同执行期间,银行要对服务商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督,IT专家、风险管理专家、审计专家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服务商进行检查,及时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督促服务商按期保质地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四是在外包服务中,商业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学习,积累经验,尽可能地掌握技术要点,以降低依赖性风险,并争取开发和生产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

制度是安全生产的生命线,要有效防控信息科技风险,首要是建立完善的信息科技安全管理制度,以制度约束人的行为,以制度明确人的责任,以制度指导人的思想。中小商业银行务必高度重视信息科技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安全生产为主线,深入分析信息系统风险点,有的放矢,从快、从严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同时还应积极跟踪信息系统运行状况,及时发现新问题、新风险点,并及时完善制度,从源头上尽可能地排除隐患。信息科技工作者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制度,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来修订制度,使制度成为一切工作的基本准则,人人“重制度,守制度”,真正给安全生产拉起一道难以跨越的防御线。中小商业银行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要切实监督信息科技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整个信息科技风险的防控工作全盘把握,其责任覆盖商业银行自上而下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

(四)培养和选拔优秀的科技人才

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现如今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时代正在到来。作为一种全新的经营管理方式,电子商务不但促进了商业的竞争,同时也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作为我国经济管理中一个特殊的机构,电子商务对工商管理也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本文就对工商管理如何应和电子商务的推进进行分析。

一、电子商务对工商管理产生的影响分析

(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电子商务是一种在网络环境下运行的商务模式,这种商务模式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方面,在数据共享的前提下如何保证产权专用;另一方面,如何认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最后,知识产权域名注册的新问题也引人关注。

(二)对经营范围核定和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经营范围的影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市场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如何做好变更登记;其二,通过电子商务登记的活动是否属于正常范围;其三,对于特殊交易,如黄赌毒等应该如何查处与制止。

(三)对组织结构规范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组织结构带来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其一,组织决策的分支增多;其二,组织结构的管理层减少、操作层增多;其三,企业组织具有虚拟化的特点。

(四)对市场主体身份认定的影响

所谓的市场主体,通常指市场中提供商务或服务的组织或个人,且具有“经济户口”,同时开展盈利活动。在性质方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模式概念,与传统的市场仍紧密联系,基于此,进入新兴市场领域的组织或个人在身份认定上就会出现新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二、电子商务背景下工商管理的处理策略

(一)加强信息的互联网化处理

从长远的角度上来看,工商管理机构要想更好的发挥管理的效用,就必须实现信息的互联网化,因为在其它资源上的投资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在技能上进行创新与投资则能够打开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发挥出统治大局的作用。因此要加强对信息的改进与处理,推动工商管理机构更好的发挥职能。

(二)结合电子商务服务调整政策

具体的政策调整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由国家工商局进行整体分析,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特别是关于存在冲突的重点问题,要加强互通与合作,创建统一的标准规范,避免自成体系的现象发生;其二,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符的法律法规以及制度,以此来获得网站经营者的欢迎。

(三)加强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创建

要想推动电子商务更好的发展,创建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必不可少的,由于创建的过程较为系统、繁杂,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都比较巨大,并且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所以在建立的过程中必须要加强检查和监督,全面的做好管理工作。另外创建认证机构要以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作为核心,由于同国家的经济有着直接的联系,所以必须要高度重视起来。

(四)结合工商管理职能发挥优势

各个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与配合,将各部门的优势充分的发挥出来,共同实现对电子商务的管理与促进,同时还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其一,加强对网站以及网上经营的管控,特别要加强对违反网上经营制度的行为的管理;其二,依靠技术手段、立法手段来处理各方面的问题,充分发挥各部门对电子商务的服务、管理作用。

(五)积极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管理

在过去计算机网络还未普及的时期,工商管理机构也是要求构建社会监督、管理体制的,而在当前网络越来越普及的阶段,工商管理机构更应该高效的利用网络,以为人民服务作为基本的工作目标,将工作呈现到广大群众面前,制定符合时展的社会监督制度,积极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管理。

(六)完善电子商务的管辖权与职能

商务合同管理制度(精选5篇)就介绍到这里,愿我们如花绽放,不负韶华,加油!(来源:360范文网 http://wwW.360fanwen.com)文章共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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